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訴訟代理人 楊喻棉被 上訴人 林久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至今仍未歸還。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需要購車為由,向上訴人借
款36萬元,上訴人當時答應讓被上訴人以○○○○○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籍移工入境獎金抵扣。惟因○○○○公司不讓外籍移工上工而衍生許多問題,被上訴人不僅不聞不問,甚或外籍移工被○○○○公司轉出、遣返時,被上訴人亦假借上訴人之名義向外籍移工收費,罔顧上訴人及外籍移工之權利,在另一訴訟作偽證,導致外籍移工遭○○○○公司退工,按業務人員獎金制度,退工人數之獎金20萬元,被上訴人須退回予上訴人,不能扣抵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6萬9821元。另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等支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據,難認有此債權存在,而關於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上訴人並無抵銷之意,況且入境獎金20萬元之記載僅屬預估值,至於匯款差額雖同為2萬6721元,惟匯款差額之原因多端,兩造並無合意以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及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36萬元借款。
㈢應扣回業務獎金8萬3781元:
⑴○○○○公司確有退工之事實,基於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
人員獎金制度(下稱系爭獎金制度)第壹條第7項約定:「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須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再依系爭獎金制度第柒條約定退工理賠計算方式,需按比例扣回服務不足3年之月份獎金(獎金36工人在台工作月數)。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獎金制度固有增加第捌條:「逃跑:入境1個月內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之約定,此係因被上訴人為業務主管所簽訂之特別條款,惟除此特別條款之外,業務獎金之發放仍應依系爭獎金制度第壹條第7項約定,按比例扣回不足之月份獎金。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系爭獎金制度需扣回、卻未扣回之獎金合計為8萬3781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
⑵而上訴人係以向外籍勞工逐月收取之服務費為主要收入,而
此亦為業務人員獎金之由來,惟發放予業務人員之引進獎金、承接雇主服務獎金、遞補獎金則於雇傭關係開始時一次發放予業務人員,故當外勞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時,上訴人已無從獲得後續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亦不應取得後續之獎金,此即為扣回獎金制度之由來。至於扣回獎金應如何計算,系爭獎金制度雖未有較明確規範,但業務人員之獎金係依上訴人向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提撥而來,則上訴人按剩餘月數占全期(36個月)之比例扣回其獎金,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退回獎金,自屬有理。
⑶雖原審以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規定:「逃跑:入境1個月內
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爾後待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金。…」,認為上訴人上揭計算並非有理,但此第捌點規定係特別限定於逃跑、1個月、越南籍者之情形,主要乃因應越南籍外勞為目前主要仲介對象,且短期逃跑者屢見不鮮,故為避免於特殊情形下(獎金大幅扣減)影響公司業務人員生計,故在符合前揭規定時仍發給35%獎金(並非發給全額獎金後再扣回65%),並在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金,顯為上訴人特殊之補償規定,則原審以此作為一般扣回獎金之比較基礎,自非允當。
⑷另「○○」所僱用印尼籍移工(外勞姓名:00000000000
00)係於106年8月31日遣返,足見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後無法向印尼籍移工請求服務報酬,且上訴人與印尼籍移工於106年8月31日始終止服務,故上訴人仍需發放當月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乃屬正常,則被上訴人自應退回後績時期之獎金等語。
㈣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3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對上訴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借款15萬元、3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部分,除原審判決尚未清償之3萬元外,其餘12萬元業經上訴人以扣薪方式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之餘額269,821元部分,亦經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以及106年1月扣抵獎金2萬6721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未扣回之獎金83,781元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真正之契約,原審卷第72至73頁之契約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不同。且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人員因此條款而被扣款,唯獨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主張扣款,實不合理。上訴人就外籍勞工遣返之部分係依比例扣款,但轉出(拒絕進用)或逃跑卻是全扣,亦不合理,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6年9月4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
㈣被上訴人前以○○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名義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賃車輛,由○○公司代上訴人公司付租賃保證金22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購買所租賃之車輛,○○公司將租賃保證金22萬9000元匯款至○○公司帳戶,○○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再匯款22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獎金發放及扣還依
上訴人公司公告之「○○/○○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計算。(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版本,兩造尚有爭執)㈥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以○○○○○公司外籍移工入境獎金抵扣。
㈦兩造就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部分原合意以肉品餐費2萬1500
元、肉品腳踏車2萬1600元、11月入境獎金9萬179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就上開事項除11月份入境獎金9萬179元兩造不爭執抵銷36萬元借款外,其餘款項是否可以抵銷及可抵銷金額尚有爭執)。
㈧被上訴人任職期間104年10月及105年1月、3月在獎金部分有
各扣除1萬元,105年5月獎金扣除2萬元,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部分之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萬元之借款,業經上訴人扣薪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關於36萬元借款,以外籍移工的餐費2萬1500
