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王端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上 訴 人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被上訴人 王智謀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端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王端德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王端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端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上訴部分,由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王端德為被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前以與王端德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起訴請求王端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屬無償移轉,且王端德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物,農地未農用,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簡稱國稅局)核定課徵王端德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24萬0927元,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代王端德繳納上揭贈與稅後,於98年7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借名登記所為移轉,本質上屬無償移轉行為,屬贈與稅核課對象,以贈與人即王端德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為王端德繳納贈與稅,乃為王端德盡公益上義務,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王端德償還費用及利息;且被上訴人代王端德繳納上揭贈與稅,王端德受有贈與稅債務免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端德返還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聲明請求王端德給付124萬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下稱王智銘)前向王端德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廠房)作為烤漆廠使用,王智銘之烤漆廠竟違法排放廢水污染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罰款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王智銘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王智銘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王端德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王端德部分:㈠王端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為借名
登記,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是王端德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權利人,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後取得所有權之利益,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需費用屬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應由借名契約委任人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農地非農用應繳納贈與稅之規定,係源自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該規定應繳納贈與稅仍須以有贈與事實為前提,然王端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贈與,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王端德並無繳納贈與稅之公法上義務,自無因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繳納贈與稅,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縱認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係為王端德管理事務,然被上訴人與王端德為兄弟,二人住處相距150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被上訴人無不能通知王端德之情事,繳納贈與稅復非急迫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先通知王端德,俟王端德之指示。然被上訴人不但於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未事先知會王端德,且於申報時未依規定主張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爭贈與稅,復於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時,故意不通知王端德,亦未留意行政機關之處分有瑕疵,逕為繳納贈與稅,並自98年7月3日繳納贈與稅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九年期間均默不做聲,致王端德始終不知有被不當核課贈與稅情事,而無法對行政機關之不當處分尋求救濟,被上訴人顯非為王端德之利益而為管理,而是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務之不法管理,並造成王端德不得不繳納贈與稅之財產上損害,王端德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所受損害即贈與稅124萬0927元與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王端德無庸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金錢給付。
二、王智銘部分:王智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王智銘自85年起向王端德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從事五金加工粉體烤漆,粉體烤漆並無廢水,在王智銘承租之15年期間,環保署均定期檢驗,王智銘從無違規而遭罰鍰之情事,行政法院判決是出於疏漏而為錯誤之認定,不能對本件產生拘束。又被上訴人是98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王智銘在99年底即遷離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且系爭土地是全部均受污染,並非僅限於王智銘承租部分才受污染,只是因為王智銘為最後的承租人,所以環保署對王智銘裁處罰鍰,王智銘也已經繳納罰鍰10萬元,環保署再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屬一事二罰,被上訴人繳納罰鍰係因其未向環保署據理力爭所致,與王智銘無涉。另王智銘曾於107年8月1日詢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被上訴人表示是針對王端德,要王智銘不用放在心上,足認被上訴人已對王智銘為權利之拋棄。
肆、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端德給付被上訴人124萬0927元本息、王智銘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王端德、王智銘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王端德、王智銘之上訴。
伍、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與王端德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而起訴請求王端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第8-24頁)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代王端德申報贈與
稅,經國稅局核定贈與稅124萬0927元,該贈與稅繳款書於98年5月11日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領取,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繳納贈與稅。(本院卷第162頁、原審卷第27頁)㈢被上訴人取得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繳款書起至提起本件訴
訟時止,未通知王端德前項所示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事。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及贈與稅繳款證明
書等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於98年7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21-159頁、原審卷第25-27頁)㈤王智銘所獨資經營之國合企業社自85年起至100年間向王
端德承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供經營五金加工之用。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廠區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經公告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遭環保署於105年2月25日裁罰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繳納罰款。(原審卷第30-36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端德
給付124萬092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智銘給付1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㈢王端德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規
