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鍾宏正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大昌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0,134元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㈡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萬0,134元法律關係不存在。㈢作業疏失的一方應在法庭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肇之精神損失承擔相關責任。上訴本院後,追加第3項聲明:與台新銀行之所有往來相關契約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主張伊已被騙一次,被上訴人辯稱誤為轉帳行為難以置信,請求撤銷伊與台新銀行之所有往來相關契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有進行期貨商品之交易,習慣於交易結束後將剩餘保證金全數提領出,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交易結束後,將剩下保證金領出,於翌(27)日對帳檢討交易記錄時發現,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誤,經聯絡被上訴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後,被上訴人大昌公司表示可能是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作業疏失,將1筆5萬0,134元的出金,不明原因匯款成為2筆,總金額為10萬0,276元。就上開溢付之5萬0,134元款項,兩造間不存在契約及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作業疏失之一方應在法庭向上訴人道歉。並聲明:㈠確認○○公司匯款至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萬0, 134元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與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萬0,134元法律關係不存在。㈢作業疏失的一方應在法庭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肇之精神損失承擔相關責任。
二、台新銀行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帳戶溢付5萬0,134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當庭道歉及精神損失云云,上訴人設立系爭帳戶係為委託○○公司辦理期貨交易,而向台新銀行設立之保證金帳戶,台新銀行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因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誤自○○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將原應退還上訴人之1筆保證金即5萬0,137元,誤匯為2筆、金額同為5萬0,137元,合計10萬0,274元,上訴人不爭執就該筆款項與台新銀行間未存有其他任何之契約或法律關係,則該筆款項確為台新銀行所有。而上訴人因本件系統異常造成錯誤匯款之情形,既未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台新銀行自不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台新銀行於原審主張:反訴被告鍾宏正訴請確認其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帳戶多出5萬0,137元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該筆多出之款項為台新銀行所有,因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誤自○○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將原應退還上訴人之1筆保證金5萬0,137元,誤匯款為2筆、金額同為5萬0,137元,經發現後,已將溢付款項匯還○○公司,○○公司亦將對上訴人得主張之法律責任,讓與台新銀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鍾宏正應給付台新銀行5萬0,1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台新銀行反訴部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0,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5萬0,134元法律關係不存在。⑷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所有往來相關契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伊因信任台新銀行及○○期貨,透過這些方式
進行相關金融交易,何以發生虧損,被上訴人動機、意圖不明,伊已被台新銀行○○○等人騙過一次,不會被騙第二次,伊與台新銀行所有往來相關契約應予撤銷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本件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因網路銀
行系統異常,致誤匯為2筆,金額同為5萬0,137元,多出之5萬0,137元為大昌公司所有,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付5萬0,134元款項至上訴人申設於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5萬0,134元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其提出上訴人系爭帳戶封面為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自原審共同被告○○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轉帳5萬0,137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因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致匯款2筆各5萬0,137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乃單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匯款5萬0,137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請求作業疏失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當庭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查上訴人固負有返還錯誤匯款之5萬0,137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人格權受損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伊與台新銀行所有往來相關契約應予撤銷
,泛稱伊被台新銀行等人所騙,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明法律上之理由,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自○○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轉帳5萬0,137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因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致匯款2筆各5萬0,137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互核均與被上訴人所稱多誤匯一筆之系爭款項情形吻合,則上訴人就多匯款之5萬0,137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已將該筆錯誤匯款之5萬0,137元返還大昌公司,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萬0,134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訴請作業疏失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當庭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部分,及追加請求其與台新銀行之所有往來相關契約應予撤銷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1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