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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木國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仁梂,嗣改由汪懋功擔任(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4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簡碩邦購買並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208平方公尺。伊購入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購買系爭土地前伊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鑑界當日鄰地之地主在場,雙方均無異議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地政人員沿用原有之界樁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謄本相符,系爭建物並取得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詎104年8月25日伊因另興建系爭建物圍牆需要,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於104年9月3日現場測量後,於105年3月7日以雅地二字第1050001665號函通知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29.62平方公尺(嗣兩造不爭執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伊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買受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生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測量錯誤、或未按年核對圖簿不符之情形,造成土地實際面積短少,致伊依法申請建築之系爭建物侵害鄰地所有權,而必須支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支出其他相關費用計38萬4729元,合計受有181萬8337元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8337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8337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曾於90年2月23日、100年1月18日、101年12月18日、104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丈。第三次鑑界時,伊固曾設置鋼釘及塑膠樁等界樁,但伊辦理第四次鑑界時,並未發現該等界樁,可見該等界樁已因上訴人興建房屋而遭拆除。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3日鑑界(第四次鑑界)時所設置之界釘,與101年12月18日鑑界(第三次鑑界)所設置之界釘,有位移數公尺,鑑界線大幅退縮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伊以前揭函文通知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鑑界結果造成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認伊所屬公務員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每年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進行核對,致其受有面積短少之損害,嗣又改稱伊所屬測量員於101、104年鑑界時所設之界樁有位移情形,而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其前後主張顯不一致。㈡系爭土地與重劃前上員林段146-1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均為208平方公尺,迄今未有變動,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故上訴人以面積減少為由,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而登記錯誤之情形,亦係於70年重劃完成後即已存在,而非104、105年間伊鑑界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時才存在,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8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協議,106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5年之時效。㈢原地主於上訴人購買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申請二次鑑界,當時原地主僅要求測量人員確認與鄰地間之界址所在,並未要求測量土地實際面積,故測量員當時並未測量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告知原地主。因此,上訴人指稱測量員於鑑界後未更正面積而有過失,亦無理由。㈣伊於101年12月18日曾依原地主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故原地主對於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均已清楚,理當據實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申請建屋前,倘若對於系爭土地實際坐落範圍所在不清楚,亦可再申請鑑界,但上訴人亦未申請。再者,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圖示可知,承辦建案之林旭志建築師在其所設計之建築物與地界線間有三處記載「碰撞距離」均為4.91cm,但實設則分別有36cm、5cm、5cm,故實際情形為何,已屬有疑。

且系爭土地發生面積爭議後,伊派員對系爭建物實地測量,其主體建物在東側之寬度實測為6.39公尺,但地籍圖線所示僅有5.9公尺;西側主體建物寬度實測為6.92公尺,但地籍圖線寬度僅有6.64公尺,可見其實際建築之系爭建物顯已超出地籍線之寬度。再依使用執照圖示可知,第一層東側建物寬度為6.10公尺,西側建物寬度為6.53公尺,亦與實際建築之系爭建物寬度不同,足見上訴人於建築房屋時,並未依建築執照核准內容,在系爭土地經前手完成鑑界之坐落範圍內施工,以致越界占用鄰地。故系爭建物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㈤倘上訴人所述其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先完成鑑界乙情為真,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範圍應知之甚詳,對於系爭土地實際應有價值之評估,理應不會受登記面積多寡之影響,則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自無因圖簿面積不符而溢付價金之問題。縱認上訴人有溢付價金之情形,然其係於102年1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迄至104年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時,僅經過3年有餘,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地主請求返還溢付之價款,但上訴人未向原地主請求,即逕向伊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亦屬無據。㈥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溢付價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按上訴人受損害時之價值計算損害。即上訴人當初係以425萬元向簡碩邦購買系爭土地,依面積208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價金為2萬0433元,上訴人溢付28平方公尺土地價金,所受損害應為57萬2124元【計算式:20433x28=572124】。故縱認伊應賠償,亦應以此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簡碩邦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208平方公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每平方公尺20433元。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以雅地二字第105000166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該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7頁、第46頁)。