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王端德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贈與稅124萬092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需管理人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客觀上為事務之管理,且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前以與王端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王端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獲前案確定判決後,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而申報並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稅,及被上訴人取得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繳款書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通知王端德前項所示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被上訴人自認贈與稅是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書主動向稅捐單位請求發給,未通知王端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需繳納贈與稅,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的想法只是要趕快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顯見被上訴人繳納上揭贈與稅之目的,係為使自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主觀上並無為王端德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是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與適法無因管理需有為他人管理事務意思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上訴人繳納上揭贈與稅,委難認與王端德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按之上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王端德,有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將王端德之事務,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應屬不真正無因管理之不法管理。
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上揭贈與稅,係屬民法第174條第2
項規定為王端德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王端德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端德返還其代為繳納之上揭贈與稅等語。王端德則抗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依法無需繳納贈與稅等語。是本件即應究明王端德有無繳納上揭贈與稅之公法上義務?經查,「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需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始需課徵贈與稅。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性質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將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乃使該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權利登記狀態與真正權利人相符,出名人並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借名人,故借名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雖無庸給付對價予出名人,然仍僅屬出名人將原屬借名人之財產返還借名人而已,並不發生贈與之效力,自非屬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應繳納贈與稅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前與王端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則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繳納贈與稅,此並經國稅局說明「當事人申報時如主張屬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且能提示所主張之確切事實證明並經查證屬實,因未涉及贈與,尚無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又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符合稅法所定之課稅要件,依法定期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甚明,有該所108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025688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王端德有繳納贈與稅之公法上義務,顯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國稅局函,要屬至明。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因王端德在系爭土地增建違章建築,農地未農用,故需課徵贈與稅等語。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固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由上揭條款規定內容觀之,可知因農地未農用而應追繳贈與稅者,仍以有贈與關係為其前提,被上訴人與王端德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無贈與關係,自無適用上揭條款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農地未農用為由,主張王端德有繳納贈與稅之公法上義務,亦無可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端德繳納贈與稅,乃為王端德盡公益上義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端德返還其代為繳納之贈與稅124萬0927元本息,洵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而將明知為王端德之事務,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應屬不真正無因管理之不法管理,則王端德對被上訴人所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依民法第177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之規定,自應以王端德因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因而受有之利益為限。查,王端德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繳納贈與稅之公法上義務,已詳如前述,則王端德並未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揭贈與稅而受有何免除納贈與稅之利益,亦即,王端德並未因被上訴人繳納上揭贈與稅而受有任何利益,則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王端德自無償還被上訴人所繳納贈與稅124萬0927元本息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端德償還贈與稅124萬0927元本息既無理由,則王端德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端德給付124萬0927元本息,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需: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本件王端德並未因被上訴人繳納上揭贈與稅而受有任何利益,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端德返還124萬0927元本息,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智銘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王智銘自85年起至100年間向王端德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供經營五金加工之用,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廠區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遭環保署於105年2月25日裁罰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繳納罰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王智銘就其所受上揭遭裁處罰鍰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王智銘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王智銘承租系爭廠房從事五金加工期間長達15年之久,其前因在系爭廠房廠區土地排放廢水污染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為污染行為人,王智銘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提起之行政訴訟中,主張其五金加工製程在使用超音波洗淨機時有加入四氯乙烯,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17頁),而上揭行政訴訟判決乃依系爭土地受污染最嚴重區域為王智銘租用之系爭廠房廠區部分、主要污染物均與王智銘所使用之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且王智銘於行政訴訟中始終未提出其五金加工製程中產生之廢漆渣清除處理記錄及合約,無法說明該廢漆渣清除處理流向,並依系爭土地附近區域地下水流向之物理特性,已排除系爭土地之污染,係受附近區域其他工廠所擴散之污染等事證,方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確係王智銘經營五金加工排放廢污水所致,王智銘於本件仍未舉證證明其五金加工製程中產生之廢漆渣清除處理流向,僅空言否認有排放廢污水污染系爭土地之情事,委難逕採。王智銘既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而遭環保署裁處罰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王智銘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智銘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王智銘雖辯稱已繳清環保署對其裁處之罰鍰,環保署再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屬一事二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未據理力爭所致,與王智銘無關,及被上訴人前已拋棄對王智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王智銘就其抗辯已繳清罰鍰及被上訴人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端德給付124萬09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智銘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端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智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智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