元、肉品腳踏車2萬1600元、11月入境獎金9萬179元(此項不爭執)、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合計33萬3279元抵銷完畢,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公司僱用之印尼籍移工因逃跑而遭遣返,被
上訴人之業務獎金1萬1659元應予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越南籍移工超過一個月後逃跑,被上訴人應扣還
業績獎金7萬2122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返還104年6月1日15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該15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以扣薪方式清償12萬元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款計算表1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計算表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公證(見原審卷第18頁),亦無任何清償完畢或尚欠餘額之記載,難認為兩造合意清償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自陳該15萬元借款均以每個月所發獎金扣款之方式清償,是該計算表僅係作為兩造進行對帳之依據,被上訴人實際清償金額,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獎金簽收單及存摺記錄為還款金額之計算依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計算表上所載扣還款時間為104年7月至105年7月,且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本月竣工、下月發薪(見原審卷第13頁),是應以104年8月至105年8月之匯款金額計算與應領金額之差額。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1月、3月及5月之薪資
扣還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此有獎金簽收單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原審卷第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之獎金簽收單記載「A+B+C=58560」、「實領NT:38560」(見本院卷第99頁),並上訴人實際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為3萬85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105年7月之獎金簽收單記載「應領;9540」(見本院卷第11頁),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則為266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遭扣薪2萬元、105年7月遭扣薪6880元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15萬元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之獎金簽收單手寫記載「應領36480-匯24000=補1248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實際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獎金金額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於105年5月23日上訴人則補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105年4月並無扣被上訴人之獎金以清償被上訴人該15萬元借款甚明。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至105年7月間業已扣薪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6880元(清償明細詳見附表,計算式:
20,000+10,000+10,000+10,000+20,000+6,880=76,880),是就系爭15萬元借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扣薪清償之7萬6880元,尚餘7萬3120元(計算式:150,000-76,880=73,120)未清償,被上訴人就其餘7萬3120元部分業已清償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系爭15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是上訴人就系爭15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萬3120元等語,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105年12月7日36萬元借款之餘額269,821元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
且經兩造合意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抵銷後,尚欠26萬9821元等事實,且有呈報單、支出憑證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420號卷第6頁、第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餘26萬9821元,經上訴人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之2萬6721元,則經上訴人以106年1月應給付之獎金7萬1806元扣除2萬6721元後,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款計算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
⑵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36萬元借款之計算表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甲○○所製作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兩造合意以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計算,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36萬元借款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之單據,且臺中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因外籍移工遭○○○○公司退工,被上訴人應將相關費用及獎金退還上訴人而不得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既依其帳目核算後製作系爭計算表傳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雖無取得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之單據,仍同意以該金額計算抵銷數額,且經兩造合意依該計算表所載抵銷被上訴人系爭36萬元借款,則該36萬元借款即按兩造合意抵銷之數額而消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所為合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錯誤或遭詐欺、脅迫而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費用不得抵銷云云,並無足採;又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於移工遭退工後是否扣還,係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亦非兩造合意以該肉品入境獎金抵銷被上訴人系爭36萬元借款有何錯誤情形,上訴人亦無從於抵銷後任意撤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借款既經兩造合意以前開金額抵銷,就抵銷而消滅之借款債權,亦不因此回復,上訴人主張該上開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不得抵銷系爭36萬元借款,並無足採。
⑶系爭36萬元借款經兩造合意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外籍
