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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何有忠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被上訴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忠龍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劉莉莉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2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機關係改組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所屬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查緝隊),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中部巡防局為被告。又行政院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並將前揭海岸巡防署改隸至海洋委員會下,且將中部巡防局所屬雲林查緝隊改組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即被上訴人(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依上開說明,原中部巡防局之業務,即改由海巡署偵防分署承受,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後分別改由葉○○、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據葉○○、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9頁;㈡第305-311、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於108年8月22日更正為海巡署偵防分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8萬3938元、臺中關應給付上訴人28萬3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後嗣減縮並追加變更為海巡署偵防分署應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萬3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復於109年5月6日減縮為海巡署偵防分署應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上午將訴外人吳○○(下稱吳○○)所購買○○香菇44包(含香菇絲20包、香菇24包,下稱系爭香菇)運抵○○○○灣安檢所,翌日由安檢所人員會同○○縣政府農業科查驗,確認為○○香菇放行後,運往吳○○所指定處所,並大金輪運抵臺灣,再轉送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存放(下稱系爭處所)。詎於同年月12日雲林查緝隊未著制服,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非屬通商口岸或海關,擅自違法搜索,並以系爭香菇係大陸走私予以查扣,除將上訴人強制帶至雲林查緝隊製作偵訊筆錄外,復將系爭香菇交由臺中關保管。嗣同年7月23日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香菇,發現系爭香菇因保管不當而發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工測中心)鑑定結果,損失達28萬3938元。又雲林查緝隊前揭違法搜索,並強迫上訴人製作筆錄,致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而查扣之系爭香菇臺中關亦未妥善保管致生腐爛,應與海巡署偵防分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海巡署偵防分署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則以: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接獲線報,檢舉在○○○○OO號碼頭之特定貨櫃裝載大陸走私香菇,隨即依聯合查緝規定會同臺中關前往查緝,惟抵達時該貨物已遭人領走,且該貨櫃自○○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臺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認有不法走私之合理懷疑,乃會同臺中關,及訴外人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岸巡第三總隊前往系爭處所,因屋主稱系爭香菇係他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要求屋主聯絡所有人,期間查緝人員均穿著印有機關之背心、制服,查緝車輛亦噴有機關名稱,並於上訴人返回時,即表明對在門外察見堆置系爭香菇行政檢查,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勘驗,查獲系爭香菇44件,核與出港證明單所載品名為百貨,件數為41件不符。嗣海巡署偵防分署為查明是否為大陸香菇,而以通訊軟體傳送相片予任職農糧署技正,經技正確認混有大陸香菇後,臺中關始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扣押系爭香菇,且因合理懷疑系爭香菇為大陸香菇,海巡署偵防分署通知所有人到岸巡第三總隊製作筆錄,期間均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而查獲當日為週五且已逾入庫時間,臺中關乃先將系爭香菇暫交岸巡第三總隊保管,並於同年月15日隨即解交臺中關入私貨倉庫保管。又本件系爭香菇之查緝,係由臺中關主導,海巡署偵防分署僅立於協助地位,且查緝過程並無違法搜索,及強制上訴人自由,故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則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向臺中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而係逕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又上訴人於領回系爭香菇逾四個月後,始向工測中心鑑定,則系爭香菇發霉之原因,究係為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保管不當所致,非無疑問,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香菇發霉與臺中關保管間有因果關係,且工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僅三包香菇有發霉現象,然上訴人竟請求賠償系爭香菇全部,顯與事實不符,況鑑定報告亦記載發霉原因,乃係香菇絲乾燥作業不完善導致含水量過高,故系爭香菇發霉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香菇,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上午

運抵○○○○灣安檢所,於同年月10日由安檢所人員會同○○縣政府農業科查驗後放行,並由大金輪運抵臺中港後,再轉送至系爭處所存放。又海巡署偵防分署係於同年6月12日查扣系爭香菇,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香菇移交臺中關之私貨倉庫保管,嗣於同年7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至臺中關取回系爭香菇,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委由余○○領回。再上訴人於領回系爭香菇後,先存放於○○鎮○○二巷,後轉至於同鎮○○巷,且於同年10月16日委託工測中心鑑定,而工測中心則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前揭地址現場採樣,並於同年12月16日提出(104)測鑑字第F10001號香菇價格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香菇價格鑑定報告書),而依工測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香菇中有三包香菇絲發霉。

