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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陳仁河訴訟代理人 陳家怡被 上訴人 陳森桂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以購買機器設備需要資金

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適因被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會首,欲以一批織帶機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約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被上訴人承受該批機器後,即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同年,被上訴人另以8萬5,000元購買中古廂型車1部供上訴人使用。嗣於78年及82年間,再分別以29萬8,000元及57萬8,000元,各購買房車一部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承諾日後有錢再為清償。上開借款合計131萬6,000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32萬元)。

㈡因上訴人拒不清償,被上訴人乃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上訴人除於100年12月7日當庭承認有上開借款購買機器及車輛之事實,並允諾於100年農曆春節前會先償還5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詎上訴人事後仍藉故推託。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借款之債務,即屬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已於71年8月13日由叔父陳○治收養,目的是要承祀

陳○治的香火,與生父陳文雄即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陳文雄自不可能再資助上訴人,而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若已清償,上訴人亦不可能承認債務存在,並允諾先償還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生父陳文雄已代為結清此筆款項,與事實不符。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1,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購買織帶機器設備及3部車輛的款項,都是向生父

陳文雄拿的,並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也有幫家裡種田,並不是沒有工作,賺的錢也都有付家用,生父陳文雄已與被上訴人結清,上訴人並未承認上開債務存在,或允諾先清償50萬元。本件即使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生父為陳文雄,已於107年8月7日死亡。

⒉上訴人於71年8月13日由叔父陳○治收養。

⒊被上訴人於76年間曾購買織帶機一批10台,及中古廂型車0部,交由上訴人使用。中古廂型車價值約8萬5,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78年、82年各購買房車一部,交付上訴人使用。房車價值約各為29萬8,000元及57萬8,000元。

⒌原審認定織帶機僅價值約3萬元,兩造沒有意見。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機器及汽車的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

貸,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固非必然定有返還之期限,惟因日後債務人需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債權人,則關於借貸物之種類、品質及數量等,自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倘契約當事人對於借貸物之種類、數量等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為灼然。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76年至82年間,陸續購買機器一批及3部小客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兩造達成以購買機器及小客車之價金作為消費借貸之金額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係以該批機器之出賣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作為抵償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出賣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數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迄未明確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原本主張互助會會款大約30多萬元,惟事後又改稱該批機器價值35萬5,000元(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經原法院審理後,認定如考量機器本身之折舊,該批機器當時之價值僅約3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竟又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知,該批機器究竟應作價多少錢,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在被上訴人交付該批機器予上訴人受領時,根本未經兩造合意確認,已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購買三部車輛所支出款項分別為8

萬5,000元、29萬8,000元及57萬8,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再爭執。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妹丙○○證稱:父親陳文雄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在殯儀館提出車輛的報價單要求上訴人還錢,但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是新車的價格,所以沒有接受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由此可知,在被上訴人交付三部車輛予上訴人使用時,被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系爭3部車輛之價格。準此,既然連車價都未能確認,又豈能謂兩造已達成以購車價款,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之合意。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闡述甚詳: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允諾先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531號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稱:「確實是有機器及3部車子都是乙○○買給我使用的,當時我不是沒有工作,我從小都在田裡工作,所以我沒有讀書。機器是倒會換來的,也沒有價值30幾萬元,這是70幾年間的事。車子也是我當時送貨需要,確實是乙○○付錢的,但當時我賺的錢也都是付家用,這3部車確實是乙○○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頁~2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曾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機器及車輛交付伊使用,並未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更無被上訴人所稱,曾允諾先清償其中50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

月13日陳文雄頭七結束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爸爸已經往生,先前的車款及機器款該還給我了吧,但上訴人並沒有回答要或不要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亦稱:當時錢都是父親的錢,所以

錢都是父親在付;我絕對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父親已經往生,為何被上訴人不在父親在世時討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買機器與車子的錢雖然是被上訴人出的,但我父親都有跟被上訴人結算,當時我有幫家裡工作,所以父親才會願意買機器及車子給我使用(本院卷第36頁反面);我父親往生前有說,他死後被上訴人一定會要我們還這筆錢,要我和妹妹丙○○把這件事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此筆借款債務,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既否認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購買系爭機器及車輛之款項,已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美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陳○美係證稱:被上訴人曾在父親陳文雄往生後,在丙○○店內及殯儀館對丙○○表示,甲○○欠乙○○的錢該還了吧,而丙○○當時有說,已經跟甲○○講過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換言之,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係丙○○,並非上訴人本人,難認上訴人已自認有借款之事實。

⑵另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稱:因為我看他(指上

訴人)工作不穩定,我又是他哥哥,所以我同情他才無償讓他使用那批機器;當時我看他是經濟弱勢,也同情他,再加上他也說車子太小,加上我在三菱汽車服務,所以他有這個需求,我就幫他換車,第3部車是因為他想要換大一點的車,加上他要結婚,所以我就幫他換大一點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係基於兄弟間互相照顧扶持之情誼,而購買系爭機器及車輛供上訴人使用,難認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證人丙○○亦證稱:上訴人被收養之後,仍然與生父陳

文雄住在一起,當時也在家裡幫忙陳文雄種田,上訴人認為除了務農外,還有其他多餘的時間做其他工作,父親就說把那些機器拿來開工廠,讓上訴人經營;父親曾對她說,他走了之後,被上訴人一定會來向上訴人要機器及車子的錢,要我一定要出來將這件事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及被上訴人住在一起,被上訴人固在三菱公司上班,惟上訴人亦協助生父陳文雄共同務農,並在父親之協助下,一度以該批機器開設工廠創業,則兩造間當時確實為同財共居之親屬,家中之大小事務,陳文雄仍有主導之權,已可認定。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家長陳文雄之指示,始出資購買機器及車輛供上訴人創業使用,係共同為家族事業出力,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機器及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1,000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