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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振榮

邱振華邱振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林00、譚00、梁00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