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黃靖雯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學年度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幼兒保育科(下稱幼保科)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00年間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兩造並於同年11月7日簽訂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專校)教師進修契約書(下稱系爭進修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帶職帶薪方式赴大學研究所進修博士學位,並保證於申請進修期間內完成博士學位,及於完成博士學位後繼續在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至少應達相對服務年限(即指上訴人攻讀博士學位之期間),惟於進修博士期間內主動辭職時,上訴人則應以1學期賠償月薪4個月、1學年賠償月薪8個月之計算方式,賠償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期間,享有減少到校、優惠排課、領取教育部補助款補助學雜費及無庸補足未到校時數等優惠。惟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完成博士學位,亦未提出延長進修期限之申請,依系爭進修契約第2條約定,視同展延進修期間至完成博士學位之日。詎上訴人於取得博士學位前之105年第一學期結束後(即106年1月9日)即以家庭與健康因素為由,於106年1月31日提前離職而違約,斯時上訴人依約應留校繼續服務之期間為5.5個學年度。
而上訴人離職時之本俸為新臺幣(下同)3萬3,430元、學術研究費3萬0,385元,合計月薪6萬3,815元,上訴人應按每學年賠償被上訴人8個月薪資,計5.5個學年度,合計280萬7,860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週內如數給付,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後迄未給付,於同年7月11日即陷於給付遲延等語,爰依系爭進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7,860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1,96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進修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供校內教師申請帶職進修用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接獲大學博士班錄取通知時,即循正常申請管道,下載由被上訴人擬定供教師申請進修用之契約書(其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係1學期賠償月薪2個月,1學年賠償月薪4個月),惟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進修心切,於兩造簽訂系爭進修契約前數月,多次要求上訴人立即簽署加重罰則及延長服務年限之不同版本契約書,上訴人均無磋商置喙空間,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兼顧上訴人之正當利益,單方要求上訴人應延長留校繼續服務期間及賠償鉅額違約金之義務,顯屬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進修契約第4、5條約定,關於上訴人在進修博士期間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擔任專任教師,至少達相對服務期間或繼續服務8年,否則應按違約金計算原則負賠償責任,為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選擇工作之權利,明顯違反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鼓勵教師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之規定,更背離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權利,亦為無效。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9日發現自身遭不實掛名於幼保科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之授課教師,且呈報予教育部作為評鑑資料,發現後擔憂恐涉有法律責任,欲當面向校長抗議,但未獲安排,方於辭呈中佯以其他理由辭職,是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辭職,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持續給予上訴人繁重的教學、行政及輔導工作,並佯稱有給予上訴人集中排課或減少到校之優惠云云,惟上訴人不但未獲被上訴人任何獎勵補助,且授課時數並未減少,甚至負擔較其他專任教師更重之工作,所獲准減少到校之二天,其中一天必須執行教育部幼兒園輔導計畫,另一天則是假日授課所獲得之補休,甚至,其中有四學期(100學年第1學期、101學年第1學期、104學年第1學期、105學年第1學期)因未申請進修優惠排課或向大學申請休學,完全沒有申請減少到校,被上訴人更未曾因上訴人帶職進修博士學位而影響課程或招生,是縱認上訴人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再者,系爭進修契約除約定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外,亦未明確約定違約之期間如何計算,被上訴人率以上訴人開始就讀博士學位至離職時5.5個學年之期間,作為計算上訴人違約之期間,實屬無據;而上訴人領取之學術研究費,係作為被上訴人學術研究充實教學課程內容之經費,並非薪資,及上訴人於103學年度每週均僅減少到校1日,非減少到校2日,違約金應再減半計算,故被上訴人以月薪8個月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5學年度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幼保科專任教師,並於100年間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兩造於同年11月7日簽訂系爭進修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取得博士學位,亦未提出延長申請,依系爭進修契約第2條之約定,視同展延進修期間至完成博士學位之日。
(二)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在進修博士期間內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年間,主動辭職或被解聘、不續聘者,均屬違反本契約行為,乙方除應繳回進修博士學位學雜費補助款之總額及其法定利息外,更應依違約金計算原則賠償學校損失(違約金計算原則:一學期賠償月薪四個月,若違約一學年則賠償月薪八個月)。」
(三)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遞出辭呈,表示於同年月31日止辭職,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見原審卷第19、2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給付280萬7,860元,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給付期限為同年7月10日前(見原審卷第23-25頁)。
(五)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規則,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五天,而上訴人有於100年第2學期、101年第2學期至102年第2學期申請優惠排課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於103年6月9日、12月8日、104年6月11日分別申請減少到校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93-204頁)。
(六)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學年度補助上訴人教育部所撥給之獎補助款各2萬0,150元,102學年度補助3萬1,850元,103年度補助1萬3,000元,合計補助8萬5,150元(見原審卷第222-232頁)。
(七)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均領取月支薪俸3萬3,430元、學術研究費3萬0,385元(見原審卷第320-33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進修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是否顯失公平且侵害被上訴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進修契約之內容,除立契約書人乙方、保證人、合約期間、前往進修學校等部分係空白外,其餘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依仁德專校教師進修辦法預先擬定,並提供校內教師以帶職帶薪前往進修及進修期間留校繼續服務等相關事宜之約定,此有兩造提出各種不同版本之進修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27、29、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進修契約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置疑。
