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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鉅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棋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簽立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OOO-OOOO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棋則為經上訴人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依系爭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1 條第1 款約定,車輛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毀損滅失,即屬保險事故發生。劉清棋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臺三線與臺OO線閘道口時,因駕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係同年2 月出廠,市價為530 萬元,經修車廠評估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127,334 元,且系爭車輛自投保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3 個月,依系爭乙式條款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賠付全額車損即保險金額559 萬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卻以劉清棋為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屬系爭契約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惟劉清棋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又劉清棋係駕車自撞,並未造成他人受傷,而其係因就醫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上訴人以劉清棋係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實屬無據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有系爭契約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保事由,上訴人可不予理賠:

㈠劉清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遲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7毫克,以最有利於劉清棋之標準進行回推其於同日下午5 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應為0.2042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自足認劉清棋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時,皆在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之受酒類影響駕駛之狀態。

㈡劉清棋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地點路況視線均屬良好,突

因恍神且反應不及致生系爭事故,顯係受酒類影響以致疲睏且注意力下降,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法排除劉清棋受酒類影響駕駛為事故原因之一,自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劉清棋受酒類影響駕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已合於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劉清棋未立即報警,而等候臺中友人到場才

報警,是因為系爭車輛為新車,想要聯絡車商來看要如何處理云云,惟報警與聯絡售車業務並不衝突,劉清棋未於聯絡售車業務後立即報警,顯係藉以作為規避酒測之託詞,其真意係在等待酒精消退後再行報警,自應認劉清棋所欲隱匿之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有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由:

㈠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所謂肇事後逃逸並未明定

以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為必要,亦未明定被保險人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為要件,故縱劉清棋之行為未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為由課處行政罰,仍無礙於認定劉清棋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規定,並構成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肇事後逃逸之要件。

㈡系爭事故既已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劉清棋本人亦已受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或第3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劉清棋即有於發生車禍當時立即通報警察機關,並在場等候警察到場之法定義務,然劉清棋於當日下午5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後,可同時報警並請求救護,反而去電臺中友人,並在現場等待近2 小時,再由友人送往僅10分鐘車程之成大醫院○○分院就醫,直至晚上

7 時51分左右始委託友人報警。然查其傷勢在40分鐘內即完成處理,未留院觀察,顯然未達非緊急送醫,否則無法醫治之嚴重程度,其於肇事後未經報警即離去現場,並無正當理由,其行為即不合理,自已違反前揭法定義務,而構成肇事後逃逸。

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其他車輛有無過失、與劉清棋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等情,均有賴警方於肇事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後,藉由劉清棋之協助,循線追查始能釐清,此等問題不僅攸關各駕駛人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更涉及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然劉清棋未於肇事後第一時間通知警方,上述問題均難以究明,衍生爭議。

㈣本件倘認劉清棋之行為不構成肇事後逃逸,則此後被保險人

只需於發生酒後駕車自撞或其他不保事項時,先自現場離去,再待酒精消退或不保事項消滅或減輕後,再行報警,即可一方面規避酒精測試,一方面逃避保險契約之不保條款或不保事項,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更增加發生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之風險,對整體社會安全造成危害。

㈤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業務人員到達現場後,經電詢

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可先將劉清棋就醫,始由業務人員陪同劉清棋至醫院等情。上訴人客服中心經以時間及進線電話號碼進行紀錄,並查無相關客服紀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7 年

2 月23日12時起至108 年2 月23日12時止,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559 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經上訴人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原審卷第21至30頁)。

㈡劉清棋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

縣○○鎮○○路○ 段○○○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臺三線與臺OO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劉清棋並因而受傷。

㈢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其友人自臺中駕車至肇事地

點,將劉清棋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晚上7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㈣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㈤劉清棋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發生系爭車事

故時止,約3 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劉清棋

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4

9 號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劉清棋有上開罪嫌,而判決劉清棋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49頁)。

㈦系爭車輛係107 年2 月出廠,市價為530 萬元,系爭車輛維

修所需費用共計4,127,334 元,已符合系爭乙式條款第11條所定情形,得請求理賠559 萬元。

㈧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

㈨劉清棋未曾因系爭事故,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予以舉發,並依法裁罰。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原審卷第23頁)、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原審卷第24頁)之不保事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不保事由:

㈠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下列事項

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4頁)。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由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文義以觀,上訴人僅在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有該款情形,因而「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縱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訂標準,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飲用酒類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時,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以劉清棋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7毫

