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莊陞銘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施惠雅訴 訟代理 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嗣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213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追加之訴,下同),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上訴人另追加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12點至13點之間,至彰化縣鹿港鎮
戶政事務所(下稱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莊林淑真戶籍強制遷出,上訴人於遞出文件後,因承辦人員王新詠有詢問被上訴人一些問題,被上訴人竟逾越職權直接以訊問嫌疑犯之方式在大庭廣眾下說「她是你的母親,你怎麼可以把她強制遷出戶口呢?」、「那你當初為什麼要讓你的母親入戶籍?」、「你怎麼可以這樣!那你母親的農保怎麼辦!」等語攻擊上訴人的人格。且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故意刁難上訴人,表示須上訴人戶口內之另一位成年人同意才可以,上訴人立即打電話給上訴人弟弟,請他找時間回來一起辦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與弟弟間之通話,又再次公然羞辱上訴人說「你看你弟弟不怎麼同意喔」等語。被上訴人是一位素昧平生的公務人員,且身為主管職,做出如此非專業且違法地涉入私領域的批判,且無法源依據地故意刁難並逾越自己的職權,像是在質詢嫌疑犯一樣的態度,在公共場所公然批判上訴人,致上訴人心裡產生恐慌,約有1星期時間處於失眠狀態且發生頭痛情形,對上訴人造成極大的心理傷害,且留下無法磨滅的傷痛。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去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辦上訴人之拋棄
繼承印鑑證明時,順便詢問可否抄一下已往生的舅舅之生卒年月日,經承辦人梁修屏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說個資法保護不行,需要有法院之更正通知等語,使上訴人想起了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對上訴人所為之人格權攻擊,造成上訴人發生失眠情形,並狀況比上次更嚴重,是全身以點面積的方式連續抽搐,且心跳速度極快,完全無法入眠。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再次前往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長男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順便跟承辦人員說要跟主任投訴被上訴人,該所吳秘書有用嚴肅的態度聆聽上訴人的訴因,上訴人希望安排時間大家開個會,順便給被上訴人一個道歉的機會,讓大家知道被上訴人是如何羞辱上訴人,不久後被上訴人站在吳秘書旁加入聆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於去年10月中時有侵犯到上訴人的人格權,結果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說「沒有這事發生」等語,再次地侮辱上訴人的人格,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面前是嘻皮笑臉、態度傲慢且對上訴人有輕蔑之態度,違反戶政人員之禮儀規範,此時上訴人的身心再次受到攻擊,激動地且全身顫抖地敘述著發生了什麼事。吳秘書則與上訴人約定好,另擇日期約主任來開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於同年月24日凌晨又發生前所未有的顫抖和心跳非常快之失眠狀態,上訴人遂預約身心科看診,當天心理醫師有開了藥方。鹿港戶政事務所吳秘書於1月24日來電安排開會時間,上訴人回覆可以,且說明被上訴人可以不用出席,因被上訴人在1月23日再次地羞辱了上訴人,確定不給被上訴人機會道歉了等語,該天會議如期舉行,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不在場,完全沒有出現顫抖和提高音量之現象,雖然過程一切順利,但上訴人到現在也沒有得到鹿港戶政事務所應有之公文回覆投訴案件之處理結果,顯有違背戶政人員禮儀規範之八: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代表該所完全沒有立案處理投訴案件。上訴人於當晚睡前因忘記服藥,於25日凌晨又驚醒全身顫抖,心跳速度極快,起身服用醫師所開失眠藥和克焦慮藥物,才得以慢慢入睡。上訴人因為這些事件產生睡眠障礙、緊張焦慮恐慌、頭痛、精神不濟且無法專注於公司之經營,且要持續地去身心科看診,故上訴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法行政,違背職務權責和違法亂
紀之舉動,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相關業務,且導致無法磨滅之心理傷害,進而發生失眠、恐慌和焦慮症,並因睡眠不足,常常打哈欠而導致左側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雖經服用藥物和心理治療,失眠狀態還是持續中,且因服用之藥物副作用,白天亦會產生頭痛、嗜睡、頭昏眼花等狀況,使上訴人無法自行開車,也嚴重影響到公司之經營,至目前為止心理狀態皆無法回復至未損傷前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前開未依法行政,利用職權違法刁難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受侵害。
㈤另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至及下午14時35分兩次至
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遭被上訴人違反戶籍法規定,刁難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有故意遲延收受準備書狀的嫌疑。綜上,被上訴人種種刁難行為,恣意妄為、不依法行政,且故意違法侵權,造成上訴人腦部受傷害,產生精神障礙,嚴重恐慌症、焦慮症、嚴重失眠、顳顎關節障礙、強迫症、頭痛等,且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產生鼻竇炎、性慾降低、焦慮、頭痛、失眠、性無能、打哈欠,導致上訴人需持續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接受心裡治療,身體及心理健康受有重大之損害,且無法專心於事業,對公司經營決策造成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藥費100萬元、往返醫院車資100萬元、營業損失5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擔任公務人員以防止上訴人之人格權繼續受損害。並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⑵請求防止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及擴張後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人格權受損害,請求防止之。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前往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母
