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吳明賢視同上訴人 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金被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明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吳明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8,232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法院判決良益公司、吳明賢連帶如數給付。吳明賢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民國107年7月以後,仍有持續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21頁),則吳明賢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良益公司,爰將良益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聲明請求良益公司、吳明賢連帶給付59萬8,232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4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良益公司、吳明賢連帶給付25萬7,92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良益公司、吳明賢之同意,即應容許。
(三)吳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良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邀同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3機動利率(目前週年利率即1.06%+2.35%=3.59%)計算, 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良益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良益公司現尚欠本金25萬7,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自應為清償;吳明賢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良益公司、吳明賢連帶給付給付25萬7,92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審法院判決逾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後,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吳明賢:良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為清償本息,簽發106年7月3日至108年7月3日, 每月3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各8萬6,494元之24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雖其中107年8月3日之支票無法兌現 ,惟吳明賢經通知,即於當日自新光銀行將該期應繳金額8萬6,494元匯入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款用帳戶,且為擔保良益公司可按期清償,吳明賢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自107年9月3日至108年7月3日,每月3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各8萬6,494元、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11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按期兌現。是吳明賢於履行期間皆有依約給付,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以良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認吳明賢及良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請求一次清償餘欠款項,為無理由。
(二)視同上訴人良益公司:良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係吳明賢,因何銘金積欠吳明賢債務及人情,始同意變更登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銘金,惟良益公司仍由吳明賢實際負責,公司大小章亦由吳明賢持有,吳明賢因稱其會負責清償系爭借款,騙何銘金於借據上簽名,該借款與何銘金無關,應由吳明賢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吳明賢提起上訴,其與良益公司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良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邀同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2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 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3%機動利率(目前週年利率即1.06%+2.35%=3.59%)計算,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三)借款當時,良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吳明賢,嗣變更為何銘金。何銘金另於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
(四)良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自107年9月14日拒絕往來。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良益公司、吳明賢連帶給付 25萬7,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良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邀同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約定書, 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3%機動利率(目前週年利率即1.06%+2.35%=3.59%)計算,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良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自107年9月14日起拒絕往來,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5萬7,920元未清償等事實, 為良益公司、吳明賢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9、37、47至5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可信屬真實。良益公司之系爭借款,既因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當可請求良益公司一次清償25萬7,920元及依約計算之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吳明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良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吳明賢辯稱其於履行期間均依約給付,並無違約情事,固提出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惟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即良益公司、吳明賢)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良益公司既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不經催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一次返還全部餘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良益公司、吳明賢既均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縱吳明賢仍按期履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可請求良益公司、吳明賢一次為全部清償之權利。又良益公司於106年8月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何銘金, 何銘金於106年8月17日以良益公司負責人身分,在系爭借據、約定書簽名蓋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借據、約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5、48至51頁)。觀諸該借據、約定書既均有良益公司及吳明賢、良益公司及何銘金等二種大小章之用印方式,表明良益公司為借款人、立約人,則無論何銘金係基於何原因同意擔任良益公司之負責人、究係吳明賢或何銘金為良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明賢有無承諾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均屬吳明賢與良益公司之內部關係,無礙良益公司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與吳明賢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良益公司、吳明賢所辯各情,均無從憑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具未發生、有障礙或已消滅等事由,其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即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良益公司、 吳明賢連帶給付25萬7,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第一審請求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 │(新臺幣)│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 │418,760元 │107年12月3日│3.59% │108年1月4日 │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 │ │ │ │ │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 2 │179,472元 │107年12月3日│3.59% │108年1月4日 │分, 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後之聲明)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 │(新臺幣)│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1 │180,541元 │108年4月3日 │3.59% │108年5月4日 │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 │ │ │ │ │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 2 │77,379元 │108年4月3日 │3.59% │108年5月4日 │分, 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