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麗華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俊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宇臻即翁阿滿被上訴人 賴俊賢訴訟代理人 江楺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賴麗華、賴俊勝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賴麗華減縮起訴聲明,翁宇臻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命賴俊勝給付部分、⑵下列第二項⑵不利於賴麗華部分,及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賴麗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翁宇臻應再給付賴麗華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賴麗華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翁宇臻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及賴麗華上訴部分,由翁宇臻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賴麗華負擔;關於賴俊勝上訴部分,由賴麗華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翁宇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是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的無須輔助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賴俊賢(下稱賴俊賢)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江楺楣為其輔助人確定,有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麗華(下稱賴麗華)於108年1月31日對於賴俊賢上訴後,賴俊賢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須輔助人之同意。
賴俊賢就賴麗華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既不須經輔助人同意,且賴俊賢亦已委任江楺楣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9頁),自無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賴俊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賴麗華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翁宇臻(下稱翁宇臻)應給付賴麗華新臺幣(下同)50萬9,576元本息,於本院原全部上訴即翁宇臻應再給付賴麗華39萬4,754元本息(本院卷第30頁),嗣減縮請求翁宇臻應再給付賴麗華37萬981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賴麗華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大姊賴○○、母親賴○○○共有,除賴○○○應有部分為7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分之1;賴○○○於104年12月30日過世,經依法繼承後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俊勝(下稱賴俊勝)、翁宇臻及賴俊賢(以上3人合稱賴俊勝等3人)未經伊同意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伊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賴俊勝等3人分別按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伊。
賴俊勝等3人之不當得利為租金,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賴俊勝等3人亦應返還實際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差額予伊。倘認賴俊勝等3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屬無權使用,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時,因系爭土地距離台中市政府及七期重劃區甚近,毗鄰逢甲夜市,位處臺中市最熱鬧商圈之一,依申報總價年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應以年息10%計算,本件就巴士底家、清心福全、森傑工程行(下稱森傑)部分算至107年6月30日,唐鉅起重行(下稱唐鉅)部分算至106年10月30日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翁宇臻應給付賴麗華新臺幣(下同)509,576元(於本院已減縮為485,803元),賴俊勝應給付賴麗華381,114元,賴俊賢應給付賴麗華30萬元,及均自民事聲明擴張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俊勝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4、5、9、10、12均係賴○○○過世前,由賴○○○出租予他人,賴俊勝、翁宇臻僅受賴○○○委託代為處理出租土地事宜,故以賴俊勝、翁宇臻名義與承租人簽約,附表編號1、2、4、5、9、10、12出租他人至104年12月份之租金,由賴俊勝、翁宇臻代收後均交予賴○○○,附表編號11、13之租金支票係由賴○○○生前交予三個兒子,伊等並無不當得利。104年12月30日賴○○○過世後,系爭土地上附圖A⑴土地如附表編號6、7、8部分係翁宇臻先後出租予水果店、清心福泉、附圖A3、D如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翁宇臻出租並收取租金;附圖A2⑴、B如附表編號13,係賴俊勝出租予唐鉅,租金由賴俊勝收取、如附表編號15係由賴俊賢出租予唐鉅,租金賴俊賢收取;附圖C⑴、C⑵如附表編號11係由賴俊勝出租予森傑,租金由賴俊勝收取、附表編號14係由賴俊賢出租予森傑,租金由賴俊賢收取。