親逕遷及分戶登記,當時櫃臺同仁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申請將母親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前往協助瞭解情形,詢問上訴人為何要將母親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另詢問上訴人母親在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及當初遷入上訴人戶口原因,並提醒上訴人母親之農保權益,也多次好意提到請上訴人回家與弟弟商量,雖經被上訴人解說,上訴人仍不接受,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過往,因雙方交談中提到「媽媽」時,上訴人講話音量即開始變大,被上訴人好言安撫,但上訴人仍情緒激動,後來就先幫上訴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母辦理分戶,以符合戶籍法第50條規定,再辦理上訴人母親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但須先上訴人弟弟同意分戶,否則無法辦理,是被上訴人方請上訴人之弟弟出具委託書。
㈡另108年1月23日上訴人至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舅舅之
除戶謄本,被上訴人經同仁告知上訴人來意,即笑著前往瞭解狀況,並無刺探隱私或羞辱上訴人之意,亦無上訴人所稱嘻皮笑臉、態度傲慢及對上訴人有輕蔑之態度。又依戶籍法第65條之1規定,親等關連資料並非口頭提出或是他人證明即可隨意申請。
㈢綜上,被上訴人係本於職權詢問上訴人相關事項,並依法辦
理公務,未口出惡言或故意刁難,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嗣後補齊文件,上訴人母親戶籍逕遷案件亦以完成,上訴人權利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卷二第20頁、第21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到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上訴人母親戶籍。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舅舅的除戶謄本。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長子的拋棄繼承證明並投訴被上訴人施惠雅。
㈣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被上訴人施惠雅戶籍謄本。
㈤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7、8日向福興戶政事務所聲請被上訴人施惠雅的戶籍謄本。
㈥福興戶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8日函覆需法院補正公文後才核
發被上訴人施惠雅戶籍謄本。108年6月11日函覆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施惠雅之戶籍謄本,予以拒絕核發。
㈦上訴人有於108年6月17日對鹿港戶政事務所聲請國家賠償。
㈧鹿港戶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28日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
㈨被上訴人施惠雅為鹿港戶政事務所股長。
㈩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9日對福興戶政事務所聲請國家賠償,福興戶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函覆拒絕賠償請求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惠雅於107年10月16日違法刁難上訴
人辦理母親戶籍遷出及為人格權攻擊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惠雅於108年1月21日以個資法拒絕上
訴人調閱上訴人舅舅之除戶謄本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惠雅於108年1月23日以雙手插胸取笑
上訴人,及指摘上訴人說謊,而為人格權攻擊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惠雅於108年3月26日拒絕上訴人聲請
被上訴人施惠雅之戶籍謄本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鹿港戶政事務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5條,與被上
訴人施惠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福興戶政事務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5條,應與被
上訴人施惠雅及鹿港戶政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
般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份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其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且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13頁);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因此,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能向國家請求賠償(廖義男著,前揭書第10頁)。因而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個人責任,在公務員所為係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時,已無適用餘地,僅在公務員從事私法上職務行為(私經濟活動)時,始有適用餘地(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1998(上冊)第379頁,林明鏘著「公務員法」)。因而在公務員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被害之人民僅能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請求。
㈡查,被上訴人為鹿港戶政事務所之股長,且依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基於公務員身份從事戶政職務有關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且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上訴人所主張公務員即被上訴人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僅能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即被上訴人請求。
㈢又在公務員從事私法上職務行為時,如有不法侵害第三人權
利時,國家機關之民事賠償責任,則視該公務員是否代表該國家機關,而分別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受理戶籍登記及調閱除戶謄本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行為,而非私法上職務行為,當無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