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振明(即楊○○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上 訴 人 楊美蘭(即楊○○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楊蓓蓁(即楊○○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楊美雲(即楊○○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楊美惠(即楊○○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楊雅淳(即楊○○與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萬0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上訴人楊振明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前揭上訴聲明減縮為238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2、96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楊振明與上訴人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下稱上訴人楊美蘭等四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雅淳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楊振明前揭減縮聲明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上訴人楊振明所為減縮聲明,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楊美蘭等四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雅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楊振明主張:⑴上訴人之父親即被害人楊○○(下稱楊○○)於104年1月30

日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OO區OOO-07路燈桿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馬路上留有大塊石頭(下稱系爭石頭)以致楊○○閃避不及而輾壓系爭石頭而摔車(下稱系爭車禍),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救治後,除右側股骨術後並關節活動受限外,另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又楊○○於系爭車禍後,除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外,日常生活亦須專人照護。

⑵系爭事故地點係供一般汽機車行駛之道路,被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下稱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對系爭事故地點有道路維護、行車安全之權責,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自負有安全維護責任。又市政府轄下有負責環境清潔、道路交通警告標示、施工安全維護之單位,足認市政府有足夠資源而得以維護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安全,惟因被上訴人管理欠缺而致路面上留有系爭石頭,且未能加強清潔巡邏並及時清除,復未設置警告標誌,以致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而壓輾上系爭石塊並發生系爭車禍,此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顯可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⑶楊○○因被上訴人前揭管理缺失而受有①醫療費用:楊○○

因系爭車禍後,除因右側股骨手術而致關節活動受限外,另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以致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且須專人照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茲請求104年1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②看護費用:自系爭車禍後,楊○○即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且須專人照護,故自104年1月30日起迄今(約27個月),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9000元,茲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8萬3000元(29000元27個月=783000元)。③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除造成楊○○嚴重外傷外,更導致其終身癱瘓,並因而經常發燒或其他衍生病變等,楊○○身心痛苦難堪,猶如囚禁於枷鎖裡,更經常受衍生病變所折磨,其痛苦程度遠甚於監獄內之囚犯,顯見其精神所受損害甚為巨大。又楊○○生於00年0月0日業已退休,原身體健康無虞,本可安享天年,惟突遭此變故,猶如自天堂落至地獄,加深其內心之痛苦,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3萬0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楊美蘭等四人,均未於到場爭執,僅以上訴狀為上訴聲明,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0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市政府、環保局部分:

系爭事故地點為環保局所屬東南區清潔隊負責管理維護,該路段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為清潔維護,並有專人執行掃務;另於104年亦委外辦理「104年度人為意外道路廢棄物即時清除計畫」,即在夜間如接獲通報路面有影響行車安全或生活品質需立即清除之廢棄物時,委外廠商可立即派員即時清理,是系爭事故路段已依相關作業規範進行定時性之清潔維護,及臨時性之廢棄物清理,故被上訴人已善盡管理之責。惟若非固定例行掃務清潔時段,如有偶發或未接獲通報,則被上訴人事實上無從24小時派員巡查(檢)各路面是否遺有垃圾、廢棄物。又系爭石頭,除非民眾及時通報,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知悉並加以排除。再徵之,系爭事故附近尚有捷運工程等工程施工,則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約定,應由承造人維護施工期間周邊道路路面之完整及順暢,故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應由施工單位負責巡查及清潔。況系爭石頭是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另上訴人亦未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提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引用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⑵建設局部分:

建設局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且有關道路之清潔維護,係屬環保局之權責,故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清晰、光線充足,倘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得及時閃避,顯見楊○○自有過失。再楊○○就系爭車禍是否係因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及其所受損害與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引用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交通局部分:

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該路段鄰近有捷運、第13期市○○○○○路高架化,及私人工程等工程施工,致楊○○發生意外之系爭石頭,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顯示為特定廠商或私人工程施工所遺留。又系爭車禍跟系爭石頭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引用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親即楊○○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一段OO區OOO-07路燈桿前即系爭事故地點,因馬路上留有系爭石頭,導致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原有楊歐麦、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楊振明、楊雅淳(原名楊美鳳)等七人。嗣楊歐麦於10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楊振明、楊雅淳(原名楊美鳳)等六人。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㈣楊○○於前揭時地因馬路上留有系爭石頭而發生系爭車禍,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附醫救治後,除右側股骨術後並關節活動受限外,另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並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㈤系爭事故地點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即系爭傷害,並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44至46、51至54、156至20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留有系爭石頭,致楊○○閃避不

及輾壓系爭石頭,而發生系爭車禍及傷害,因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安全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其等除未設置警告標誌外,亦未加強巡查(檢)路面,以致楊○○騎發生系爭車禍,此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⑴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石頭所致?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究有無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8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雖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然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誠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從而在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⑴關聯性: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注意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週邊環境。⑵時間性: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時,雖已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為之,但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故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⑶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⑷不受法規限制性: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⑴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係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上之系爭石頭所致?上訴人主張楊○○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輾壓系爭石頭,而發生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與系爭石頭有關等語。經查:

①楊○○發生系爭車禍送往○○附醫○○分院救治後,於當

日12時40分許,接受處理員警鄭○○詢問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等情形,陳稱:「我車由○○街沿○○北路往○○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外側車道,於上記時地不慎壓到路面上的石頭,致我車失控摔車。我車沒有與其他人車碰撞。」等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②再查,本院傳訊目擊系爭車禍發生之人即蔣○○(下稱蔣

○○)具結證稱::我騎車位置在楊○○左後方,大約兩、三台機車的距離。我親眼看到楊○○騎的機車撞到石頭,他是前輪正中間撞到石頭,也看到他摔車。我把楊○○撞到的石頭拿給現場處理的人,但不清楚是拿給員警還是救護員,當時拿石頭給現場處理的人就走了。又發生車禍當下,我先去指揮交通,然後問楊○○要聯絡誰,他請我跟他兒子聯絡;當時另外一個路人也來幫忙,他負責報案,我則聯絡家屬。楊○○撞到石頭後,那顆石頭有移往慢車道那邊,至於移動多遠距離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不是在快車道和慢車道中間,後來處理事件的人到,我就將石頭交給現場處理人員就走了,現場處理人員也沒有問我要不要留下資料。石頭上有無擦痕我不記得,但我印象中好像有黑色的痕跡。石頭大約在快車道和慢車道中間的白色實線與白色實線間沒有標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在原審法院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70頁),前後互核相符。再參以原審法院向○○附醫函查蔣○○是否曾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前往該院就醫,經該院函復稱:蔣○○確於104年1月30日上午11時7分前往該院骨科看診,並於同日11時17分看診後批價繳費完成,此有○○附醫院107年7月24日○○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6432號函及檢附門診病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9、81至83頁)。衡之,證人蔣○○證述情節,較之證人董○○(三分局員警)、證人鄭○○(交通隊員警)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因非現場目擊,故無法明確供述(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8頁),且觀諸員警公務煩雜,部分因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清晰。而酌之證人蔣○○在楊○○機車左後方二、三台機車位置,目擊發生車禍之瞬間(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且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所為證詞之可憑性較高,自應認證人蔣○○之證詞與事實較為相符。

③衡諸上情,楊○○於系爭車禍後,接受處理員警鄭○○詢

問所為之前揭陳述,及證人蔣○○之前揭證述,堪認楊○○係騎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事故地點不慎輾壓系爭石頭而發生系爭車禍。從而,上訴人主張楊○○因系爭石頭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管理,究有無欠缺而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自負有安全維護責任,惟被上訴人因管理欠缺而致路面上留有系爭石頭,且未能加強清潔巡邏並及時清除,復未設置警告標誌,以致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而壓輾上系爭石塊並發生系爭車禍,是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顯可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自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即臺中市○區○○○路),係由環