賴俊賢並辯稱賴麗華取得賴○○○租金存款中應分配予賴俊賢價值90萬元之保單,賴麗華同意於賴○○○死亡後將該90萬元保單返還賴俊賢,迄今未返還,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賴俊賢以此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擇一與賴麗華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賴麗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翁宇臻應給付賴麗華11萬4822元、賴俊勝應給付賴麗華14萬04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賴麗華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賴麗華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翁宇臻部分已減縮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賴麗華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翁宇臻應再給付賴麗華37萬981元;賴俊勝應再給付賴麗華24萬714元;賴俊賢應給付賴麗華30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俊勝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俊勝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賴俊勝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賴麗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翁宇臻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翁宇臻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賴麗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賴麗華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216頁):
(一)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前,賴麗華應有部分7分之1、賴○○○應有部分為7分之2,於106年4月10日(因賴○○○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遺產繼承)後,賴麗華登記為5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1)面積147平方公尺、A2(1)面積220平方公尺、A3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E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為翁宇臻所有。
(三)附圖B面積1198平方公尺、附圖A2⑴面積220平方公尺,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由翁宇臻名義出租予唐鉅,103年10月30日至105年10月30日由賴俊勝名義出租予唐鉅,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30日由賴俊賢名義出租予唐鉅,106年10月30日迄今由賴○○名義出租予唐鉅。
(四)附圖C(1)面積12平方公尺、C(2)面積517平方公尺,於101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由賴俊勝名義出租予森傑,於105年9月30日迄今由賴俊賢名義出租予森傑。
(五)附圖D面積41平方公尺、A3面積206平方公尺,由翁宇臻名義自106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30日出租予巴士底家。
(六)附圖A1⑴面積147平方公尺,翁宇臻自105年1月至106年9月出租予水果店,每月租金2萬元、106年10月至107年6月出租予清心福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前所訂之租約,係由賴○○○出租他人:
賴麗華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前,如附表編號1、
2、4、5係由翁宇臻出租予附表該編號所示之人,附表編號9、10、12係由賴俊勝出租予附表該編號所示之人,此為賴俊勝、翁宇臻所否認,辯稱:因賴○○○為兩造母親,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與賴○○○共有,然均由賴○○○管理使用,渠等因受賴○○○委託出租系爭土地,始為出租名義人,實際出租人為賴○○○等語。經查:
1、證人何○○證稱:我是唐鉅實際負責人,唐鉅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2、B的位置,103年、104年那時候實際租土地給我的是翁宇臻的婆婆賴○○○,103年翁宇臻在系爭土地一開始租給我的時候就跟我講,是她婆婆賴○○○要把系爭土地出租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證人許○○證稱:我是森傑實際負責人的配偶,森傑有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C⑵、C⑴,租約是我出面談,100年10月一開始跟賴俊勝租系爭土地時,賴俊勝有告知是他媽媽賴○○○要出租的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另證人賴○○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證稱:系爭土地在伊母親賴○○○過世前,有出租他人,因為那是共有的土地,母親有持分,母親有講,母親賴○○○過世前,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是母親叫我大哥(即賴俊勝)去處理,因為母親身體不好,長期洗腎,需要有人幫忙她處理,實際出租人是母親賴○○○,租約上名義出租人,收到的租金都有交給母親賴○○○,母親會拿去銀行存在自己帳戶,有時母親自己去,有時伊陪母親去,母親過世前一年,因為母親生病,租金有幫母親收回來,伊建議母親說,這些票給男生分,所以應該是母親把租金的票分給男生了,104年9月以後的租金,賴俊勝去收的,收之後拿兩份給伊,就是賴俊賢及賴○○的,賴俊勝已拿走他自己那份,伊即將這兩份交給賴俊賢太太,伊給賴麗華180萬元保單,也是伊經母親授權去母親帳戶領出來後,買成四份保單,一份9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衡諸證人賴○○為兩造大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無偏頗任何人之可能,且承租人何○○及許○○均證稱,承租系爭土地時,簽約人有表示係賴○○○要出租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104年12月30日賴○○○過世前,係由賴○○○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
