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譚美英被上訴人 林聖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 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2萬3765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5508元本息(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未與同方向行駛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小客車右側因而碰撞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 2-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昏迷,被上訴人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際請求金額詳附表):
⒈醫療費用:9萬5706元。
⒉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上訴人車禍受傷
因此需另行添購住院用品、呼吸練習器、熱敷墊,以上共計2,431元。又自106年11月至107年6月支出除疤凝膠費用計1萬7726元。另再請求107年7月至107年9月間預估之除疤凝膠費用計7,200元。
⒊保健食品費用:上訴人受傷後因疼痛會喘吃不下飯,需食用
健康食品以恢復體力來復健,並免於肺部開刀,健康食品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於 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支出修補復元身體之保健食品費用共計5萬3592元。另再請求107年7月至9月間預估之保健食品費補貼計4,032元。
⒋置裝費:上訴人因受傷左手無法抬高,必需添購前開式上衣,支出7,235元。
⒌交通費用:上訴人 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5月21日出院後回
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2萬4015元。另請求107年6月至9月間預估之交通費補貼計4,000元。
⒍看護費用: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家人24小時幫忙照顧,出院後
由母親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少2個月,請求每日1千元共60天,共計6萬元之看護費。若以上訴人轉到普通病房至出院期間為24小時看護,此期間看護費日額為2,000元,則請求5萬10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工作需搬運貨物,無法於出院後2個
月即恢復正常工作,已被公司要求留職停薪至108年3月,計18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月薪為2萬8000元,上訴人無法工作所得損失共計50萬4000元。
⒏留職停薪期間勞健保費用補貼:上訴人106年、107年之勞健
保費用要全部自行負擔,共計4萬6698元,但公司有幫上訴人負擔一年之勞健保費用,目前已遭公司退保。
⒐機車修理費:上訴人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共計7,200元。
⒑安全帽:須添購安全帽支出890元。
⒒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傷勢雖未達健保局得免除醫療費用之標
準,然距其標準僅三分之差,上訴人僅是靠微薄薪水度日之上班族,上訴人傷勢即使痊癒,日後痠痛也是在所難免。且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肇事逃逸,事後未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亦無慰問電話,被上訴人顯然毫無悔意,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⒓留職停薪期間國民年金補貼:追加此部分請求金額 2,82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請求,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都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有質疑。上訴人所有的費用,被上訴人都不同意給付。另上訴人母親不是專門看護,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也沒有錢賠。上訴人主張有1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上訴人應提出醫師指示必須休養18個月之證明文件。又非醫師指示使用而自行購買之藥物、補品,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且當時雙方駕駛車輛是並駕齊驅,不只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也要分擔責任,亦與有過失。伊同意醫療費用9萬5706元、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8015元,對於差額4,518元請提出單據,機車修理費用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9萬5309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9769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擴張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508元,及自擴張聲明通知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均更正為擴張)。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均告確定。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使伊受傷並受有損害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且被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等罪遭判刑確定乙節,有原審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偵審影印卷宗足憑,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自107年4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107年6月22日庭期所提明細(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107年9月28日庭期所提單據統整表(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108年2月19日庭期所提單據統整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8年3月21日庭期所提單據統整表(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迭次均有更動項目及金額,致生疑異,且該等文件屬上訴人自行製作,難以為憑,須回歸所提證據以明。以下爰就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論述(項目及金額詳附表,見本院卷第 124頁):