保局所屬東南區清潔隊負責清潔維護,而該路段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為清潔維護,並有專人執行掃務,此有該○○○區○○○○路班工作日誌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0至97頁反面)。又前揭工作日誌記載:「工區編號:8;1、4下午工區路名:○○北路;起訖:德富路對向至烏日交界;出勤情形:v;潔淨度:1(即清潔)」等語,是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日(即104年1月29日,該日為星期四),環保局確實於下午執行該路段之清潔維護工作(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再蔣○○於本院前揭期日,亦證稱:我是每天去醫院,固定都會經過系爭事故地點,沒有印象曾看過那麼大的石頭;當天在遠處就看到系爭石頭,所以我才會往左側騎;在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之前,並未曾看過系爭石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蔣○○既每天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當對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狀況,自較為熟稔,而蔣○○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日(即29日),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並未發現系爭石頭,且環保局於該日下午執行該路段之清潔維護工作;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未曾接獲系爭事故地點有系爭石頭之通報,顯見系爭石頭並非環保局清潔不實所留下,而係屬偶發事件。

②又環保局於104年間亦委外辦理「104年度人為意外事件道

路廢棄物即時清除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委由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辦理於夜間如接獲通報路面有影響行車安全或生活品質需立即清除之廢棄物時,該公司應立即派員即時清理工作(見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一日(即29、31日),環保局亦未曾接獲系爭事故地點有系爭石頭之通報(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且查證人蔣○○亦證稱:「平常從那條道路經過,沒有注意有砂石或石頭,但是那天遠遠的就看到那顆石頭在那裡。我每天都經過那條路,那條路有沒有砂石對我來說沒有差別。」、「我是每天去醫院,我固定每天都會經過,沒有印象有看到那麼大的石頭,那顆石頭那天在遠處就有看到,所以我才會往左側騎,在那天前我沒有看過那顆石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9頁),是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石頭,除非民眾及時通報,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知悉並加以排除。

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4條第1、4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第22條規定:「有道路施工路段情形者,應設置警告標誌。」;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交通局權責係為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是前揭設置規則第22條所規定之道路施工路段,及設置規則第139、140、142、144、145、195等規定所謂之道路施工路段等,乃係指「道路本身施工」而言,並非道路「旁邊」有施工工地之情況,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及其路面,或被上訴人並無在附近施工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交通局應設置警告標誌云云,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況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事故地點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無號誌,中央有分隔島,而發生事故地點則在一般車道上(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是依前揭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號誌等公共設施,亦無瑕疵欠缺之處。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並無交通號誌、標線管理不當之情事,應堪認定。再徵之證人蔣○○證稱:「大概十幾公尺就可以看到石頭……我看過去就只有那一顆石頭在那裡,左右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然楊○○當天騎車行駛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並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上訴人復未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養護,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有何缺失,或與系爭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管理,並無管理不當之情事,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之交通號誌等公共設施,存有瑕疵或欠缺之處,而請求國家賠償,實不足取。⑶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使用、時間、地點、周

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性,茲就①關聯性: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平整,並無坑洞、無障礙,堪認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②時間性: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除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為清潔維護,並有專人執行掃務外,另夜間如接獲通報路面有影響行車安全而需立即清除之廢棄物時,即委由承包廠商派員即時清理工作,故如有偶發或未接獲通報之事件,事實上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全天候派員巡查(檢)轄區道路是否遺有垃圾、廢棄物。③整體性:依前揭蔣○○之證詞,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日,其未曾看過系爭石頭,而環保局亦於前一日下午執行該路段之清潔維護工作,甚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環保局執行該路段清潔維護工作後,直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環保局亦未曾接獲系爭事故地點有系爭石頭之通報,是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石頭,除非民眾及時通報,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知悉並加以排除。④不受法規限制性:環保局就轄區道路除定期安排人員於特定時段辦理清潔維護工作外,尚慮及夜間無法及時處理道路清潔維護工作,乃委外由承包廠商於接獲通報時,即時派員清理,以維行車交通之安全等情而為判斷。準上以觀,系爭石頭掉落於系爭事故地點係屬不可預測性、臨時性,非及時可排除性,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屬一偶發之不幸事件,洵屬有據,應堪可採。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有管理欠缺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維護,並無關連性,是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3萬03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上訴人抗辯賠償主體、損失因果關係,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