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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A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BB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上訴 人 張珮綺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大雅區衛生所(下稱大雅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並為地段職務代理人,其因業務而知悉上訴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俗稱愛滋病),亦明知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不得洩漏上訴人染病相關資料,竟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前某時,向上訴人任職之補習班老闆即訴外人許○○(真實姓名詳卷)洩露,許○○遂於105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向上訴人之父親林B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林父)透露此事,林父知悉上訴人罹病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詢問上訴人之母親是否知悉上訴人患病,恰上訴人在房外聽聞,萬分震驚、擔心及難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洩漏上訴人病情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及苦痛甚大,一度想了結生命,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與許○○僅係舞蹈補習班主任與學生家長間之普通關係,雙方無過多私交,聊天多止於孩子學業、生活,並未聊及上訴人病情細節。被上訴人之女兒在許○○經營之舞蹈補習班習舞多年,於上訴人105年1月間離職前,均由上訴人擔任老師,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調課、停課、換班或退班,對上訴人之病情係採隱瞞保護方式。上訴人為許○○之乾兒子,因有異常言行,遭家長投訴,並詢問上訴人身體狀況、會不會傳染給孩子等,許○○始懷疑上訴人罹病,經另名曾任護理人員之學生家長高○○(真實姓名詳卷)協助釐清,明確分析上訴人應係感染愛滋病,方告知林父,許○○並非經由被上訴人之告知洩漏而知悉上訴人染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洩漏上訴人之病情,且刑事部分業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大雅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並為地段職務代理人,因而知悉上訴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俗稱:愛滋病)。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94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偵卷)第2至5頁勘驗筆錄內容係被上訴人與林父於105年1月28日在電話中之對話。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本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妨害秘密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150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刑事案件、刑案),案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過失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洩漏上訴人之愛滋病情予許○○之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文為保護感染者之隱私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該規定而洩漏感染者之病情相關資訊,即應推定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林父於刑案偵審中證述:上訴人罹患愛滋病係許○○跟我說的,時間是105年1月間某星期五晚上10點多,我自己去許○○家,許○○問我是否知悉上訴人有愛滋病,我說不知道,怎麼可能,許○○說有家長在大雅衛生所擔任護理長,因為每個個案都有主辦的護士,護士要找上訴人都找不到,所以在討論,而這個護理長剛好認識上訴人,許○○才聽到這件事。我回家後跟我太太講,不知道上訴人在外面聽到。星期一下午我就到大雅衛生所找護理長鄒○○,希望她不要將上訴人的病情講出去,她表示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小孩在學跳舞,我很生氣離開衛生所,就打電話問上訴人有無學生家長在衛生所,上訴人就說在衛生所工作的家長只被上訴人,我就又回到衛生所,問鄒○○說有沒有一位張珮綺,鄒○○說有,我說就是她講的,鄒○○跟我保證他們護士不會這樣做,因為被上訴人當天沒有在衛生所,好像是出差,鄒○○說查證之後會再打電話過來。後來許○○先打電話過來,問說為何要去衛生所亂,說這樣會害到她,我說基於保護上訴人之立場,要請被上訴人不要宣揚這件事情。隔幾天的下午,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承認將上訴人的病情告訴許○○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127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卷)第12頁、刑案一審卷第64頁背面至67頁〕。證人許○○於刑案偵審中證述:105年1月間某星期五有和林父見面,問林父是否覺得上訴人是同性戀,我懷疑上訴人有愛滋病,林父問我怎麼知道,我回答是大雅衛生所護理長跟我說的。因為林父去大雅衛生所有講到我的名字,被上訴人就很生氣打電話指責我,為何林父跑去那邊鬧,還指明找被上訴人,我就打電話給林父,要他不要去找被上訴人,這樣讓我很難做人,因我覺得僅是我與林父間的對話,為何要鬧大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2頁背面、13頁、刑案一審卷第58至61頁)。證人鄒○○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及刑案一審證稱:我在大雅衛生所擔任護理長,林父在農曆過年前某一天下午,有到衛生所說要找護理長,我說我是護理長,衛生所只有一位護理長,他又問我是不是有小孩在學跳舞,我說沒有,然後他好像又再次確認我是否為護理長,我說是,他就說妳確定沒有小孩在學跳舞,就這二個問題重複問了幾遍,我就說沒有,然後他就說他兒子叫什麼名字,在一家舞蹈班當舞蹈老師,我同仁裡面有一個人的小孩在該舞蹈班學跳舞,說他兒子疑似是愛滋病,那個同仁知道,有告訴舞蹈班的老闆,我就說沒有,我不認識那個老闆,我也沒有小孩在學跳舞,他說那他要去問清楚,就離開了。不知道過幾分鐘,林父就又回來了,跟我講說同仁裡面有一個叫張珮綺,是她的小孩在學跳舞,要我去跟張珮綺講,叫她不可以去外面亂講話,就離開了,後來我有私下問被上訴人,是不是有小孩在學跳舞,她說對,我說那舞蹈老師叫什麼名字,她就講了一個名字,我又問她,那妳有沒有跟舞蹈班老闆講過什麼不應該說的話或是事情,她說沒有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刑案一審卷第13