(一)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附表編號2:原審依單據判准「添購住院用品、呼吸練習器、熱敷墊、除疤凝膠費用」18,015元(見附民卷第46、48至50頁、原審卷第82頁「藥局發票及明細共12張」,分項計算式:1,801+1,152+2,365+890+131+1,600+420+1,600+1,600+2,590+1,490+2,376=18,015)。雖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所製統整表載發票影本共14張,實僅提出12張,是原審依上開12張單據核算金額並無違誤。然上訴人於本院又提出統整表列發票影本共14張及收據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6、57至59頁),其中本院卷第57至58頁長型統一發票9張與附民卷第46、49至50頁發票相同,本院卷第59頁①②⑤「107年3至4月、107年7至8月」之3張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記載「倍舒痕凝膠」)與附民卷第48頁及原審卷第82頁發票相同,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另本院卷第59頁③④「107年5至6月」2張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記載「倍舒痕凝膠」各2,376元、2,343元,與上開本院卷第59頁①②⑤電子發票,為同一時段區間所用「除疤凝膠費用」,應係上訴人在原審漏未提出之單據,其於本院既已提出,應予准許,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19元(計算式:2,376+2,343=4,719)。至本院卷第58頁收據所列「 107年10月8日疤痕護理凝膠1,155元」,為原審所未提出,上訴人在本院亦不再擴張(見附表編號⒉),自不予列入。
(二)保健食品費用及置裝費(附表編號3、4):上訴人提出保健食品費用之訂購明細6張(見附民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84頁;同本院卷第60至65頁),其上記載「 000○○營養品、○○原味餐包沖泡飲、○○○乳酸菌顆粒、○○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各6,888元、6,888元、21,084元、13,776元、6,720元、6,720元;置裝費之新光三越電子發票、OOOOO服飾商城購物清單及電子發票共2張(見附民卷第46至47;同本院卷第66頁),其上記載「○○睡衣3,968元」、「牛仔短袖洋裝(淺藍、藍色、深藍)各1件、燈芯絨長洋裝1件、牛仔長袖洋裝(藍色、深藍)各1件,共 3,267元」。核上開費用,單就項目名稱,一般人即難認同係車禍導致之必要花費,況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花費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附表編號7):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遭原任職公司留職停薪至108年3月31日,共18個月無法有工作收入乙節,業據其原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出具員工留職停薪暨薪資證明書載有:「本公司員工譚美英因於106年9月30日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已予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該名員工在職薪資為月薪含加給共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遭原任職公司留職停薪。惟留職停薪期間,○○○公司上開證明書雖記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但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26日其與○○○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知○○○公司後來只願讓上訴人休息一年,且一年後再聯絡,未承諾為上訴人保留職位,並將上訴人退保,上訴人表示「知道了!謝謝」(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主張之留職停薪期間,實已變更為一年即12個月,非18個月,上訴人基此可請求之薪資收入損失,即應以12個月計算。又由上訴人所提○○○骨科診所1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之前遺留左肩關節活動限制期間左肩外展抬高受限,持續於本院復健,目前鎖骨尚未痊癒,仍需後續追蹤,左肩不宜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事故一年後,醫師診斷係認「左肩不宜負重工作」,並非「不能工作」。況上訴人自承係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助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筆錄),原任職之○○○公司又為科技公司,顯見上訴人之工作能力非為粗重勞動,在遭○○○公司留職停薪一年後,上訴人猶請求全額薪資之工作損失,即失所憑據。另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遭雇主留職停薪12個月,可認上訴人原本工作確受系爭事故影響導致12個月無法繼續保有該份工作收入,實與醫師是否有指示上訴人必須休養18個月,尚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以此否認上訴人有工作損失,要不可取。是上訴人請求留職停薪之12個月期間,每月原本可請領之月薪2萬8000元,共33萬6000元(計算式: 28,000×12=336,000)之工作所得損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