(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08平方公尺,是否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要件之分析:⒈土地法第43條明文宣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佐以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可見地政機關有確保及實踐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權責。

⑴土地法第38條亦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可見土地登記係以地籍測量之結果為準據。

⑵勾稽同法第46條之1、第63條、第6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⑶並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

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規定;益徵地政機關有使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總簿所載面積一致,以實踐土地法第43條所宣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職責。

⑷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⑸綜上規定與分析,可知被上訴人為地政機關,掌理不動產之

登記、測量及其他法定事務,具有專業性,其所為之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一般人就不動產所為之得喪變更,俱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為準。是被上訴人自有使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一致之權責。

⑹況且,從上開「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

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規範,益徵地政機關負有查核土地登記面樍與地籍圖之義務,可認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或地方地政主管機關,自有本於職責為通案規劃或個案而進行妥適檢核等作為之義務與能力。

⑺故於土地登記面樍與地籍圖不一致,而無從擔保登記(如土

地面積之登記)之絕對效力時,法院自當本於相關客觀事實及事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判斷地政機關對於職責之履行是否有錯誤遺漏等情形。

⒉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該條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登記,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以貫徹土地法第68條保護權利人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76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亦包括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情形。佐以上開說明,因信賴土地面積登記效力,嗣因土地登記面樍與地籍圖面積不一致而受有損害之人,除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該地政機關自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

(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⒈基本事實略以: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簡碩邦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地籍謄本記載面積為208平方公尺。上訴人購入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⑵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上員林段146-1地號土地,因其為重劃保

留之建地,故地籍圖之形狀、長度、寬度均照舊圖而無任何改變,即系爭土地與重劃前上員林段146-1地號土地,依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均為208平方公尺。

⑶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欲興建系爭建物之圍牆而向被上訴

人申請土地複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以雅地二字第105000166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圖簿有所不符,鑑界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中都建字第0073號建造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01695號使用執照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雅地二字第105 0001665號函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日雅地二字第1060006196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至21、27至46頁)。

⑷故在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

土地實際面積為180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簿登載面積208平方公尺,短少28平方公尺,而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及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以土地登記面積208平方公尺買受系爭土地,並依約付清價金,嗣因被上訴人通知始知悉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受有溢付28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等情,委可認定。

⒉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文義及整體規範意旨,可知地政機關有使

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地籍圖一致之責任與實踐之義務。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本有應本於職掌而為因應地籍圖老舊不符現狀之維護等全國性具體決策之作為義務與職責,地方地政主管機關容或以經費、人力無法主動預為調查、核對等作為,然地方地政主管機關於履行其登記職責時,至少在人民就具體個案申請所有權等登記時,應本於查核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一致情之職責,就該申請登記之個案併為查核,以克盡其擔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職責;苟地政機關未於受理申請登記時,詳為核對或依職權或督促申請人申請啟動地籍測量程序以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一致,顯有違其職責,自應於申請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之錯誤負起責任。

⒊又不動產之登記,有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上訴人購買訟爭土地,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遂依登記之面積給付價金,如被上訴人正確登載面積,上訴人必依真正面積支付價款,不會溢付價款。因此,上訴人主張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面積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損害,則難認與圖簿面積不符有因果關係(下詳)。

⒋因此,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經確認為180平方公尺,相較

於土地登記面積208平方公尺短少28平方公尺,可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顯然有「不一致之錯誤」。因信賴土地面積為208平方公尺,而如數買受土地之人,嗣於地政機關改依地籍圖而更正登記面積時,相較於原登記面積而言,自屬減少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系爭土地面積既有因登記錯誤而短少之事實,則系爭土地買受人自可主張因信賴登記所受損害。

⑴又買受人受有損害原因係地政機關未使地籍圖與揭露於外之

土地登記面積不一致之錯誤所致,此等不一致錯誤,出賣人亦同居於信賴土地總登記時之地籍圖與登記總簿所載面積一致性之人,此等錯誤情形尚與一般現場施測時所產生之錯誤情形有間,出賣人亦係信賴土地登記面積絕對效力而如數計算出賣價格,未見有何不當得利情事。