3、134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許○○於105年1月22日星期五晚間10時許,向林父透露上訴人感染愛滋病,並指消息來源係其學生家長且是大雅衛生所護理長,翌日(即23日)凌晨林父詢問上訴人之母親是否知悉上訴人患病,恰上訴人在房外聽聞。105年1月25日下午,林父至大雅衛生所找護理長,確認鄒○○無子女在許○○舞蹈班學跳舞,非洩露上訴人愛滋病情之人。林父離開數分鐘,向上訴人求證在大雅衛生所擔任護士之學生家長姓名為張珮綺,林父即再回到大雅衛生所,告知鄒○○係大雅衛生所護士張珮綺的小孩在學跳舞,要鄒○○轉達被上訴人以後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嗣被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指責許○○,為何林父到大雅衛生所鬧,許○○即打電話給林父,要求林父不要去找被上訴人,因那樣會讓許○○很難做人,並感覺林父為何要將事情鬧大。

3、林父曾於105年1月28日以其持用之0989######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之0425######號(詳細號碼詳卷)室內電話為下列內容之對話(男係林父,女為被上訴人):

男:因為我有答應許老師(指許○○,下同)說,說‥就當就算了。

女:嗯。

男:啊只是昨天晚上我妹妹她就一直問我說‥為‥她要

我問你說,你會把AA(上訴人之名字,下同)的病情講出去,講給許老師聽,你的動機到底是什麼?她說這一點很重要。

女:嗯,爸爸我跟你說喔。

男:嗯。

女:我只是,我、我跟你說我是真心接受AA,我跟你說。

男:嘿。

女:因為‥我不會‥其實這件事情,因為老師(指許○

○,下同)跟我很好,然後這個事,而且我不會忍到他被就是他被老師FIRE之後,才、才跟老師講這件事,因為我是保密很久,而且,我不會因為‥因為我知道我‥爸爸我跟你講,我知道我如果不接受他,我是一個護理人員,如果,因為我手上還有很多這類的個案‥男:對。