㈡依工測中心所為之系爭香菇價格鑑定報告書,兩造不爭執系

爭香菇中有「三包香菇絲」發霉,且兩造協商同意金額以2萬4553元計算(計算式:147315元18包〈3包香菇絲發霉〉=24553元)。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向海巡署偵防分署即改組前中部巡防

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該局於同年4月14日以中局秘字第1060005843號函復,並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向臺中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該

關於同年12月2日提出中普業二字第108101789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104年6月10日經○○○○灣安檢所人員會同○○縣政

府農業科查驗放行之系爭香菇,運抵臺中港轉送至系爭處所存放之際,遭海巡署偵防分署於同年6月12日查扣系爭香菇,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香菇移交臺中關扣押,嗣於同年7月14日確認非大陸走私香菇通知上訴人取回,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領回後委託工測中心鑑定結果,其中三包香菇絲發霉,經向中部巡防局申請國家賠償,經該局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9頁),並有中部巡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工測中心香菇價格鑑定研究報告書、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21至35、83至8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雲林查緝隊違法搜索系爭處所,強迫上訴人製作

筆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另臺中關未善盡保管責任導致系爭香菇腐爛,就此部分亦應與海巡署偵防分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海巡署偵防分署於系爭處所實施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⑵上訴人主張海巡署偵防分署搜索不合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⑶系爭香菇毀壞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4553元,有無理由?經查:

⑴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香菇走私案,於「系爭處所」所為之搜索程序有瑕疵:

①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

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障人權,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二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四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據此,立法上就海關走私之查緝,乃特別規定查緝區域與場所,僅限於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另海關緝私人員身分表明;貨物之查緝、勘驗、搜索,及詢問之實施、時間限制,均明文規定於該條例第10條、第12至15條。

②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上午將系爭香菇運抵○○○○灣

安檢所,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批香菇之產地證明,且該時段亦無法寄運,安檢所人員乃借調貨櫃放置系爭香菇,並於同年月10日會同○○縣政府農業科查驗認系爭香菇係○○所栽種後,乃由大金輪於同年月11日9時15分自○○商港出港,直至同年月12日8時15分運抵臺中港安檢所。嗣雲林查緝隊查緝員於同日11時49分接獲民眾檢舉系爭香菇疑似大陸香菇線情,即函報臺中關,並函請臺中關聯合查緝,並於104年6月12日以雲林機字第1040008470號函以「農漁畜產品走私案」為由,函請臺中關聯合稽查,並於當日14時32分傳真予臺中關,於被上訴人前往臺中港查緝時,因該貨櫃已由上訴人領取,乃於轉往系爭處所查緝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頁;㈡第8頁),並有中部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函、中部巡防局雲林查緝隊公務電話紀錄、中部巡防局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4頁;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339至340頁;㈡第171頁)。於上情形,可知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香菇之查緝地點即系爭處所,係為一般民宅,並非屬「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應堪認定。

③第按,搜索、扣押及偵訊,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經查,「系爭處所」係為訴外人姚○○(下稱姚○○)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0頁),是系爭處所既係為一般民宅,海巡署偵防分署前往查緝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等例外情形,或有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規定在海關緝私時,遇必要時情況請求軍警協助。軍警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外,原則上仍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④又海巡署偵防分署係於104年6月12日11時49分接獲民眾匿

名檢舉疑似大陸香菇情資,於同日14時32分傳真予臺中關,函請臺中關聯合稽查,已如上述,是海巡署偵防分署自接獲密報起,至函請臺中關聯合稽查之期間,約近三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此段期間海巡署偵防分署顯有足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或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從而,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處所所為之搜索行為,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至海巡署偵防分署以該搜索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6條規定,並以內政部及法務部檢察司所認「行政搜索」或「行政檢查」為令狀搜索之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見下論述)。惟查,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可知系爭處所之所有人「姚○○」並未於「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處簽章(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而海巡署偵防分署復未舉證證明姚○○有同意搜索情事,是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處所所為之搜索行為,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⑤綜上,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香菇走私案至系爭處所所為

之搜索程序,並不符合緊急搜索、同意搜索之例外情形,自應先向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或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方屬正當,惟海巡署偵防分署捨此不為,其所為之前揭搜索行為,容有未洽。

