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柏宏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俞 律師複 代 理人 范馨予被 上 訴人 博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傅佳玲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琮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博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嘉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為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博嘉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法院案件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堪認博嘉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唯一董事兼股東即被上訴人傅佳玲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於96年間認識交往,雙方於100年1月18日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傅佳玲出資20萬元,共同成立博嘉公司,從事機器買賣、電腦資料設定及維修等業務。因上訴人於上櫃公司任職,故將出資額登記於被上訴人傅佳玲名下,由其擔任博嘉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03年底雙方關係生變,被上訴人傅佳玲拒絕來往,並否認上訴人出資之事實,除未分配博嘉公司盈餘予上訴人,甚至挪用博嘉公司款項,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4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停業、同年12月6日申請解散,致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受到損害。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80萬元為上訴人對博嘉公司之出資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民事追加被告狀之送達(107年8月3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作為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傅佳玲將登記為其所有博嘉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又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傅佳玲將登記為其所有之8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以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請求將上訴人出資額登載於博嘉公司之股東名簿,並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博嘉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
㈡被上訴人傅佳玲應將名下博嘉公司出資額8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博嘉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博嘉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㈢被上訴人傅佳玲應將名下博嘉公司出資額8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博嘉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併稱:
㈠博嘉公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成立,有被上訴人傅
佳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557號案103年9月16日、103年11月3日供述內容可佐。
被上訴人傅佳玲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分配22萬元盈餘、102年11月19日分配22萬元盈餘、102年12月13日分配20萬元盈餘、102年12月20日分配21萬元盈餘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傅佳玲亦承認上訴人為博嘉公司之股東,以及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並非借貸。另由證人張呈祥之證詞可知,博嘉公司之設立程序,包含與記帳士之接洽、營業地址之承租事宜等,上訴人均有親自參與;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傅佳玲就博嘉公司之客戶報價、繳稅等資料,均會與上訴人溝通或知會,甚至要上訴人去收呆帳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為博嘉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㈡原審法院漏未就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亦未於
原審判決中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㈠博嘉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傅佳玲單獨出資,並由其單獨經營,
上訴人僅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在被上訴人傅佳玲有問題時予以技術支援,且被上訴人從未分配公司盈餘。被上訴人傅佳玲當初為籌措博嘉公司資本額供主管機關驗資用,向上訴人借款系爭8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分別向其妹陳怡伶、其姊陳0文借款68萬元、12萬元,合計80萬元,由陳怡伶、陳0文將上開款項匯至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被上訴人傅佳玲帳戶。被上訴人傅佳玲再將借得款項及自有資金共計100萬元,存入博嘉公司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公司資本額。嗣博嘉公司於100年1月18日成立,已無檢送資本額證明文件之需要,而陳0文要求還款,被上訴人傅佳玲乃於100年1月20日、同年1月24日,分別自博嘉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陳0文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於101年4月30日以轉帳方式將22萬元匯入陳0文上開帳戶,用以清償80萬元借款之尾款(另2萬元係上訴人借來購車用),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傅佳玲之80萬元,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2人間私人借貸,並已由被上訴人傅佳玲清償完畢。
㈡博嘉公司自100年設立以來,從未分配紅利,於102年底約於