女:如果連我都沒有辦法接受他的話,那‥這樣我怎麼對其他個案,去勸說他們家屬要去接受他。

男:嗯。

女:爸爸你、你‥男:我知道,我都‥其實‥女:對,然後這件事情,我也拜託許老師不要跟別人講

,她,老師跟你們說,因為老師說為什麼你們、我們都一直保密那麼久,不跟你們家屬說?她說對你們來說‥是‥就是‥怎麼會是最親近的人都不知道。

男:真的,我們真的不知道啊。

女:對、對對對,因為老師說這樣對你們很不公平‥男:嗯。

女:然後我說沒辦法,我們、我們的職責就是保密‥(其餘通話內容如後述)此有通聯紀錄(見他字偵卷第103頁)及錄音光碟〔見105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證物袋〕可佐,並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檔名「張珮綺1-28#8CD2」錄音檔案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林父自承將上訴人之病情透露與許○○,而且是「忍到上訴人被FIRE」才透露病情,堪認被上訴人透露上訴人愛滋病情的時間點就是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離職(見刑案二審卷第134頁)之後, 與許○○約林父見面詢問上訴人罹患愛滋病之時間點極近。雖林父未於對話開始即指出被上訴人所洩露者係上訴人之愛滋病情,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林父至大雅衛生所質問後,被上訴人即很生氣打電話指責許○○,為何林父到大雅衛生所鬧,業如前述。觀諸當日林父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對話內容(男係林父,女為被上訴人):

男:所以她(指許○○,下同)講都講說關心,其實。女:我是覺得,就是老師就一定是以自己的利益為優先。

男:我的感覺就是妳是不是她的打手,裝肖ㄟ,變成人

的打手,我就很不‥(台語)女:我也覺得就是老師這樣子,我把妳當一個朋友。

男:然後還這樣講,還跟我講說,叫我建議他怎樣怎樣

,到底,現在是怎麼樣?女:爸爸,我們只是這樣子私下講啦,所以我覺得。

男:然後她還說妳馬上跑去呸她,害她下不了台,怎樣。

女:因為,爸爸我跟你講,因為當天,我真的是被主管

一直質問,而且是很兇,所以我就一臉很錯愕,然後,我想說,這件事情,怎麼會,全部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把老師當作是一個很好的朋友,我只能覺得。

男:她就講啦,她說今天妳若真的關心這個囝仔(台語

,即孩子),妳應該是把這個囝仔叫來,私底下跟他講。

女:因為AA也不知道,我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知道

啦。因為我在他面前,我都當作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怕他,就是,有其他的想法。然後,我自己也。

男:因為許○○就講得一無是處,後來我才自己越來越想越。

女:因為她在我面前,也是這樣子。

男:對嗎,啊,說難聽一點,那天什麼在跟男同學玩,有一個是我家鄰居ㄟ,她也要有話講。

女:因為我真的不清楚,就是,因為,爸爸,我只能說

,因為,我也跟你們不認識,為什麼AA我會替他保密,是因為我看他對孩于,在我眼中啦,他還是一個還蠻有耐心的老師啦,然後,所以我想說,人都會有過去的事情,然後,所以我一直一直一直保密。為什麼我會講,就是因為跟老師就是手帕交這樣子,然後就是很保密,然後,就是那一天我看老師對AA很切心(台語,意即心寒),一直哭,然後,她又說她懷疑他的事情。

此有錄音光碟(見偵字卷證物袋)可佐,並經刑案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有勘驗筆錄可證(見交查偵卷第3頁背面、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內容係105年1月28日與林父在電話中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父於105年1月25日為上訴人罹患愛滋病,至大雅衛生所質問,並要求鄒○○叫被上訴人不要去外面亂說話,被上訴人即遭其主管很兇地一直質問,方會去指責許○○,其將許○○當作是一個很好的朋友,怎麼會全部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病情原一直保密,係因其與許○○有手帕交之情誼,那一天見許○○對AA很心寒,一直哭,又懷疑AA的事,所以才會講。更加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即知林父質疑其洩露上訴人之愛滋病情,則林父於105年1月28日來電詢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病情講給許○○聽的動機為何,當係指愛滋病乙事。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林父所談論及跟許○○所討論者,均係關於上訴人肺結核的事,並非愛滋病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既能說明其為何會向許○○說出上訴人病情之原因,並拜託許○○不要跟別人講,對林父至大雅衛生所質問其洩露上訴人愛滋病情,即很生氣電話指責許○○,自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許○○洩露上訴人之愛滋病情。

