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國字第5號聲 請人 即被 上訴 人 施惠雅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相 對人 即上 訴 人 莊陞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中關於「逕遷及分戶登記」之記載(即原判決第5頁第6行),應刪除「及分戶」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答辯意旨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母親逕遷登記,後為解決上訴人問題方幫上訴人辦理分戶登記,非上訴人原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事由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中誤載上訴人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逕遷及分戶登記」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確有聲請人主張贅載「及分戶」等語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