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福壽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福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福壽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福壽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福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在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並簽立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並於第1 條、第6 條約定獎勵金計算方式。而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年度獲利」計算式為「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依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定義,應為稅前營業淨利(未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二、關於上訴人105 年度應得之獎勵金部分:依被上訴人105 年度年報表及該年度第1 季至第4 季季報表,被上訴人105 年度毛純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萬2769元,但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計算上訴人之獎勵金時,關於如附表105 年度「上訴人主張」欄之加項部分,均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另依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㈢之約定,被上訴人105 年第1 至4 季調整毛利合計增加40
2 萬8054元,其中百分之50即201 萬4027元,不納入被上訴人行銷獲利,應自被上訴人營業收入中減除。基此,上訴人
105 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46 萬1992元(計算式如附表105年度之「上訴人算式」欄所示)。
三、關於上訴人106 年度應得之獎勵金部分:依被上訴人106 年度年報表及該年度第1 季至第4 季季報表,106 年度毛純利合計957 萬4982元,而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106 年度之加項部分,均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另被上訴人106 年第1 至4 季調整毛利合計增加355 萬6750元,其中百分之50即177 萬8375元,應自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予以減除。基此,上訴人106 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20 萬1217元(計算式如附表106 年度之「上訴人算式」欄所示)。
四、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106 年度之獎勵金合計266萬3209元。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 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營所稅係被上訴人依當年度營業所得及稅法規定,繳給國家之稅賦,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支出,另系爭聘任契約第
6 條㈠係約定「年度稅後獲利」,自需扣除營所稅。故上訴人105 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06 萬1078元(計算式如附表10
5 年度「被上訴人算式」欄所示)。
二、依臺中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獎勵金應列為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所約定之「營業支出」,故計算上訴人106 年度獎勵金時,應將105 年度獎勵金106萬1078元列為營業支出成本,予以扣除。故上訴人106 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2萬3022元(計算式如附表106 年度「被上訴人算式」欄所示)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4678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8 萬41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在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1頁),其中:
1、第1 條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乙方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甲方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1 萬元。
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 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逾200 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提撥40% 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 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
0 萬元之部分,計算40% 作為乙方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之,超出之數額,由乙方返還甲方」。
2、第6 條約定「年度獲利計算式: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 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
(二)被上訴人105 年度毛純利合計1142萬2769元,另就:
1、被上訴人105 年貸款利息支出52萬2816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
2、被上訴人105 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 元部分)61萬0758元,應予加回。