4、證人許○○於刑案偵審中雖證述:我不是從被上訴人那邊知悉上訴人罹患愛滋病,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罹患愛滋病的事。我是因為上訴人某些行為舉止不合理,很多家長懷疑上訴人是否同性戀,經詢問有護理背景的學生家長高○○(真實姓名詳卷),覺得上訴人是係愛滋病,我懷疑上訴人罹患愛滋病,為保護補習班的學生,才會想要從林父那邊詢問上訴人是不是有愛滋病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3頁、刑案一審卷第57、58、

60、69頁背面、刑案二審卷第129至133頁)。證人高○○在刑案二審證述:我以前是高雄縣樹仁醫校護理科畢業,有臨床經驗差不多2年, 之後因家族企業而未走臨床,但妹妹現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的副護理長,我有去看過上訴人的FB,覺得他可能是同志,還有上訴人的一些跡象,我和妹妹討論結果,認為上訴人患有愛滋病,我在許○○猶豫要不要解僱上訴人時,跟許○○說我懷疑上訴人已經感染愛滋病,所以許○○就確切地決定不留上訴人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9至83頁)。惟林父曾與許○○在電話中為下列內容之對話(男係林父,女為許○○):

女:喂,你好。

男:你好,不好意思,打擾幾分鐘。

女:嘿。

男:剛剛張珮綺有打給我了。

女:嘿。

男:她的意思,她可能晚一點會找你吧,啊,然後她的

意思要叫我去跟她長官看要怎麼解釋、看要怎麼講?我說,我那有可‥我怎麼可能去跟長官背書說你沒有講?事實你就有講,你自己也親口跟我承認了。說跟我呸面啦(台語,指翻臉),她說沒有啊,你有什麼證據?你說啊、你說啊!我說我沒有證據啊,可是你當時就打電話的時候你就有跟我‥你還跟我講是你講的啊!女:你就不要再跟人家蕊(台語,指重複)那個了啊,

你還‥男:不是啊,她還說,一直叫我跟她長官見面,要、要

跟她們長官說她沒有說,是‥我、我很生氣,我說如果要叫我去說北賊(台語,指說謊話),我怎麼肯?對嗎?女:啊你就說她沒說,說是我講的就好了啊,這樣不就

好了?男:啊她就、她就‥女:大事化小,你、你如果再這樣搞下去,真的我‥男:我有什麼搞?從頭到尾我都站在我們這一邊,甘無

影?(台語,指沒有嗎?)女:對,啊、啊‥男:啊只是說他不能用這個來跟我起呸面(台語,指翻

臉),我很無辜耶!女:啊沒辦法你兒子做的‥男:對嗎?啊我也沒有‥女:不然要怎麼辦?男:我也沒有、也沒有‥女:我也很無辜不是嗎?男:我也沒有跟她講‥女:如果當初你沒有跑去那邊,不就沒事?男:去哪?女:我說你當初如果沒有去衛生所,會有這些事嗎?男:跟這個相告‥女:你這也是陷我於不義耶,唉呦,啊東西就是這樣來