(四)留職停薪期間勞健保費用補貼(附表編號8):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仍為原任公司員工,無請求非雇主之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用之理,此由上訴人自承原公司有幫伊負擔一年之勞健保費用,即可得知。而上訴人嗣遭原公司退保,屬上訴人與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勞健保之雇主應負擔費用,並無因員工發生車禍即轉由非雇主給付之法律依據。另我國採行全民健保制度,上訴人縱因無法工作而無雇主可加保,仍須以其他方式投保,甚至無收入者之保費更少,即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均須自行負擔健保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健保費用補貼4萬6698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附表編號9):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 元,業據提出機車修理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此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則堅詞反對。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折舊額之計算,雖可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但此等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所為之計算,畢竟係用於會計帳冊,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兼有獎勵企業汰舊換新之政策考量,適用於一般民眾車禍事故車輛修理費用之依據時,實有適度調整之必要。以本件而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上訴人上開機車為西元2005年2月出廠(見原審卷第47頁行車執照),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機車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限,因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記載維修明細內容均屬零件更換費用,無工資部分,故計算出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20元(計算式: 7,200元×(1-0.9)= 720元,平均法計算結果金額更低),確實過低。經核對上開機車實際維修明細所列零件,六項中有四項屬機車主結構零件,因系爭事故需要汰舊換新所得利益較少,且衡度上開機車發生事故時已出廠12年,認以上開修理費用六成為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妥適。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 4,320元(計算式:7,200元×0.6=4,320),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安全帽(附表編號10):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添購安全帽,費用89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固提出107年6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揭發票僅是購買證明,且購買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9月30日已有半年多之久,事故當時上訴人既載有安全帽,現場照片並顯示機車旁有一頂完整之安全帽(見偵字影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欄、22頁照片),則該安全帽究竟有無毀損致不堪使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就此事實舉證,逕以車禍發生即有添購安全帽之必要,誠屬空言推測,不足採信,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11):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致精神痛苦,要符常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前已辦理留職停薪,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5萬5096元、28萬5108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在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證物袋內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傷害情節非輕,持續復健勞心勞力,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而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甚重,且事發後未留在原地照護受傷之上訴人,竟肇事逃逸,事後非但無慰問,還指責上訴人形同詐欺,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兩造上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留職停薪期間國民年金補貼(附表編號11):核無法律依據,上訴人擴張此部分請求金額2,820元,無從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計有:原審准許而未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9萬5706元(單據見附民卷第14至35頁、原審卷第74至81頁,上訴人於本院再提統整表所附單據即本院卷第37至56、97至 104頁,則多有重覆或距事發日過久);編號5交通費1萬8735元(單據見附民卷第36至46頁、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於本院再提統整表所附單據即同卷第67至81、 106頁,則多有重覆或距事發日過久);編號6看護費4萬4000元萬元(證據見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第62頁函文);上訴及擴張部分:附表編號2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1萬8015元及4,719 元;編號7不能工作損失33萬6000元;編號9機車修理費 4,320元;編號⒒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對附表所示之上訴人請求金額,可知附表編號 1至6、8、10之「原審判准金額欄」之金額,均無違誤。附表編號2因上訴人提出新單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4,719元;其他經本院審酌後,附表編號7應再給付26萬7867元(計算式:336,000-68,133=267,867),編號9應再給付3,600元(計算式:4,320-720=3,600),編號⒒應再給付15萬元(計算式:30萬-15萬=15萬),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6186元(計算式:
4,719+267,867+3,600+150,000= 426,186)。另擴張起訴聲明之附表編號3 2,688元、編號⒒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編號⒓ 2,820元部分,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因其並未上訴,原審亦未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自無從更為上訴人不利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1495元(計算式: 395,309+426,186=821,49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2萬6186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5508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聲明之金額均詳附表「上訴變更金額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上訴人歷次聲明項目及金額)┌──┬──────┬─────┬───────┬─────┬──────┬──────┬───────┐│編號│費用項目 │原判准金額│原審擴張請求項│明細金額- │原審單據統整│上訴金額-元 │上訴變更金額- ││ │ │(敗訴金額)│目(P29明細) │元(P29) │金額(P73) │單據統整P36 │單據統整(P95) │├──┼──────┼─────┼───────┼─────┼──────┼──────┼───────┤│1 │醫療費用 │95,706元 │○○醫療費用 │ 70,056 │95,706元 │106,376 │減縮後 ││ │ │(無) │回診及復健 │ 11,590 │ │擴張: │不再上訴 ││ │ │ │預估回診復健 │ 3,100 │ │10,670 │ ││ │ │ │ │共84,746 │ │ │ │├──┼──────┼─────┼───────┼─────┼──────┼──────┼───────┤│2 │住院及醫療用│18,015元 │住院用品等 │ 2,431 │22,533元 │23,688 │5,673元 ││ │品費用(生活│(9,342) │除疤凝膠費用 │ 17,726 │ │上訴:9,342 │(減縮上訴) ││ │必需品費用)│ │除疤凝膠費用 │ 7,200 │ │擴張:1,155 │(不擴張) ││ │ │ │ │共27,357 │ │ │ │├──┼──────┼─────┼───────┼─────┼──────┼──────┼───────┤│3 │保健食品費用│0元 │保健食品 │ 53,592 │60,312元 │60,312 │60,312元 ││ │ │(57,624)│保健食品 │ 4,032 │ │上訴:57,624│上訴:57,624 ││ │ │ │(營養補充品)│共57,624 │ │擴張:2,688 │擴張:2,688 │├──┼──────┼─────┼───────┼─────┼──────┼──────┼───────┤│4 │置裝費 │0元 │添購前開式上衣│ 7,235 │7,235元 │7,235 │7,235元 ││ │ │(7,235) │ │ │ │(全上訴) │(全上訴) │├──┼──────┼─────┼───────┼─────┼──────┼──────┼───────┤│5 │交通費 │18,735元 │交通費 │ 24,015 │24,250元 │25,830 │減縮後 ││ │ │(9,280) │交通費補貼 │ 4,000 │ │上訴:9,280 │不再上訴 ││ │ │ │ │共28,015 │ │擴張:1,815 │ │├──┼──────┼─────┼───────┼─────┼──────┼──────┼───────┤│6 │看護費用 │44,000元 │看護費用 │ 6萬 │6萬元 │51,000 │減縮後 ││ │ │(16,000)│ │ │ │上訴:7,000 │不再上訴 │├──┼──────┼─────┼───────┼─────┼──────┼──────┼───────┤│7 │不能工作損失│68,133元 │所得損失 │50萬4000 │50萬4000元 │49萬 │421,867元 ││ │ │(435,867) │ │ │ │上訴:421,867│(全上訴) │├──┼──────┼─────┼───────┼─────┼──────┼──────┼───────┤│8 │留職停薪期間│0元 │勞健保費補貼 │ 46,698 │46,698元 │無 │無 ││ │勞健保費補貼│(46,698)│ │ │ │ │ │├──┼──────┼─────┼───────┼─────┼──────┼──────┼───────┤│9 │機車修理費 │720元 │機車修理費 │ 7,200 │7,200元 │7,200 │6,480元 ││ │ │(6,480) │ │ │ │(全上訴) │(減縮聲明) │├──┼──────┼─────┼───────┼─────┼──────┼──────┼───────┤│10 │安全帽 │0元(890)│安全帽 │ 890 │890元 │890(全上訴) │890(全上訴) │├──┼──────┼─────┼───────┼─────┼──────┼──────┼───────┤│11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精神慰撫金 │ 30萬 │30萬元 │60萬 │45萬元 ││ │ │(15萬) │ │ │ │上訴:15萬 │上訴:15萬 ││ │ │ │ │ │ │擴張:30萬 │擴張:30萬 │├──┼──────┼─────┼───────┼─────┼──────┼──────┼───────┤│12 │留職停薪期間│無 │無 │無 │無 │擴張:2,820 │擴張:2,820 ││ │國民年金補貼│ │ │ │ │ │ │├──┴──────┼─────┼───────┼─────┼──────┼──────┼───────┤│總金額 │39萬5309元│ │112萬3765 │112萬8824元 │ │共上訴64萬9769││ │(728,456) │ │ │ │ │共擴張30萬5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