3、被上訴人105 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 萬5000元,應予加回。
4、被上訴人於105 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 萬538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5、被上訴人105 年第1 至4 季調整毛利增加402 萬8054元之50%數額即201 萬4027元,不納入甲方之行銷獲利,應由甲方之營業收入中減除。
(三)被上訴人106 年度毛純利合計957 萬4982元,另就:
1、被上訴人106 年度貸款利息支出41萬0117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
2、被上訴人106 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 元部分)93萬7008元,應予加回。
3、被上訴人106 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 萬716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
4、被上訴人於106 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5、被上訴人106 年度第1 季至第4 季調整毛利增加之50% ,共計177 萬8375元,不計入甲方之行銷獲利,應由甲方之營業收入中減除。
(四)被上訴人105 年繳納之營所稅為100 萬2283元,106 年度所繳納之營所稅為163 萬440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繳納之105 年度營所稅100 萬2283元及106 年度營所稅163 萬4409元,應加回被上訴人之年度獲利,以作為上訴人獎勵金計算之基礎,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於計算上訴人106 年度獎勵金時,應將應給付上訴人之105 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上訴人106 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 萬4678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8 萬4100元部分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繳納之105 年度營所稅100 萬2283元及106 年度營所稅163 萬4409元,應加回被上訴人之年度獲利:上訴人主張營所稅應加被上訴人之年度獲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所載)。經查:
(一)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約定「年度獲利計算式: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則由該計算式之左方算式即「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並未提及「營所稅」問題,則依文義,上訴人主張「年度獲利」應加回營所稅等語,即非無稽。但依該計算式之右方結論即「年度稅後獲利」,卻又載明「稅後」二字,則被上訴人以「年度獲利」不應加計營所稅等語置辯,亦有所憑。由上可知,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之計算式,等號左方算式與等號右方名詞,顯然矛盾,自應進一步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二)惟查:
1、兩造就上開約定之締約真意,各執一詞。由於上開計算式之用語,涉及會計專業,本院認可參酌相關會計法規及會計專業人員之說明,以為憑斷。
2、而上訴人前已因被上訴人短付系爭聘任契約書關於105 年度第1 季之獎勵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由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在前案中,○○○會計師曾於一審時結證稱:「⒈契約(按指系爭聘任契約)上第六條規定營業收入減營業支出,就會計原則而言,就我的認知屬於『稅前』獲利而非稅後,會計上的本其淨利應等於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等於營業毛利,再減掉營業費用,等於營業淨利,營業淨利再加減營業外利益或支出等於稅前淨利,稅前淨利再減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稅後淨利、故由契約計算式之左方來看,應在會計原理上是年度『稅前』淨利。⒉…若我所述之第一點符合的話,其計算式,應就會計的原理原則上屬於年度『稅前』獲利,意即聘僱契約(按指系爭聘任契約)和公司法第235-1 是相符,因公司法第235- 1條是說公司在付給員工應該以『稅前』為其計算基礎,經濟部解釋函例亦提起此含意。」、「就經營績效層面,依公司法235-1 條規定,員工之經營績效,應以『稅前』淨利為主,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為聘僱契約計算式中所稱必要成本,我的答案是依法規規定可以『不算入』,另我提供我的認知,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稅法之邏輯上可供股東在繳納綜合所得稅抵減,故一般公司在考慮經營績效層面,是以『稅前』為主體,因為絕大多數的股東會在繳綜合所得稅時可扣抵公司所繳納之稅款(所得稅法第66-1到66-9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契約第
6 條㈠之計算式「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係指年度「稅前」淨利,即屬有據。
3、另參以證人○○○於本院時結證稱:「(問:公司之營所稅是否由公司或股東負責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最終受理人是各個的消費者,營所稅是公司向國稅局繳納,自87年兩稅合一制(營所稅跟綜合所得稅)施行起,營所稅最終是由股東承擔,即公司會先繳營所稅,之後這筆稅捐會在盈餘分配時,從股東應得的款項中扣回,股東繳稅時可以列一筆股東可扣抵稅額。」、「(問:既然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之規定,公司是否應將已繳納之營所稅分配給股東?)如我剛才所述。例如盈餘分配是10