,你‥男:畢竟我沒有問AA,從頭到尾,我沒有問AA。

女:啊你沒有問他,他怎麼知道張珮綺?男:喔,你說問家長的名字,是我問的,沒有錯。

女:對啊,啊不是你去挑起他的神經,不然他現在告這

樣,是在告怎樣的?男:那是因為他聽到我跟我老婆在‥女:‧‧‧(聽不清楚)從頭到尾這個名字就是他生出來的不是嗎?我們坦白講。

男:什麼東西?女:我說,這個名字是不是他從你這裡聽來的?因為你

問他的,難道不是嗎?男:對啦,是,嘿啦,是我、我‥女:對啊,那這樣子你、你懂我意思了嗎?我昨天冷靜

想‥我不是就跟你講說應該是這樣,從頭到尾,對,我比較對不起的是那個護理長,因為我講她。

男:嗯。

女:對嗎?可是張珮綺的名字是你去挖洞讓AA跳進來,現在才有這些事情的耶。

男:啊所以我就‥她就可以罵我就對了啦?啊她怎麼不

說,她不講就沒有這些事情?女:罵‧‧‧(聽不清楚)可是‥男:對嗎?女:吼,講回來這裡我就又生氣了。

男:不是啊,那‥女:也不是她的錯,是我的錯。

男:為什麼?關你什麼事?女:為什麼不關我的事?男:對嗎?女:她如果跟我說,我若不跟你講,不就沒事情了?啊

我問你,我跟你說的用意是什麼?我是要叫你對你兒子怎樣嗎?還是我要陷害你們AA嗎?我是不是有跟你說,我的動機,我是覺得你們身為一家人,你們沒有理由不知道,因為你們要保護你們自己,我有叫你去對他怎樣嗎?我問你,有嗎?你說你要去問他,我是不是還阻止你說不要?男:啊我也沒有問啊。

此有錄音光碟可證(見偵字卷證物袋),並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檔名「許○○3-24#46AE」 錄音檔案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許○○於105年3月24日就林父向其抱怨被上訴人要求林父向大雅衛生所長官解釋非被上訴人說出上訴人之病情,林父稱其不願說謊(即為被上訴人背書),若被上訴人不洩露,就沒這些事(即林父去大雅衛生所質問、林父向上訴人詢問出被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鄒○○提出告訴等)時,並未否認係被上訴人向其透露上訴人之愛滋病情,反稱不是被上訴人的錯,係許○○自己的錯,如被上訴人跟許○○說,許○○不向林父說,不就沒有這些事情,並要林父不要再去重複糾纏,向被上訴人的長官就說被上訴人沒有說,是許○○講的,要大事化小。許○○向林父說上訴人有愛滋病乙事的動機,係「我是覺得你們(指上訴人父母),下同)身為一家人,你們沒有理由不知道,因為你們要保護你們自己」。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105年1月28日與林父對話中所稱:許○○說為什麼我們都一直保密那麼久,不跟你們家屬說,怎麼會是最親近的人都不知道,這樣對你們很不公平等情,核屬一致。堪認被上訴人向許○○洩漏上訴人之愛滋病情後,許○○以其與上訴人父母之交情,主觀上認為上訴人父母亦應知悉,不應向上訴人父母保密,為使上訴人父母可以保護自己,方告知林父關於上訴人可能感染愛滋病乙事。是許○○與高○○縱曾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有所懷疑,經高○○以其自己曾為護理人員之經驗並與其妹妹(現為教學醫院副護理長)討論後,告知許○○其懷疑上訴人已經感染愛滋病等情,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有向許○○洩露上訴人愛滋病情等事實之認定。許○○、高○○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言,自無法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證人許○○在刑事案件雖證稱其與林父談話時所提到擔任大雅衛生所護理長的家長係指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8頁),惟高○○未曾在大雅衛生所任職,依被上訴人自陳與許○○有手帕交之情誼,衡情許○○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工作單位,應僅係誤認被上訴人之職稱為護理長。又許○○就林父追究洩漏上訴人之愛滋病情及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事,主觀上認係自己多言所引起,於刑事案件105年4月19日偵查初次到庭作證前(見他字偵卷第11頁),即要求林父不要再去找被上訴人,因那樣會讓其很難做人,復要求林父不要繼續糾纏(追究)此事,向被上訴人之長官只要表示係許○○說的,被上訴人未說,要大事化小。顯見許○○確有為避免被上訴人受到行政或刑事之不利處分,而不為真實陳述之動機,其在刑案偵審證述所提到擔任大雅衛生所護理長的家長係指高○○,非從被上訴人那邊知悉上訴人罹患愛滋病,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罹患愛滋病的事,其與被上訴人所談論的是上訴人肺結核之病情云云,恐非真實。此由被上訴人與林父於105年1月28日在電話中之另段對話內容(男係林父,女為被上訴人):男:我老婆是跟我講說一定是硬跟妳問的啦,對嗎?女:因為她們去調查過了啊。