3.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進修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其內容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教育部訂定發布「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之2倍或同期)、第13條之規定(應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且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進修契約前其所擬簽訂各種不同版本之進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29、30頁)觀之,其內容之區別僅在於視同展延進修期限之有無、留校繼續服務年限及違約金計算原則之不同,而且上訴人一方在其他版本進修契約書簽約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2日、100年10月20日,並於100年11月7日始簽訂系爭進修契約(與100年10月20日契約相較,僅增訂視同展延進修期限之約定而已,其餘並無不同),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進修契約時,已有充分時間了解各種版本之進修契約書(含系爭進修契約)內容,亦可認定。
4.又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6學年度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目前擔任人事室主任,伊有經手系爭進修契約,教師進修是人事業務,當時上訴人有先提出申請案,校方初審有通過,之後上訴人考上博士班後向校方回報,要與校方簽約,當時因為學校要準備評鑑,而上訴人為行政教師,校方希望上訴人可以多協助評鑑,但上訴人認為要儘快去進修,故校方提出與其他契約不一樣之第5條違約賠償事項,而因第5條賠償較高,人事室這邊有先跟上訴人溝通、說明,上訴人應該是有了解這件事情,且簽約的時間也比較晚,到100年11月才簽約,人事室係將系爭進修契約書交給上訴人,一式三份,包含保證人1份,由上訴人拿回去簽名後交還人事室,再由校長核章後,將其中1份交還上訴人,伊處理系爭進修契約過程中,沒有聽過上訴人表示不願遵守第5條之約定,也沒有印象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74頁、第378、380頁)。按證人甲○○僅為被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室主任,並無任何理由或證據顯示其有偽證之嫌,其證詞自堪採信,則依證人甲○○所證,簽署系爭進修契約前,既有先就與其他同類契約不同之第5條內容與上訴人溝通,且係將系爭進修契約交由上訴人帶回簽名後,再交還被上訴人核章,足認上訴人簽署系爭進修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不及知悉或無法磋商變更之情形;況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自95學年度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件教師,並於100年間申請進修博士學位,則以上訴人之學識、工作經驗及進修博士學位之情狀,上訴人對於系爭進修契約之約定內容,應當有所理解,且已評估衡量自身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利益損益後始行簽立,難認有何不及知悉或無法磋商變更之餘地。
5.另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依規定每週原應到校5天,而上訴人因進修博士課程,有於100年第2學期、101年第2學期至102年第2學期申請優惠排課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於103年6月9日、12月8日、104年6月11日分別申請減少到校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有於100至103學年度分別補助上訴人教育部所撥給之獎補助款,合計補助8萬5,1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且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申請進修案經通過之專任教師,可享有申請減少到校2天,及以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博士班學雜費之優惠,另授課可以集中排課,不會因此要求多上課,亦無庸於其他上班日或假日補足未到校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另證人○○○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目前擔任幼保科助理教授兼主任,上訴人因進修博士課程,1星期會有1天排定不用到校,且應該享有優先排課之優惠,另無須於其他上班日補足未到校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第390-392頁)。是上訴人因申請進修博士課程,除帶職帶薪並未影響其薪資收入外,並享有得申請減少到校、優先排課、領取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學雜費之優惠,且無庸於其他上班日補足未到校時數,足認上訴人帶職帶薪進修非無獲致獎勵或優惠,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進修契約課以上訴人於進修博士期間或取得博士學位後一定之繼續服務義務期間,具有正當之依據,且與上訴人前揭因系爭進修契約所獲取之獎勵、優惠,乃呈對等之關係,難認系爭進修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已難謂有據。
6.再者,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惟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為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教師法第22條既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依教師法第22、23條授權訂定之子法「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亦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是依教師法第22、23條授權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亦於第1項規範進修教師之服務期間限制,且於第2項允許私立學校與教師另行約定服務期間限制,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與上訴人約定服務期間之限制,亦難認有何因違反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或教師法第22、23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7.基上,系爭進修契約形式上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既非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法磋商變更,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且亦無違反憲法或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自屬有效成立。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辭職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
1.查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在進修博士期間內主動辭職者,屬違反該契約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又依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所提出之辭呈(見原審卷第19頁),其表示係因自身身體健康因素及須侍奉母親為由,提出辭職申請,擬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且上訴人亦確實於年月31日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上訴人確實係主動離職,而構成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事由。