2、賴麗華雖提出以母親名義出租之北平路租約一份(本院卷第36至41頁),主張母親在世時可自行出租,不需透過兒媳出租云云,然證人賴○○亦證稱上開北平路租約係渠帶母親去簽的,由母親蓋手印,母親在世時由母親收取租金,有時母親身體不舒服,即由渠代收後回來交給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足認北平路租約並非母親一人獨力完成訂約事宜,尚難據此而認母親可自行出租予唐鉅及森傑,進而否認賴俊勝、翁宇臻係代母親出租予唐鉅、森傑,租金由賴俊勝、翁宇臻代收轉交母親一情。是堪認至104年12月份以前之租金均由賴○○○收取,故賴俊勝、翁宇臻就系爭土地出租至104年12月止,均未受有利益。
3、又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104年12月份止所收取之租金,依證人賴○○證稱係渠經賴○○○同意,自賴○○○帳戶領出360萬元後,交付價值180萬元之保單予賴麗華,這錢是母親以前收租金存起來的錢,以保單的方式分給兄弟姊妹,每份是90萬元,伊拿2份給賴麗華;有跟賴麗華說母親過世後,賴麗華要把90萬元保單的錢還給賴俊賢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233頁);賴麗華亦自承:有收到180萬元的保單,當初賴○○拿180萬元保單給伊時,有講媽媽過世時其中90萬元要拿出來給賴俊賢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213頁),雖賴麗華上訴後改稱嗣後賴○○曾向伊表示,母親在世時曾同意給伊100萬元,即以此90萬元代替,故不必再交予賴俊賢云云,然證人賴○○證稱母親過世後,伊並未向賴麗華稱不必給賴俊賢,母親的意思即是賴麗華要拿一張保單給賴俊賢,而賴麗華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賴麗華嗣後改稱顯不足採。故賴○○○生前所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不論是否全數存入其帳戶,然分配予賴麗華之金額至少為90萬元,已超過賴麗華於附表編號1、2、4、5、9、10、12所請求合計518,139元,故賴麗華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至104年12月份止並未受有損害,賴麗華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9、10、12所示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賴麗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於105年起之租金所得,何人對賴麗華構成不當得利?
1、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2、附表編號3:附圖所示A3面積206㎡建物係翁宇臻所有,連同附圖D面積41㎡空地,翁宇臻自承於106年6月10日起出租予巴士底家燒烤店(原審卷第134頁)。故此部分土地係由翁宇臻占有使用,賴麗華自得向翁宇臻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基礎。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南鄰福星路,該道路人車往來頻繁,系爭土地四周建物及商店密集,故翁宇臻占用附圖A3、D部分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接近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合理。
翁宇臻出租予巴士底家燒烤店之面積為247㎡,系爭土地106年每㎡申報地價為9,040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應為18,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採為翁宇臻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自106年6月至107年6月共13個月相當租金共24萬1,891元(18607×13=241891),賴麗華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可請求翁宇臻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8,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附表編號6、7、8部分:附圖A1面積147㎡建物為翁宇臻所有,翁宇臻未經賴麗華同意,自105年1月起先後出租此部分土地予水果店、清心福全,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自105年1月至106年9月出租予水果店,每月租金2萬元(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出租予清心福全之租金,翁宇臻業已提出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每月租金19,000元之租約一份(本院卷第8
6、87頁),賴麗華、賴俊勝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賴俊賢復未能提出租金高於每月19,000元之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翁宇臻所辯因清心福全花很多錢裝潢,前六年房租收較低,以抵掉裝潢費用一情,尚符常情,是應認106年10月至107年6月出租予清心福全之租金為每月19,000元。以此計算此部分105年1月至106年9月租金總額為420,000元(20,00021=420,000),106年10月至107年6月之租金總額為171,000元(19,0009=171,000),共59萬1,000元,賴麗華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可請求翁宇臻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8,200元。