0 元,但營所稅之股東可扣抵稅款是20元,則股東實拿80元,但計入綜所稅所得為100 元,進而計算綜所稅時,股東可於計算之綜所稅額扣除上述可扣抵稅款20元。」、「公司的營所稅由股東分擔部分依照法律規定每年度都有上限,超過該年度上限的部分,會遞延至下個年度以後,再分配給股東,營所稅最終都是由股東來分擔。可扣抵稅額為股利總額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可知營所稅雖由公司先行繳納,但公司會在盈餘分配時,從股東應得之款項中扣回,營所稅最終是由股東承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計帳業者黃樹旺雖於原審時結證稱:「(問:公司會不會因為股東個人繳稅之後,而有退稅的情形?)不會退給公司。可是如果股東個人有可扣抵稅額申報數可以扣抵的情形,可是不一定會退稅,就算有退稅也是退稅給股東個人,跟公司沒有關係」、「〔問:你剛才說105 年,被上訴人公司稅後(繳納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可分配股利是423 萬5103元,在依照你所製作之補充保費明細表,公司也按照表發放股東股利、以及代股東繳納補充保費後,還會不會有盈餘、款項或退稅回到公司來?〕不會。都一定會分配股東完畢,不會有盈餘剩下流回公司,也不會事後有退稅給公司之情形」、「(問:請問可扣抵稅額之一半作為可扣抵稅額之申報數,那另外一半做什麼?)這是公司要繳給國家的,沒有剩餘」、「(問:請教一下兩稅合一避免重複課稅,只的是哪兩稅?)就是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這是避免對股東重複課稅,跟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沒有關係」、「(問:所得稅法第3 條之1 ,是否表示股利之扣繳就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時也是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公司繳納掉的。依照兩稅合一,是對於股東有好處,對公司本身沒有好處,因為公司已經繳納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顯然僅是在陳述被上訴人繳納營所稅後,如有退稅情形,不會退給被上訴人,而是退給股東個人,蓋誠如證人○○○所證,營所稅最終之負擔者為股東,公司所繳納之營所稅,會藉由盈餘分配,將此項稅賦負擔回歸股東個人,故如有退稅情形,自然是退給股東,而非公司。故證人黃樹旺上開所證,僅在說明公司繳納營所稅及營所稅如有退稅時,是退還給股東之部分情節,而未能完整證述關於營所稅雖由公司繳納,但最終是由股東負擔之全貌,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徵憑。是以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所稅最終是由股東負擔之屬性觀之,自不能認係公司之營業成本。被上訴人徒以營所稅依法應先由公司繳納,故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之「年度獲利」應扣除營所稅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4、另細繹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之文義:「年度獲利計算式:(一)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既曰「年度獲利計算式」,可知該條項係在定義「年度獲利」,並無「稅後」二字,另依㈠所載計算式,等號右方僅有「年度稅後獲利」之單一名詞,但等號左方則列載「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則左方計算式顯然較等號右方之單一名詞,更能具體彰顯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再參以證人○○○於本院時結證稱:「(問:在會計科目上,稅後淨利是指什麼數字?)等於『營業收入』減掉『營業成本』,再減掉『營業費用』,再增加或減少『營業外收入或利益』,等於稅前淨利,之後稅前淨利扣掉營所稅為稅後淨利。上開引號內的名詞都有相關的會計科目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可知上開等號左方之計算式,並無法導出「稅後淨利」之概念,是以上開等號右方雖記載「年度稅後獲利」,充其量只能認定是兩造對於等號左方計算式所得結果賦予「年度稅後獲利」此一稱法而已,僅是一個名詞,不能與會計科目上之「稅後淨利」等同視之。是以被上訴人自難徒憑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有記載「年度稅後獲利」,即遽謂兩造有達成將「年度獲利」應扣除營所稅之合意。
(三)據上,本院認兩造締約時關於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年度獲利」之真意,應係合意以「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計算之,參酌證人○○○所提供之會計專業意見,應認係指稅前淨利,故上訴人主張應加計營所稅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計算上訴人106 年度獎勵金時,應將應給付上訴人之105 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上訴人106 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
被上訴人抗辯稱:計算上訴人106 年度獎勵金時,應將應給付上訴人之105 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上訴人
106 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獎勵金為員工酬勞之性質,若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形同將員工已領取之酬勞,於下一年度繳回,不合乎員工酬勞之本質。又被上訴人於會計處理上應採權責發生制,即當年度發放之獎勵金應於該會計年度認列完畢,不應再作為下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支出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契約所約定之獎勵金係屬員工酬勞之性質乙節,核與證人○○○於前案時結證稱:「(問:就會計的觀念,給經理人的年度獎勵金,是否為薪資成本?)是當年度的薪資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相符,則系爭獎勵金性質上係屬薪資,即堪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獎勵金既屬薪資成本,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㈠關於「營業支出」又僅約定「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則屬薪資成本之系爭獎勵金自當列入「營業支出」之扣減項下。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會計處理上應採權責發生制,即當年度發放之獎勵金應於該會計年度認列完畢,不應再作為下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支出等語,此固有證人○○○於前案中結證稱:「(問:公司計算104 年度的稅後淨利,可以扣除的薪資成本,是以104 年間支出的薪資成本為準?)權責發生制就是代表我104 年被僱傭的員工如果付出的努力在104 年,所以104 年應該支付的薪水,就應該在10
4 年估列相關的薪資費用。如年終獎金是在過年發,但是
104 年的努力,所以在105 年發,所以依權責發生制屬於
