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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張素辣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上訴人 高月桂訴訟代理人 黃俊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3231元,及自民國107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街與○○○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上訴人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顳區顱內出血及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極少量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室內血管內出血,雙側視神經炎,左手及左肘及右手及右肘及右膝及右腳及左腳多處擦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外傷後失明之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萬4015元、喪失勞動能力62萬3888元、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59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實情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伊對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雖然上訴人確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但爭執長期僱傭的看護費應以每月 2萬2000元計算,而非上訴人所稱每日2200元計算。且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因未見上訴人就其病症含有語言部分難以溝通之症狀,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該症狀永久無法回復。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因上訴人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 207萬3231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依員警製作之初判表,伊僅應負三成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萬6140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91萬3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金額過低,就原判決所命給付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沒有意見。伊雖已受領強制險207萬3231元,然其中200萬元為殘廢給付, 7萬3231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而伊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療費用無可能雙重受償,原判決疏未及此,逕認伊所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均應扣除,自係違背法令。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759萬7903元(計算式:起訴前看護費用77萬元 +起訴後看護費用1220萬4015元 +勞動能力減損62萬3888元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因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207萬3231元其中殘廢給付200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27萬9371元,而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6萬6140元,不足91萬3231元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維持如原審判決。就醫藥費之部分,伊仍主張應扣除。有關原判決看護費用部分,原判決是以每月 6萬6000元計算,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看護收據,一個月應以 3萬6000元為合理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 4月8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街與○○○路之交岔路口,與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38號卷第 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之行為,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 7-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自堪採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自事發當日即106年4月8日至提起本訴107年3月28日,共計35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支出77萬元之看護費用。而上訴人為女性,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訴時為63歲,依 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尚有23.24年即278個月之餘命,以每月 6萬6000元及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後之看護費用1220萬4015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住院日數,以每日2200元(即每月 6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不爭執,惟辯稱:以上訴人之狀況需要長期看護,而一般長期看護之行情為每月 2萬2000元,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以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外傷後失明,且屬中樞神經機能病變,終身須專人24小時照顧(見原審卷第29頁)之情,顯非一般車禍傷害所得比擬,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足認以每月 2萬2000元即可達24小時專人看護之需求,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即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1228萬1015元(計算式:77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自為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雙眼失明之傷害,已達100%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而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腳底按摩工作,無工作證明,即依106年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為計算,再其至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29月又12日之勞動期間,以提起本訴前之期間全額計算,其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623萬8888元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身強體健,卻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勢,傷勢遍佈全身,雖經多次手術,仍因外傷後失明,雙側視神經病變萎縮,遺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所導致之功能障礙,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因而導致步行無法平衡,並逐漸喪失語言正確性之能力,終身需人扶助。且因系爭車禍住院長達15日,其中6日更因病危而入住加護病房,又因受傷部位遍及全身,於治療期間及將來二次手術時,必須忍受身體疼痛。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已達生無歡趣之地步,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等語。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名下有財產及投資,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元;被上訴人名下有財產及投資,

105、106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而上訴人在語言內容正確性而言,有發現回答內容答非所問,或是不正確,走路無法平衡,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 260號卷)為證。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不僅為雙眼失明、身體骨折、外傷,並有腦部受損而致平衡能力及語言能力均有減損。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4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1479萬7903元(計算式:770000+00000000+623888+0000000=0000000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同臺中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所此有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應負擔 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7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443萬9371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207萬3231元其中200萬元為殘廢給付,另7萬3231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是就此部分上訴人無可能雙重受償,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之,原審以上訴人當庭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而予以扣除之,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法院依法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就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7萬3231元部分,上訴人既未雙重受償,自無須予以扣除之。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險理賠之殘廢給付保險金額 200萬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3萬93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 236萬614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7萬3231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