一個月內分3筆匯入合計63萬元款項至陳0文與上訴人帳戶,其中2筆係自被上訴人傅佳玲個人帳戶所為之匯款,兩造又無其他資金往來,與一般公司每年按盈餘分配紅利之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102年底之3筆匯款為分配公司紅利,並不足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當時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傅佳玲雖然經常就公司事務參詢上訴人意見,但公司對外業務、收據、報稅及內部事務,仍由被上訴人傅佳玲以公司名義處理,上訴人未享有決策權限,上訴人主張其為博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非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㈠博嘉公司於100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被
上訴人傅佳玲為登記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其並任該公司董事。
㈡博嘉公司雖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選任清算
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唯一董事兼股東即被上訴人傅佳玲為清算人,並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分別向其妹陳怡伶、其姊陳0文借款
68萬元、12萬元,合計80萬元,由陳怡伶、陳0文將上開款項匯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傅佳玲之帳戶。而傅佳玲於開設博嘉公司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80萬元連同傅佳玲之20萬元存入該帳戶。
㈣被上訴人傅佳玲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4日、101
年4月30日,依序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3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22萬元至陳0文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號帳戶。㈤博嘉公司在102年11月19日匯款22萬元至陳0文之帳戶;被
上訴人傅佳玲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20萬元、102年12月20日匯款21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除此以外,博嘉公司、傅佳玲之帳戶與上訴人前述帳戶無其他資金往來。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博嘉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傅
佳玲名下所有的出資額80萬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博嘉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80萬元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博嘉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為80萬元之出資云云,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13日分別向其妹陳怡伶、其姊陳0文借款68萬元、12萬元,合計80萬元,由陳怡伶、陳0文將上開款項匯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傅佳玲帳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此為博嘉公司成立驗資時需要所先行借用之款項,並均已返還等語,稽之被上訴人傅佳玲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4日、101年4月30日,依序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3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22萬元至陳0文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共計82萬元,與上訴人向陳怡伶、陳0文商借之80萬元款項相近,且其中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認是退回的出資款(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均係於10日左右(博嘉公司係108年1月18日成立),隨即匯回陳0文帳戶,上訴人亦未曾再將退還之款項60萬元挹注回博嘉公司,另第3筆款項22萬元部分,上訴人陳稱係盈餘分配云云,並不可採,其中20萬元係返還尾款(其理由詳見後述),足見上訴人所謂之上開80萬元出資,並非真正之出資,而僅係為充當主管機關驗資之使用而已。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博嘉公司有80萬元之出資云云,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傅佳玲於上開101年4月30日匯款
予陳0文之22萬元,並非返還尚積欠陳0文(實為陳怡伶)之借款,而是博嘉公司之盈餘分配,因其有買車需求,為避免其妻知悉,故要求被上訴人傅佳玲將該22萬元盈餘匯款至陳0文帳戶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陳稱:101年4月30日之22萬元,為傅佳玲向上訴人清償100年1月18日之80萬元借款中之尾款20萬元,另2萬元是上訴人另外向傅佳玲的借款,用於購車不夠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⑴觀諸上訴人對於尾款之20萬元,如何返還等情之相關陳
述,核與證人陳0文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詳言之,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剩下的20萬元,伊在103年間以現金方式歸還給陳0文,伊是3萬、4萬現金慢慢歸還,伊有向陳0文告知這些錢是用來歸還前述2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而證人陳0文於原法院證稱:上訴人尚未清償該20萬元給陳怡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正、反面)。上訴人與證人陳0文就該20萬元是否清償,所述顯然完全矛盾。
⑵再者,該筆款項雖係透過陳0文之帳戶匯款,但應係陳