4、編號11、13:賴俊勝未經賴麗華同意,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出租附圖C⑴、C⑵部分土地與森傑工程行,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為賴俊勝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賴俊勝並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出租附圖A2⑴、B部分土地與唐鉅,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為賴俊勝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然此等租約均屬一年期之租約,係在賴○○○生前即由賴○○○為實際出租人並收取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五(一),而賴俊勝辯稱,賴○○○出租後,房客均是將一年的租金支票全部開出來,唐鉅及森傑之最後一份104年9月租約,簽約之後,母親覺得身體不好,即將9月之後一年的租金支票分給賴俊勝、賴俊賢及賴○○三兄弟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核與翁宇臻所辯104年9月以後之租金,賴俊勝收回後交給賴○○,11月份賴○○拿出來分給賴俊勝、賴俊賢及賴○○三個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及證人賴○○所證母親的意思,租金就是給三個兄弟分,所以伊將支票交給兄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相符,證人賴○○係賴麗華、賴俊勝及賴俊賢之大姐、賴○○○之大女兒,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是以賴俊勝所辯應可採信。而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實際出租人既是賴○○○,且依證人賴○○所證,此部分之租金支票是實際出租人賴○○○於生前取得支票後,再給予三個兒子,性質上屬賴○○○生前金錢之贈與,為生前處分行為,核屬賴○○○之有權處分,尚難認係賴俊勝或與賴俊賢、賴○○之不當得利,賴麗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俊勝給付其中5分之1即5萬400元及9萬元,難認有理由。
5、編號14:賴俊賢未經賴麗華同意,於105年9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出租附圖C⑴、C⑵部分土地與森傑,每月租金為3萬6,000元,為賴俊賢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本院卷第178頁),故賴俊賢所取得租金共75萬6,000元(36000×21=756000元),賴麗華應有部分5分之1,可請求賴俊賢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1,200元。
6、編號15:賴俊賢未經賴麗華同意,於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30日出租附圖A2⑴、B部分土地與唐鉅,每月租金為6萬2,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4頁),故賴俊賢所取得租金共74萬4,000元(62000×12=744000),賴麗華應有部分5分之1,可請求賴俊賢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8,800元。
(三)賴麗華得請求賴俊勝、翁宇臻及賴俊賢給付之金額如下:
1、翁宇臻:附表編號3部分金額為4萬8,378元,及附表編號
6、7、8部分金額為11萬8,200元,共16萬6,578元。
2、賴俊勝:附表編號11及編號13部分,均無不當得利,故無應給付之金額。
3、賴俊賢:附表編號14部分金額為15萬1,200元,附表編號15部分金額為14萬8,800元,賴麗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本可向賴俊賢請求給付30萬元之不當得利。惟: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惟第三人為媒介傳達者,仍需使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足當之,且此項事實,應由主張因第三人傳達而意思表示一致者負舉證之責。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賴俊賢主張賴麗華同意於賴○○○死亡時,將賴○○
所交付180萬元保單中,90萬元的保單返還賴俊賢一情,業據證人賴○○證稱:我有跟賴麗華說媽媽過世後,賴麗華要把90萬元保單的錢還給賴俊賢,賴麗華說好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賴麗華亦自承:有收到180萬元的保單,當初賴○○拿180萬元保單給我時,有講媽媽過世時,其中90萬元要拿出來給賴俊賢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213頁),賴麗華雖否認渠曾同意交付90萬元保單予賴俊賢,然證人賴○○業已證稱賴麗華當時有應允待母親過世後,還賴俊賢1張90萬元保單,母親過世後,渠並無告知賴麗華不需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而證人賴○○係賴麗華、賴俊賢之大姐,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言應足採信,則賴麗華、賴俊賢經由賴○○之媒介傳達,自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今賴○○○既已過世,給付期限已至,賴麗華依約本有交付90萬元保單予賴俊賢之義務,賴麗華拒絕為之,而受有利益,對賴俊賢造成損害,對賴俊賢而言,當已構成非給付型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足認賴俊賢對賴麗華有90萬元債權,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