⑥至海巡署偵防分署雖以內政部或法務部檢察司於97年6月9

日以法檢司字第097002003號函,認該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緝私勤務時所為之勘驗、搜索,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勘驗、搜索,自「無需持用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惟該函釋原係本於該部81年10月16日法檢字第15566號函釋而來,然搜索係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所為侵害甚大,故刑事訴訟法乃於90年1月12日修正而改採「令狀主義」,是法務部前揭函釋依刑事訴訟法之修法意旨,在當前時空、人權觀念下,自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又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查緝機關)明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此亦應限縮於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之查緝區域與場所,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此觀為我國實務引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自明。換言之,應嚴謹限定於特定區域,及有急迫或重大犯罪,並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始足當之。況海關緝私條例既明文規定為「勘驗、搜索」之語,核與「行政檢查」用語不同,自無因該函釋意旨,因循沿用,而將非急迫、住所或人身「勘驗、搜索」,遁入「行政檢查」,以規避法院審查之理。有見於此,有關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2、10、19點即明定有關海岸巡防機關(單位)於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執行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本注意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規範,以避免海關查緝人員假借「行政搜索」或「行政檢查」,而侵犯人民隱私、自由等人權。

⑵上訴人非行政檢查或行政搜索對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向海巡署偵防分署請求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民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海巡署偵防分署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並以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②查海巡署偵防分署係於104年6月12日14時左右至系爭處所

執行搜索程序,而系爭處所之所有人為「姚○○」,已如上述,準上而言,上訴人非系爭處所之所有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又依中部巡防局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2日21時52分至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司法組,且載明:「(現在在專案小組對你實施筆錄製作是否出於你個人自由意志,且自願前來配合調查?)是。是。」等語,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基上,上訴人主張其「被」同意,然未舉證證明確遭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公務員「強暴、脅迫」,而至該署製作筆錄。是依前揭筆錄之記載,尚難遽認上訴人主張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公務員有妨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事云云,難謂可取。

③綜上,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公務員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亦無妨害其自由權,上訴人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逕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香菇之損失2萬4553元,為無理由:

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中關部分:

⒈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前,即於同年3月16日僅向海巡署偵防分署即改組前中部巡防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此有中部巡防局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反面),並未向臺中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0頁),惟辯稱其已向海巡署偵防分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臺中關,且其業已於108年11月8日向臺中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自應認補正前程序之欠缺云云。經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範之意旨,乃係指就同一賠償事件,經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審查後,認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是上訴人向海巡署偵防分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遭該署拒絕賠償在案,自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向臺中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且原審法院業於108年3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尚難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向臺中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認補正前程序之欠缺(本院卷㈠第269至273、373至377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臺中關賠償系爭香菇之損失2萬4553元,自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國家

賠償事件,認上訴人業已於108年11月8日向臺中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堪認業於訴訟程序中,補正書面先行之欠缺云云,惟本院審視上訴人提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情,乃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及其配偶柯○○(下稱許○○等二人),認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專勤隊人員藉詞訪查許○○等二人,及其等所經營之○○公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內政部移民署召開記者會宣布偵破許○○等二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並將許○○等二人個人資料、○○公司資料公布,造成許○○等二人受人指點,不敢外出工作,無法取得工作收入,名譽亦遭到重大損害,且勞動部亦據以上情撤銷○○公司之就業服務許可證,致○○公司無法開業接案,受有營業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害及商譽損害等情為由,請求內政部移民署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許○○等二人於起訴前僅以其等個人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未包括○○公司,惟許○○因身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仍容許○○公司補正,核與本件訴訟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認,洵無足採。

③海巡署偵防分署部分:

查系爭香菇係於104年6月12日遭被上訴人所查扣,因查獲當日為週五且已逾入庫時間,臺中關乃先將系爭香菇暫交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並於同年月15日隨即解交臺中關入私貨倉庫保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是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系爭香菇期間僅有三天,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香菇中之三包香菇絲,確實於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期間受損壞,則上訴人請求系爭香菇之損失2萬4553元,即非無疑。況依系爭香菇價格鑑定報告書記載:「⒌評估價格說明:…⑵存放情形:一般香菇或香菇絲為方便運送或儲存,大都會進行乾燥作業;而本案之香菇絲之乾燥作業並不完善,故現場勘查時,香菇絲含水量都有偏高之情形,且損壞(多為發霉之情形)的三包香菇絲,亦因含水量過高而導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香菇中之三包香菇絲,係因乾燥作業不完善,以致含水量過高而發霉,故顯不可歸責於海巡署偵防分署。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香菇之損失2萬4553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