⑵故本件揆以上開法律要件之分析,買受人自得本於受損害人之地位直接請求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屬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然查,土地法第68 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既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排除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範之適用。

(三)本件並無因責任衡平而應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錯誤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分析: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細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乃明示地政機關所

負證明免責要件為「應歸責於受害人」,所謂不在此限,析其文義應包含免除或減少,惟地政機關苟未能積極證明受害人應受歸責,地政機關即無從主張上開但書「不在此限」之規定。

⒊詳而言之,基於責任衡平原則,地政機關如能舉證證明「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固得主張減、免賠償責任。然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如於地政機關及被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地政機關則僅得就證明被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上開與有過失規範意旨所使然;反之地政機關並不能僅因抗辯自身所屬成員無過失,即可免責或減輕責任。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上

員林段146-1地號土地,因為重劃保留之建地,故地籍圖之形狀、長度、寬度均照舊圖而無任何改變,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亦均會依照地籍圖所示之尺寸為鑑測,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否認有故意過失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害人有何應受歸責之事由,自不能僅以其空言自身無過失,即可主張減、免責任。

⑵遑論從上開地政機關本於職務本質所衍生之權責分析,經佐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客觀事實,既可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地籍圖與面積登記不一之錯誤,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容與法規範要件及事實不符,自無礙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⒌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過失,或有

何應衡平賠償責任之具體事實,即無從形成被上訴人得免除或減輕其上開錯誤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因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之錯誤所受損害金額之分析: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亦不爭

執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價格為每平方尺為20433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

⒉上訴人從而主張其因信賴上開登記面積而如數購買,嗣因實

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受有價金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2124元(計算式:28×20433=572124),於法有據。

⒊立法機關已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明文規定地政機關之賠償

範圍為「(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則上訴人其餘請求,自與其買賣系爭土地時,上開短少之土地價格之計算基準無涉,被上訴人就上開短少之土地價格外,上訴人所列之請項目、金額,自不賠償責任。

⒋又上訴人之損失即短少面積28平方公尺,乃一客觀事實,縱

上訴人嗣後因應土地面積短少,有礙其利用土地之主觀期待,而有衍生之費用支出等情形,仍與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土地面積短少所衍生之損失金額之計算式無直接關連性,更與被上訴人關於土地面積短少之錯誤原因即被上訴人違背職責所生本件錯誤之本質,顯然有間。

⒌遑論依上訴人向建管機關申請之使用執照圖示,系爭建物第

一層東側建物寬度為6.10公尺,但實際建築之寬度為6.39公尺;西側建物寬度申請為6.53公尺,但實際建築為6.92公尺,上訴人所建造之系爭建物顯與其向建管機關申請之圖示尺寸不符,且已逾越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範圍,當然會越界占用道毗鄰之1254-1地號土地,此越界建屋之情形乃係上訴人自己之原因所造成,與被上訴人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之錯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⒍故上訴人所稱其他損失,尚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因此,上訴人逾上開土地面積短少差價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分析:⒈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早於70年間即已存

在,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土地面積是否短少之判斷者實為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明確認定前,上訴人並無法確認是否有短少之情形,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況本件迭次複丈仍未能確認是否有面積短少或短少原因,縱

然所有權已可疑有短少之爭執,但在上訴人依法律規範仍可期待被上訴人(主管機關)實際查明、更正時,佐以被上訴人確實擁有查明、確認之絕對優勢權限,且於105年9月22日仍召集相關人員協商(原審卷第25頁以下)等情,自應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得以知悉確認其受有溢付價金損害之原因事實時(即圖簿面積不符)起算,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⒋承上,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

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審卷26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具狀(同年月28日送達)請求協議賠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拒絕賠償,上訴人因而於106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2頁、第4頁收文戳日期參照)。是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2124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是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等事證,經合議庭聽取兩造辯論及參酌兩造書狀及卷證等詳為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再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