克,回推至同日下午5 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應為0.2042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自足認劉清棋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時,皆在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之受酒類影響駕駛之狀態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劉清棋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以劉清棋自駕車出發時起,至發生車禍事故時止,約3 小時路程,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且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劉清棋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

至3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臺三線與臺OO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清棋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劉清棋有上開罪嫌,而判決劉清棋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⒉查劉清棋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後,雖

遲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始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回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475 毫克,而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然上訴人欲以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為拒絕保險給付之依據,自須就劉清棋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與其飲酒後駕車有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劉清棋於公共危險案件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劉清棋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發生系爭車事故時止,約3 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等情,有雲林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審判筆錄可稽(見該卷第119 至123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由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輛情形以觀,顯與一般行車狀況無異,並無因酒精之作用產生行車不穩、駕駛反應遲鈍或無法看清前方路況等現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劉清棋於事故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項所定標準,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於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曾供稱肇事地點路況、視線均良好,係突然恍神,油門踩太大力而車子向右偏,反應不過來就撞到了等語,顯係受酒類影響以至疲睏、注意力下降云云。惟查,劉清棋上開供述僅能證明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使發生系爭事故,然在駕駛人未飲酒之狀態下,仍可能因長途駕車、精神不濟、分心等種種原因,基於過失致生車禍事故,故尚難因劉清棋曾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劉清棋於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乙節,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因劉清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二、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不保事項:㈠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而劉清棋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其友人自臺中駕車至肇事地點,將劉清棋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晚上7 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於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證(見警卷第

7 、1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 時51分,始委由其友人代為報警處理等情,應堪認定。又劉清棋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及疑似右胸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無正當理由,未於肇事後立即報警,有

肇事逃逸之事實,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4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情事,有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 年12月26日保局(產)字第1020014602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 頁)。是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

9 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劉清棋是否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肇事逃逸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系爭事故除肇事者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清棋受傷外,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自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

⒊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間,並無因交通違規經

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 年1 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198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應足認定。

⒋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係勾

選「⒍其他(請敘明原因):(事後報案)當事人於5 月20日近20時始報案稱其於當日17時發生車禍事故,後自行前往斗六成大醫院就醫,警方到達醫院時當事人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非勾選「⒌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顯見劉清棋係在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委託友人告知員警其肇事之事實無訛。

⒌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其本人亦已受傷,

卻未立即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反先行就醫,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於第1 項、第4 項雖均有

關於肇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於該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之肇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逃逸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分別規定以觀,至為明顯。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為適當處置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

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由此顯見該條第3 、4 項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乃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不適用於僅有汽車駕駛人本人受傷或死亡(在汽車駕駛人本人死亡之情形,更無適用之可能,乃至明之理)。而系爭事故,除劉清棋受傷外,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適用,允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因劉清棋本人受傷,故劉清棋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殊屬無據。

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

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在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只要該駕駛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將傷者送醫或自行就醫,而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仍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劉清棋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於現場等候友人到達,再至醫院就診,固未立即報警處理,然其既在警察機關尚未查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主動委託友人報警,並告知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符合肇事逃逸之行為。否則依上訴人之抗辯,在肇事者本人受傷之情形,要求其須先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後,而不得先行就醫處理傷勢,實屬過苛,亦非該條所欲規範之目的。

④至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將

使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然查,協助保險人正確評估承擔之風險,本非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且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劉清棋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縱其遲延報警之動機在於規避酒後駕車之處罰,惟其既將系爭車輛留在現場,嗣後亦託人報警處理,表明為肇事者,且本件又無駕駛人非被保險人、無照駕駛等情事;而劉清棋於報警後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顯無造成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條第9 款約定所欲防杜之道德風險之虞。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應給付保險金、能否向第三人求償,均不受劉清棋是否留在現場、有無立即報警處理等情影響。是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

⒍綜上,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無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

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2 月出廠,市價為53

0 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共計4,127,334 元,已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11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理賠55

9 萬元,而其於107 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7 年6 月7 日函、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97頁),而堪認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獲理賠申請15日內,即於107 年6 月11日前給付理賠金,逾期應給付按年利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付保險金559 萬元,及其中5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3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其餘29萬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 月9 日(見原審卷第103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重開準備程序,並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詢依本件之事實經過,劉清棋是否符合自用汽車保單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肇事逃逸」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第

215 頁)。惟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乃均屬法院之職權,不受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拘束,亦不得將之委諸行政機關予以判斷,本院既依卷附證據認定事實如前,是以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