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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被上訴人 鄭德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5月6日曾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08022370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鄭德欽受僱於寰瑋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駕駛

寰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村○○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由於該道路未按時養護產生路基掏空,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路面破裂而翻覆,鄭德欽因此受有兩側多處骨折、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冠心症併心肌梗塞、多處挫傷,左肩及右膝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嚴重毀損。

㈡上開事發地點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位於苗栗縣○○鄉○

○○段暫編90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未登記土地,長久供公眾使用,顯屬公有公共設施,應由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且查,鄭德欽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27元、親屬間照護所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79,627元(計算式:2,627元+32,000元+45,000元+300,000元=379,627元);寰瑋公司則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6,900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264,600元、水泥車起重費17,850元之損害,合計909,350元(計算式:626,900元+264,600元+17,850元=909,350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寰瑋公司909,350元、鄭德欽379,627元,及均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寰瑋公司460,250元、鄭德欽229,627元,及均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以:系爭土地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為出租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編列暫編地號,並非上訴人依「國有未登記土地暫編地號要點」所編列,上訴人並非系爭道路之設置及保管、維護機關,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僅針對「非公用財產」擔任管理機關,系爭道路及排水溝均屬「公用財產」,並非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以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土地,即請求上訴人賠償,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㈠系爭土地,屬國有未登記土地。

㈡被上訴人鄭德欽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寰瑋公司。

㈢被上訴人鄭德欽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被上訴

人寰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村○○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時,由於系爭道路路基掏空,致系爭車輛因路面破裂而翻覆,被上訴人鄭德欽因此受有兩側多處骨折、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冠心症併心肌梗塞、多處挫傷,左肩及右膝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㈣被上訴人鄭德欽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27元、看護費用32,000元。

㈤被上訴人寰瑋公司因本件事故支出吊車費用17,850元。㈥系爭土地上道路未經苗栗縣政府或頭屋鄉公所編定為縣道、鄉道。

㈦被上訴人鄭德欽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一個半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鄭德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鄭德欽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寰瑋公司請求修車費用626,900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寰瑋公司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264,605元,有

無理由?㈥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是否為上訴人?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坐落於上訴人所管理之未辦理登記之

國有土地,上訴人應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僅為系爭道路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且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又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⑵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系爭道路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國道、省道

、縣道或鄉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苗地一字第107000330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68頁),是以系爭道路並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而係坐落苗栗縣都市○○區○○○○道路,揭諸上開規定,堪認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則為鄉公所,則上訴人雖為系爭道路所坐落土地之國有未辦理登記之管理機關,惟仍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道路為上訴人所設置,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即屬無據。上訴人既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系爭道路亦非上訴人所設置,自難謂上訴人對系爭道路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徒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且坐落於未辦理登記之國有土地,即謂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應負設置或管理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寰瑋公司460,250元、鄭德欽229,627元,及均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