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合計33萬3279元抵銷後,尚餘2萬6721元。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獎金簽收單記載,被上訴人應領獎金數額為7萬1806元(見原審卷第55頁),並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僅匯款4萬50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頁),差額為2萬6721元,是被上訴人所辯:105年12月扣款後餘額,已經以106年1月獎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核屬有據。綜上所述,系爭36萬元借款,因兩造合意抵銷及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扣還後業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6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㈢應扣回業務獎金83,78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制度規定,外籍移工轉出、逃跑、離境時,獎金需扣回,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扣回而未扣回獎金合計為83,781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獎金制度,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始逃跑,上訴人仍要給付全額獎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獎金;而「○○」印尼籍移工的獎金已於105年11月扣還,不可重覆扣還等語。經查:
⑴越南移工部分:
①依系爭獎金制度第壹點第7項規定:「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
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需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規定:「逃跑:入境1個月內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爾後待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金。」(見原審卷第42、44頁)。足見就越南籍移工部分,兩造已於獎金制度第捌點為特別約定,其計算方式應係上訴人於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確認有無逃跑時,方區分是否逃跑而核定給付被上訴人獎金全額或百分之三十五,而排除第壹點第7項之適用甚明,亦即該越南籍移工採獎金後付之原則,而上訴人既為確認後核付被上訴人獎金全額,足認上訴人同意以該未扣之金額給付,自無於嗣後再以越南籍移工逾1個月後逃跑,再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扣還之餘地;且上開獎金制度第捌點亦無越南籍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被上訴人需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之規定。再者,假設越南籍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需依移工入境月數與36個月之差額,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則越南籍移工於入境1個月至12個月間逃跑時,被上訴人分別需退還97%(即35/36)至67%(即24/36)不等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領得之業務獎金,即少於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內逃跑時之35%,顯非合理。
②從而,既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就越南籍移工為特別約定,僅
敘明入境未滿1個月逃跑發35%獎金,且未規定入境超過1個月始逃跑之越南移工之業務獎金應為何種處置,並上訴人就越南籍移工係採1個月確定有無逃跑後再決定給付被上訴人獎金比例,則上訴人於嗣後所為給付,應屬其自由意思下所為全額給付,並無嗣後再請求按比例扣還之依據,又依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逃跑,上訴人仍要給付全額獎金,上訴人不得請求扣還獎金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扣還越南籍移工超過1個月逃跑部分之業務獎金7萬2122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印尼移工部分:
系爭獎金制度第壹點第7項、第捌點固規定:「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需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逃跑:印尼(不限工種)一年內逃跑須按比例扣獎退回印尼銀行。」,惟上訴人自陳:「被告(即被上訴人)...每月業務獎金皆不固定,雖原告(即上訴人)訂定業務獎金相關制度,但為體恤業務人員開發不易,故每月結算獎金時,並不會每次皆扣因移工轉出、逃跑、離境...等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從而,上訴人雖訂有前開系爭獎金制度之扣回規定,惟上訴人於每月發放薪資時,既自行決定不扣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獎金而計算出該月份應給付之確定金額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每月於獎金簽收單上簽核確認,顯見兩造合意以該不扣除之金額核算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既已同意不予扣除而為給付,則其事後再以系爭獎金制度之相關規定為由,欲向被上訴人主張扣回已發放之獎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扣回印尼籍移工之業務獎金1萬1659元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本息,就超過30,000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即43,12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表:
┌─────┬─────────┬────────┬────┬────────┐│月份 │應領金額(本院卷頁│實領金額(本院卷│差額 │備註 ││ │數) │頁數) │ │ │├─────┼─────────┼────────┼────┼────────┤│104年8月 │58,560元(P99) │38,560元(P91) │20,000元│ │├─────┼─────────┼────────┼────┼────────┤│104年9月 │35,968元(P100) │35,968元(P91) │0 │ │├─────┼─────────┼────────┼────┼────────┤│104年10月 │60,850元(P101) │50,850元(P91) │10,000元│兩造不爭執 │├─────┼─────────┼────────┼────┼────────┤│104年11月 │107,120元(P102 )│107,120元(P92)│0 │ │├─────┼─────────┼────────┼────┼────────┤│104年12月 │9,680元(P103) │9,680元(P92) │0 │ │├─────┼─────────┼────────┼────┼────────┤│105年1月 │69,506元 (P104) │57,721元(P93) │11,785元│兩造不爭執此月份││ │ │ │ │之扣還金額為 ││ │ │ │ │10,000元(見本院││ │ │ │ │卷第104頁) │├─────┼─────────┼────────┼────┼────────┤│105年2月 │ / │29,656元(P93) │ │ │├─────┼─────────┼────────┼────┼────────┤│105年3月 │12,640元 (P106) │2,640元(P93) │10,000元│兩造不爭執 │├─────┼─────────┼────────┼────┼────────┤│105年4月 │36,480元 (P107) │24,000元(P94) │0 │105年4月份僅匯 ││ │ │12,480元(p95) │ │24000元,105年5 ││ │ │ │ │月除當月薪資外,││ │ │ │ │又加匯12,480元 │├─────┼─────────┼────────┼────┼────────┤│105年5月 │37,800元(P108) │17,800元(P95) │20,000元│兩造不爭執 │├─────┼─────────┼────────┼────┼────────┤│105年6月 │14,448元(P109) │14,448元(P95) │0 │ │├─────┼─────────┼────────┼────┼────────┤│105年7月 │9,540元(P110) │2,660元(P96) │6,880元 │ │├─────┼─────────┼────────┼────┼────────┤│105年8月 │125,869元 │125,869元 │0 │ ││ │(原審卷P151 ) │(原審卷P9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