怡伶借款予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係以現金方式分次還款,為何均是以3萬、4萬現金交給陳0文,亦足啟人疑竇,難以憑信。而證人陳0文復證稱:「(問:你剛剛所稱上訴人請求借你的戶頭,由被上訴人博嘉公司直接將公司的盈餘分配匯款入你的帳戶,這種情形是否常見?)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上訴人跟你借戶頭的情況多不多?時間及每次匯入的金額大約多少?)上訴人最近這幾年很少再向伊借戶頭,最近一次跟伊借戶頭的時間,伊也不記得了。每次跟伊借戶頭匯入的金額都不一定。(問:你說借貸尚有20萬元未清償,為何101年4月30日匯款到你的帳戶22萬元,沒有拿來抵銷借貸債務?)因為金額不對,且當時也沒有說這22萬元是用來清償20萬元債務使用,沒有抵銷債務的合意。(所以後來上訴人買車,你提領多少現金給上訴人?)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是關於上訴人是否尚有向證人陳0文借用帳戶,及借用次數、金額,證人陳0文均語焉不詳;又關於該筆22萬元,陳0文事後提領多少現金予上訴人供其購車,證人陳0文竟回答已忘記,衡以該筆款項金額非少,倘上訴人用於購車,該款項用途顯著特定,證人陳0文竟未能回答該款項給付上訴人之方式,更加顯示其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又對於「你說借貸尚有20萬元未清償,為何101年4月30日匯款到你的帳戶22萬元,沒有拿來抵銷借貸債務?」之問題,竟答稱:「因為金額不對,且當時也沒有說這22萬元是用來清償20萬元債務使用,沒有抵銷債務的合意」等語,顯係附合上訴人之說詞,難以採憑。
⑶本院衡情,上訴人無法交待被上訴人傅佳玲101年4月30
日匯款22萬元之合理情節,又被上訴人傅佳玲與上訴人間當時有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互有通財之義,實屬常見,以此觀之,被上訴人傅佳玲陳稱:101年4月30日匯款22萬元,其中20萬元係返還借款,2萬元係出借予上訴人之購車款等情,實無悖於情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佳玲於上開101年4月30日匯款予陳0文之22萬元,並非返還尚積欠陳0文(實為陳怡伶)之借款,而是博嘉公司之盈餘分配云云,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博嘉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3
日、102年12月20日分別發放盈餘22萬元、20萬元、21萬元,足認上訴人確有出資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博嘉公司於100年1月18日設立登記,除前開不爭執事項3至5外,被上訴人博嘉公司、被上訴人傅佳玲之帳戶與上訴人前述帳戶亦無其他資金(見不爭執事項1、5),又依上訴人陳稱:博嘉公司僅有分配4次盈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152頁),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傅佳玲於101年4月30日匯款予陳0文之22萬元係盈餘分配一節,業經認定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另主張:博嘉公司於102年底連續3次發放20萬元以上之盈餘云云,然此三次款項,均集中於102年11、12月間,究竟博嘉公司獲利如何?有何依據為發放此等部分之盈餘?參諸上訴人所述該公司三年營收共約1000萬元,每年毛利約百分之45之營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則在102年底前,博嘉公司均未發放盈餘予上訴人,顯然不符公司營運之常規,亦與被上訴人博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有違,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款項為盈餘分配云云,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傅佳玲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3557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出20萬、陳柏宏出80萬。」、「公司盈餘沒有規定,但是公司現金還夠的話就會分配。」、「公司是陳柏宏跟他姐姐借80萬元,我跟我弟弟借20萬元。」,進而主張其確有出資云云。被上訴人傅佳玲於偵查中雖有上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惟查,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而僅有向陳怡伶、陳0文借款80萬元後,隨即由被上訴人傅佳玲陸續返還款項,上訴人僅有商借為辦理公司登記所用之資金,而非對博嘉公司有實際出資,已見前述。而當時被上訴人傅佳玲與上訴人間有男女交往之密切情誼,博嘉公司之經營期間,被上訴人傅佳玲雖曾有給付上訴人數次款項,並非係基於上訴人投入資金而分配盈餘,而出於或係上訴人為博嘉公司付出勞力之感恩性給與,或係基於男女密切情誼下的通財之義,或係借用等等,原因非僅一端而已。本院復酌情,當時被上訴人傅佳玲係面對上訴人之配偶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案件,其心理壓力異於平常,又未諳法律用語,故其能否清楚掌握出資與提供款項供驗資所用之區別,以及發放盈餘或基於情義之給與等等概念,實非無疑,尤須審酌相關事證,以為判斷,而不能單單據此偵查中之陳述,即可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80萬元之出資。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張呈祥之證詞可知,博嘉公司之設
立程序,包含與記帳士之接洽、營業地址之承租事宜等,上訴人均有親自參與;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傅佳玲就博嘉公司之客戶報價、繳稅等資料,均會與上訴人溝通或知會,甚至要上訴人去收呆帳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為博嘉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然查,依證人張呈祥之證詞,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佳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博嘉公司之營運確實有某些程度之著力,縱使因為上訴人對於博嘉公司之營運多有功勞,被上訴人傅佳玲對於上訴人之付出有所回饋金錢,然此究與上訴人主張實際以80萬元為出資一節,實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博嘉公司有80萬元之出資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傅
佳玲名下所有的出資額80萬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博嘉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80萬元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傅佳玲間有80萬元出資因而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於博嘉公司原先成立驗資所需之80萬元,亦已受償,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博嘉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已失所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博嘉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80萬元出資額登載於股東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等,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對博嘉公司有80萬元出資額;請求被上訴人傅佳玲名下所有的出資額80萬移轉予上訴人;請求博嘉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80萬元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