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吳秀端
林幕慰紀陳英鳳簡靖晟即曾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公告標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並於97年6月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繼於得標後之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萬8999元。因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備註欄載明:「毗鄰○○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派出所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然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逾六個月,仍未見拆除上開天橋,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9日以臺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標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850萬元及自備款3588萬8999元,亦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5438萬8999元,但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嗣上訴人雖將自備款返還被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系爭保證金充為違約金。惟依原標售公告所附房地清冊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投標時,所應繳納之保證金規定為1808萬9000元,被上訴人溢繳41萬1000元,上訴人取得該溢繳之保證金41萬1000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貳、上訴人則以: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公告以郵遞方式投標,將系爭保證金票據連同投標單等資料郵寄至上訴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並於97年6月3日得標,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告成立。詎被上訴人得標後竟藉故不履行,要求解除契約,並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受有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本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卻違約不為,上訴人乃依「臺中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沒入系爭保證金,依法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標售公告僅為要約之誘引,被上訴人預納保證金及投標,應為要約,經開標而公告由被上訴人得標時,始為承諾,此時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被上訴人所繳系爭保證金即轉為買賣之定金,並非違約金,嗣被上訴人違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就系爭超繳保證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餘保證金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標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招標公告房地清冊上記載標售底價為1億8088萬8738元,應繳保證金1808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公告、房地清冊、房地位置示意略圖、投標須知)。
(二)被上訴人提出投標單參與競標,並檢附七紙面額合計1850萬元之票據繳交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其中超繳之41萬1000元,稱為系爭超繳保證金),嗣於97年6月3日以最高標價1億8098萬8999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萬8999元,餘款1億2660萬元應以向訴外人○○○○銀行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
(三)上開標售公告所載房地清冊之標號1所示系爭土地備註欄記載:「毗鄰○○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四)被上訴人嗣未辦理上開貸款之申辦手續,先於97年12月01日以台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標售公告備註欄所示(指原審卷第12頁編號1備註欄),拆除毗鄰○○路之天橋,又於同年月9日以台中市○○路○○○○○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拆除該天橋,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19日以台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備款總計5438萬8999元(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
(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備款,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44頁、本院卷第32至40頁)。
(六)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臺中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㈠放棄得標權利者。㈡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即系爭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系爭保證金1850萬元,並將上開自備款3588萬8999元返還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超繳保證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額,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性質為定金之系爭保證金,均有法律上原因,何者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超繳保證金41萬10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受領系爭超繳保證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標售系爭土地,其招標公告房地清冊上記載應繳保證金1808萬9000元,被上訴人提出投標單參與競標,並檢附七紙面額合計1850萬元之票據繳交保證金,嗣於97年6月3日以最高標價1億8098萬8999元標得系爭土地,復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萬8999元,餘款應向○○○○銀行貸款以為給付,但被上訴人未辦理貸款手續,而要求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備款,並因此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系爭保證金1850萬元,包括系爭超繳保證金41萬1000元,另將自備款3588萬8999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溢繳保證金41萬1000元,該溢繳保證金即系爭超繳保證金遭上訴人沒收等語,堪信為真。至上訴人沒收系爭超繳保證金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七點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云云。惟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㈠放棄得標權利者;㈡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下同),實係就保證金沒入之規定,而本件招標公告載明之保證金為1808萬9000元,被上訴人溢繳之保證金41萬1000元,何以仍屬該投標須知可沒收之保證金範圍,自須另有法源,不能僅以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作為依據。且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規定:「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照公告應繳保證金額繳付…」,則系爭投標須知所稱之保證金,即應以上開招標公告房地清冊上記載之金額1808萬9000元為限,上訴人在沒收時自行加碼金額,自無所據。況上訴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函文,表示系爭土地總標價1億8098萬8999元,○○○○銀行○○分行同意核貸1億2660萬元,扣除已繳保證金1850萬元,應繳自備款3588萬8999元等語,有該府98年3月4日府財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參以上訴人業將上開自備款3588萬8999元返還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上訴人溢繳之保證金41萬1000元,實被當成得標後抵繳買賣價金之用,屬自備款之一部分,上訴人返還自備款時本應併同發還系爭超繳保證金,現卻主張以保證金名義沒收,自無可採。又定金係法律上特定名詞,須依訂約雙方約定並交付,始生定金效力。系爭超繳保證金為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之招標,以保證金名義繳交予上訴人者,自非定金。且上訴人主張標售公告為要約之誘引,被上訴人預納保證金及投標為要約,經開標而公告由被上訴人得標時,始為承諾,此時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被上訴人所繳系爭保證金即轉為買賣之定金云云,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八點規定:「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於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等語,明顯不符。均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超繳保證金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實不可取。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額,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性質為定金之系爭保證金,均非有據,難認有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超繳保證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要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1萬1000元,有理由:上訴人受領系爭超繳保證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超繳保證金41萬1000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超繳保證金41萬1000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2日(同年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