2.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實際離職原因,乃因自身遭不實掛名於幼保科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之授課教師,且呈報予教育部作為評鑑資料,恐有法律責任,然又未能面見校長說明,為維護被上訴人聲譽,方於辭呈中佯以身體健康因素及照顧高齡母親為辭職理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幼保科助理教授兼任主任,在職專班幼兒保育實習課程,於103年前是由科上專任教師掛名,並另聘任兼任教師實際上帶領學生實習,惟兼任教師不一定要有教保資格,惟於103年後,因幼兒保育實習課程納入教育部國教署認定之「32認審學分」,亦即要成為幼兒園之教保員,需要修完32個學分,故除掛名之專任教師須有特定資格外,兼任教師亦須有特定資格,從而學校之幼兒保育實習課程,都是掛名在同1名老師或主任下,伊之前也被掛名過,伊於100年9月起擔任主任後,幼保科之教師包括上訴人都知道這種掛名方式,上訴人及其他教師都沒有跟伊反應過這種掛名是不合法的,校系評鑑時該課程即以掛名教師為授課教師,然實習分數係由兼任教師評定,之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掛名教師,由掛名教師直接上傳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8頁、第392頁),則依證人○○○所證,其於100年9月起擔任幼保科主任時,被上訴人就在職專班之幼兒保育實習課程,即係以科上專任教師掛名,另聘任兼任教師實際帶領實習之方式為之,然實習分數係由兼任教師評定,斯時上訴人及其他教師均知悉此種掛名方式,未曾向證人○○○反應該等方式不合法,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園實習課程成績表件(見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亦曾於該份成績表件上簽名,足認上訴人早於100年9月間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就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係採用專任教師掛名、兼任教師實際帶領實習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105年12月29日間方赫然發現自己遭掛名於幼兒保育實習課程,且欲向校長討論未果,而萌生辭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況上訴人就其被掛名於幼兒保育實習課程,恐有法律責任乙事,本應循合法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非定出於辭職之一途,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其於106年1月31日辭職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須依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若是,違約金計算原則之違約期間、每月薪資如何計算?據以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違約金為何?
1.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於進修博士學位期間主動辭職,即應依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至為灼然。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原則之違約期間應如何計算,兩造雖有爭議,然系爭進修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繼續在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擔任專任教師,且至少應達相對服務年限(即指乙方攻讀博士學位之期間)」,並於第5條約定:「乙方在進修博士期間內或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繼續服務8年間,主動辭職…,均屬違反本契約行為,乙方…應依違約金計算原則賠償學校損失(違約金計算原則:一學期賠償月薪四個月,若違約一學年則賠償月薪八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且於研究所攻讀博士學位之期間一般為7年,並因大學之不同可於該期間辦理休學1年或2年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顯然係以上訴人攻讀博士學位之期間,作為上訴人之後應在被上訴人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將來若有取得博士學位,則自取得學位時起應繼續服務8年,若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即以該進修期間之相對年限作為上訴人往後應繼續服務之期間,是上訴人於進修期間未取得博士學位前即主動辭職,已屬違約,並應以該進修期間計為違約期間(因上訴人尚未開始繼續服務),始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開始進修博士學位,至其於106年1月31日辭職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其進修期間合計5.5個學年度,故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違約金計算原則之違約期間,即應計為5.5個學年度無誤。
3.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均領取月支薪俸3萬3,430元、學術研究費3萬0,3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20-332頁),則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違約金計算原則,既係以「月薪」作為計算基準,而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其中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第1、5、6款規定: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另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又第13條第2款則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二、學術研究加給:
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是依上開規定,教師係按月計算薪給即本薪及加給,而加給又包括學術研究加給,則上訴人既係按月支領薪俸3萬3,430元、學術研究費3萬0,385元,前者應屬本薪,而後者應屬學術研究加給,故兩者應合併計算為上訴人所領取之月薪(或稱薪給),是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均應為6萬3,815元。上訴人辯稱學術研究費係供上訴人用於學術研究,以充實教學課程內容之經費,並非薪資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即無足採。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進修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進修博士學位,並於106年1月31日離職,期間經過5個學年度又1個學期(即5.5個學年度),以上訴人月薪6萬3,815元、每學年度賠償8個月薪資計算,上訴人原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7,860元(即8×5.5×63815=0000000);惟上訴人雖因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而享有減少到校、優先排課及領取教育部獎補助款補助學雜費之優惠,但由上訴人受聘擔任專任教師每週應授課之時數、應分擔之行政業務並未減少,整體觀察其教學相關工作負荷與一般專任講師相去未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進修博士期間主動辭職所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難認為多,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違約金數額,以每學年為月薪8個月、每學期為月薪4個月計算,實已達上訴人所領取年薪資之3分之2,確有過高之情事,原審復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以每學年月薪2個月、每學期月薪1個月計算違約金為當,再以5.5個學年度、上訴人月薪63,815元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減為70萬1,965元(即2×5.5×63815=701965),核屬允當,上訴人辯稱以該數額核計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即非有據,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進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1,96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後之給付期限同年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