104 年的費用。而非在實際支付年度當作費用。」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128 頁),但證人○○○亦結證稱:「多數實務上是聘僱契約所約定獎勵金計算方式,大多與會計實務上之計算公式不一致,因為契約係雙方意願而簽訂,而會計原則係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換言之,系爭聘任契約關於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仍應當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而未必與會計原則相符,且兩造關於獎勵金之計算方式,純粹涉及私權,縱與會計原則不符,亦不影響效力。而系爭聘任契約雖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當年度所支付之前一年度獎勵金,究竟應在前一年度或當年度計算「年度獲利」時,列為減項,但觀諸系爭聘任契約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就年度獎勵金之計算,必須先依第6 條之約定,計算出「年度獲利」後,方能依第1 條之約款,算出該年度之獎勵金金額,則依此計算先後次序,在計算前一年度之「年度獲利」時,顯然尚無法得知前一年度之獎勵金金額為多少,自不可能在前一年度之「年度獲利」計算中,列為減項,故被上訴人主張前一年度之獎勵金係在當年度支付,應列在當年度之「年度獲利」減項中,洵屬有據,堪予採認。至於被上訴人在會計處理上縱採權責發生制,僅係依法申報會計報表時,應依會計原則將屬於當年度之獎勵金認列在當年度之營業支出,兩造仍應受系爭聘任契約第1 條、第6 條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經查,兩造對於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105年度營所稅100 萬2283元及106 年度營所稅163 萬4409元,應加回被上訴人之年度獲利;計算上訴人106 年度獎勵金時,應將應給付上訴人之105 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上訴人106 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同理,在計算上訴人105 年度獎勵金時,自應將給付上訴人之104 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上訴人105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亦堪認定。而上訴人104 年度之獎勵金為54萬7582元,亦為兩造於前案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採認。基此,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05 、106 年度獎勵金,分別為124 萬2959元、70萬4033元,合計194 萬6992元,詳如附表「本院算式」欄所載,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 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8531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8461元【計算式:1,946,992 -1,608,53
1 =338,461 】,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8 萬4100元部分本息,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表:
┌──┬─────────────────┬────────────────┬─────────────────┐│年度│上訴人算式 │被上訴人算式 │本院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105年度毛純利1142萬2769元 │1142萬2769元 │1142萬2769元 ││ │+105 年貸款利息52萬2816元 │+52萬2816元 │+52萬2816元 ││ │+105 年度支出調整工資61萬0758元 │+61萬0758元 │+61萬0758元 ││ │+重大設備支出2 萬5000元 │+2 萬5000元 │+2 萬5000元 ││ │+105 年繳納營所稅100 萬2283元 │*不加營所稅* │+105 年繳納營所稅100 萬2283元 ││ │+105 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 萬5380元 │+8 萬5380元 ││ │ 8 萬5380元 │ │ ││ │-105 年調整毛利之半數201 萬4027元│-201 萬4027元 │-201 萬4027元 ││ │=1165萬4979元 │=1065萬2696元 │—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 ││ │ │ │=1110萬7397元 ││ │ │ │ ││ │(1165萬4979元-800 萬元)×40% │(1065萬2696元-800 萬元)×40% │(1110萬7397元-800 萬元)×40% ││ │=146 萬1992元。 │=106 萬1078元 │=124 萬2959元 │├──┼─────────────────┼────────────────┼─────────────────┤│106 │106 年度毛純利合計957 萬4982元 │957 萬4982元 │957 萬4982元 ││ │+106 年貸款利息41萬0117元 │+41萬0117元 │+41萬0117元 ││ │+106 年度支出之調整工資93萬7008元│+93萬7008元 │+93萬7008元 ││ │+106 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 萬7160元 │+9萬7160元 │+9萬7160元 ││ │+106 年繳納營所稅163 萬4409元 │*不加營所稅* │+106 年繳納營所稅163 萬4409元 ││ │+106 年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12萬7741元 │+12萬7741元 ││ │ 41元 │ │ ││ │-106 年調整毛利之半數177 萬8375元│-177 萬8375元 │-177 萬8375元 ││ │*不扣105年度獎勵金* │-105 年度獎勵金106 萬1078元 │-105 年度獎勵金124 萬2959元 ││ │=1100萬3042元 │=830萬7555元 │=976萬0083元 ││ │ │ │ ││ │(1100萬3042元-800 萬元)×40% │(830 萬7555元-800 萬元) ×40% │(976 萬0083元-800 萬元) ×40% ││ │=120 萬1217元。 │=12萬3022元 │=70萬4033 │├──┼─────────────────┼────────────────┼─────────────────┤│合計│266萬3209元 │118萬4100元 │194萬69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