賴俊賢主張於本件賴麗華得請求金額範圍內,以此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從而賴麗華得請求賴俊賢給付之30萬元,業經賴俊賢以30萬元債權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賴麗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翁宇臻給付16萬6,578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即民事聲明擴張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麗華對賴俊勝、賴俊賢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翁宇臻應再給付賴麗華51,756元本息部分(166,578-114,822=51,756)為賴麗華敗訴之判決,及就賴俊勝部分為賴麗華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賴麗華、賴俊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賴麗華對翁宇臻逾166,578元本息之請求為賴麗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賴麗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14,822元本息),判命翁宇臻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翁宇臻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翁宇臻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賴麗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俊勝之上訴有理由,翁宇臻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出租人│ 承租人 │租金 │承租期間(月數) │賴麗華持│請求金額││ │ │ │ │ │分 │ │├──┼───┼─────┼────┼─────────┼────┼────┤│1 │翁宇臻│唐鉅起重行│43000元 │101年9月1日至102年│7分之1 │ 86000元││ │ │(何○○)│ │10月31日(14個月)│ │ │├──┼───┼─────┼────┼─────────┼────┼────┤│2 │翁宇臻│唐鉅起重行│45000元 │102年11月1日至103 │7分之1 │ 77142元││ │ │(何○○)│ │年10月30日(12個月│ │ ││ │ │ │ │) │ │ │├──┼───┼─────┼────┼─────────┼────┼────┤│3 │翁宇臻│巴士底家燒│18607元 │106年6月1日至107年│5分之1 │48378元 ││ │ │烤 │ │6月30日(13個月) │ │ ││ │ │ │ │ │ │ │├──┼───┼─────┼────┼─────────┼────┼────┤│4 │翁宇臻│水果店 │20000元 │101年9月1日至102年│7分之1 │ ││ │ │ │ │9月13日(13個月) │ │ ││ │ │ │ │ │ │ │├──┼───┼─────┼────┼─────────┼────┤114283元││5 │翁宇臻│水果店 │20000元 │102年10月至104年12│7分之1 │ ││ │ │ │ │月(27個月) │ │ ││ │ │ │ │ │ │ │├──┼───┼─────┼────┼─────────┼────┼────┤│6 │翁宇臻│水果店 │200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9月│5分之1 │ ││ │ │ │ │(9個月) │ │ │├──┼───┼─────┼────┼─────────┼────┤ ││7 │翁宇臻│水果店 │20000元 │105年10月至106年9 │5分之1 │160000元││ │ │ │ │月(12個月) │ │ │├──┼───┼─────┼────┼─────────┼────┤ ││8 │翁宇臻│清心福全 │20000元 │106年10月1日至107 │5分之1 │ ││ │ │ │ │年6月30日(9個月) │ │ │├──┼───┼─────┼────┼─────────┼────┼────┤│9 │賴俊勝│森傑工程行│23000元 │101年9月1日至102年│7分之1 │42714元 ││ │ │(許○○)│ │9月30日(13個月) │ │ │├──┼───┼─────┼────┼─────────┼────┼────┤│10 │賴俊勝│森傑工程行│2800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 │7分之1 │108000元││ │ │(許○○)│ │年12月31日(24個月│ │ ││ │ │ │ │) │ │ │├──┼───┼─────┼────┼─────────┼────┼────┤│11 │賴俊勝│森傑工程行│2800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5分之1 │50400元 ││ │ │(許○○)│ │9月30日(9個月) │ │ ││ │ │ │ │ │ │ │├──┼───┼─────┼────┼─────────┼────┼────┤│12 │賴俊勝│唐鉅起重行│45000元 │103年11月1日至104 │7分之1 │90000元 ││ │ │(何○○)│ │年12月31日(14個月│ │ ││ │ │ │ │) │ │ │├──┼───┼─────┼────┼─────────┼────┼────┤│13 │賴俊勝│唐鉅起重行│4500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5分之1 │90000元 ││ │ │(何○○)│ │10月30日(10個月)│ │ │├──┼───┼─────┼────┼─────────┼────┼────┤│14 │賴俊賢│森傑工程行│36000元 │105年9月30日至107 │5分之1 │151200元││ │ │(許○○)│ │年6月30日(21個月 │ │ ││ │ │ │ │) │ │ │├──┼───┼─────┼────┼─────────┼────┼────┤│15 │賴俊賢│唐鉅起重行│62000元 │105年10月30日至106│5分之1 │148800元││ │ │(何○○)│ │年10月30日(12個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