男:誰?她(指許○○,下同)憑什麼調查。

女:不是她們懷疑。

男:她懷疑,調查沒結果,對不對?女:就是沒辦法驗證,但是她們覺得就是好像少了什麼

。然後之前一直不肯講啦,因為他們之前,他上次住院,一年前之前住院,她那時候就已經知道了,就是已經,但是她覺得,我怎麼都沒有跟你說,然後什麼的。然後一直到她那一天,禮拜五。

男:之前那一次,我們也不知道。

女:那次,我跟你說,我已經很早之前就知道了啊。

男:她一直逼我們拿什麼病歷有的沒的。

女:我知道,我都在旁邊啊,我就看到她在打電話。

男:逼到後來,我真的快跟她翻臉了,妳知道,我想說妳到底是怎樣,是關心這小孩還是。

女:因為她就是在懷疑有跟你講。

男: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肺結核怎麼可能要怎樣怎樣。

女:就是,她那時候就是在懷疑了,然後,我也都不知

道,我只是想說是一個肺結核,肺結核你我也都有可能會有啊。

(見交查偵卷第4頁背面、5頁),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許○○在懷疑上訴人係愛滋病患者,並為相關之詢查,惟尚無法確認,且上訴人因發生疑似肺結核住院(即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檢驗排除診斷為非結核病,見他字偵卷第19、2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上訴人就醫資料、刑案一審卷第84頁大雅衛生所106年6月2日函),許○○於電話中要林父去調上訴人之病歷時,被上訴人亦在許○○旁邊聞見,仍一直未講出上訴人之愛滋病情,就許○○之懷疑,「只是想說是一個肺結核,肺結核你我也都有可能會有」。則上訴人早被排除診斷為非結核病,且上訴人疑似肺結核住院乙事,其父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及許○○亦均知悉其事;復依被上訴人之專業認知,肺結核應屬平常人均有可能感染,則其與許○○於105年1月間所談論上訴人之病情若係肺結核,應無一再表示其係真心接受上訴人及拜託許○○不要再跟別人講之必要。參諸被上訴人知悉許○○一直懷疑上訴人係愛滋病患者,且多方探詢查問,堪認許○○與被上訴人、林父與被上訴人在105年1月間所談論上訴人之病情,應均係愛滋病,當與肺結核無關。許○○在刑事案件證稱未向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罹患愛滋病,二人係討論上訴人肺結核的事云云,顯非真實,應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罹患愛滋病,惟針對許○○之懷疑,其一直保密,直至上訴人遭許○○解僱後,被上訴人帶女兒去上課,發現老師換人,由許○○的對話,感覺許○○對AA很心寒,一直哭,又懷疑AA罹患愛滋病,所以才會說出上訴人的愛滋病情,並拜託許○○不要跟別人講,方符實情。許○○在刑事案件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自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向許○○洩露上訴人之愛滋病情,亦非可採。

6、綜上,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洩漏上訴人之愛滋病情予許○○之行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雖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判決書)。

另許○○涉嫌偽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6、47頁不起訴處分書)。惟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成立, 以故意為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包括故意與過失。又刑事訴訟有「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認定犯罪事實必以證據可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方可。民事訴訟之認定事實,則僅需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可,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林父與被上訴人在105年1月間所談論上訴人之病情,應係愛滋病,與肺結核無關,被上訴人係在知悉林父質問後,仍向林父陳述,其已保密很久,係在上訴人經許○○解僱後,因許○○對上訴人很心寒,一直哭,又懷疑AA罹患愛滋病,方對許○○說出上訴人之愛滋病情,並拜託許○○不要跟別人講等事實之蓋然性較高,當得據以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為真。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則本院既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上,當不受上開被上訴人之無罪判決及許○○之不起訴處分等認定之拘束。

(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洩漏上訴人之愛滋病情予許○○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罹患愛滋病,不願讓其父母知悉,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該項隱私曝光,上訴人在房外聽聞父母討論其事,心中必極為震驚、害怕,更會因此事讓父母擔憂、失望、難過,精神上感到極大的痛苦與不安,且此項精神痛苦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擔任舞蹈老師(見他字偵卷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護士(見刑案一審卷第100頁背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方式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7年1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8、30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