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李永秋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富美兼訴訟代理人 廖可晶(原名廖上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就坐落於00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並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00市○○區○○里○○○路○○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原名廖上禎)與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李00(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00(00年0月0日生)。詎乙○○於102年12月初起,即因沉迷網路世界而不顧家庭,甚而離家未歸,上訴人為求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乙○○返家照顧子女,惟乙○○未予置理;至104年5月間,因乙○○多次長期離家致行方不明,且未盡扶養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訴請離婚,經台中地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5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審理,上訴人並主張由上訴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上訴人與乙○○於台中地院104年10月6日當庭成立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雙方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等。嗣台中地院再於106年9月4日就次子李00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與給付,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21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51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李00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4333元之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之日止,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
(二)上訴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乙○○未依系爭裁定給付上訴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而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月2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得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發現乙○○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0月1日,將繼承自其父親廖00之坐落於00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00市○○區○○里○○○路○○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594地號土地(面積28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甲○○。
(三)乙○○主張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尚未有扶養義務,惟:
1.上訴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處於需父、母雙親供給生活必要經濟來源之階段;自102年12月起至今,乙○○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即未善盡為人母親之扶養照顧義務,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獨自支付,系爭裁定僅為上訴人請求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7萬4333元之代墊扶養費,尚有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102年12月起至104年2月2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事實。
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開始發生,在渠等成年以前係持續發生,所生之扶養費債務,應視為一整體,於成立時即屆清償期。而系爭裁定中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由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之方式為之,系爭裁定僅係就乙○○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加以具體化,該扶養費之債權於系爭裁定前即已存在,乙○○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甲○○之104年10月1日時,該扶養費債務尚未存在,自不足採。
3.乙○○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移轉登記,與雙方系爭離婚訴訟成立和解之104月10日6日相近,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時,乙○○應有脫產且侵害扶養費債權之故意。且乙○○僅依系爭裁定給付上訴人7萬4333元及部分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使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訴請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乙○○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有扶養母親甲○○之義務,然甲○○生有訴外人廖00、廖00及乙○○等3人,依法其3名子女均有扶養義務,為何僅乙○○因藉口盡孝道,即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甲○○?遑論廖00自始至終均與被上訴人同住,顯見乙○○所言並非實在。乙○○在與上訴人尚未和解離婚前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於離婚後,經系爭裁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亦未如期給付,致生有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八字第11745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德字第1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且目前亦處於未付扶養費之事實狀態持續中。爰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甲○○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乙○○遵照父親廖00(於104年2月3日過世)所立之遺囑繼承而來,又系爭房地係甲○○與廖00共同打拼所得之一生心血,今甲○○尚健在,於情於理,乙○○自應將該遺產交還母親;且上開遺囑亦要求乙○○及其他兄弟姊妹需安置母親甲○○於系爭房地中盡心奉養,是以乙○○於離開上訴人共同住所後回娘家居住,又因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已遭所任職公司降職為計時人員,家中一切事務即由母親全部負擔,亦無能力遵照父親遺囑盡心奉養母親,故僅能將父親所遺贈之系爭房地,再贈與母親以盡孝心,並全母親對廖00之思念,此乃人之常情,非意圖惡意詐害他人債權。
(二)又乙○○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甲○○時,本身並無債務存在,縱斯時乙○○與上訴人間因故涉訟,仍不能直接推定乙○○自斯時起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責;且上訴人與乙○○雖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0月6日達成和解,然就該和解之內容及效力,亦僅在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及未成年子女李仲倫監護權歸屬之範圍,並未約定任何債權或債務;而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系爭裁定成立之時,即自106年9月4日起乙○○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是乙○○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甲○○時,自身並未有債務,且亦無法預見日後有債務之發生,自無可能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上開贈與行為為規避債務之行為而侵害債權人權利,進而聲請撤銷之,顯無理由。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該債權成立之後,雖因身體微恙遭任職公司降職為計時人員致收入有限,但乙○○仍盡力依照系爭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陸續匯款扶養費用予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其金額共計11萬4333元;後乙○○實無力再繼續支付前開金額,遂向上訴人請求酌減每期費用並延長期數,然遭上訴人斷然拒絕,故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即以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查扣並移轉乙○○每月薪資收入3分之1,共計扣薪2萬3762元,直至107年8月因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德字第1127號執行命令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乙○○雖因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自知扶養未成年子女乃其之義務及責任,是乙○○於遭強制執行扣薪期間,不曾動念仿效坊間規避債務之方式,企圖脫產或是脫離勞健保致債權人無從扣薪等,或向法院聲請酌減扶養費用,更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主動於107年10月11日各匯款2000元扶養費用予兩名未成年子女,足見乙○○並無脫產及詐害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與乙○○原為夫妻,雙方於88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李00(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00(00年0月0日生)。
(二)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離婚,並主張由上訴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經台中地院以系爭離婚訴訟審理,雙方於104年10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與乙○○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06年10月6日婚姻關係消滅。」、「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仲倫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三、除前揭第一項之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
(三)上訴人與乙○○均爭取次子李00之親權行使,台中地院再於106年9月4日就次子李00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與給付,以系爭裁定命:「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給付上訴人7萬4333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自104年10月6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00、李00(下稱李00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
(四)乙○○於104年2月3日自其父廖00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甲○○。
(五)乙○○於接獲系爭裁定後,僅依系爭裁定主文第3項給付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7萬4333元(即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5日之扶養費),及依系爭裁定主文第4項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自104年10月6日起算之4個月扶養費,其餘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則未按期給付,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八字第11745號與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德字第1127號強制執行乙○○之薪資,僅獲得部分清償,乙○○對李00等2人所負給付扶養費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六)上訴人為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取得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乙○○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異動。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在乙○○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前是否已成立?
(二)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在乙○○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前是否已成立?
1.查上訴人與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李00等2人,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離婚,並主張由上訴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經台中地院以系爭離婚訴訟審理,雙方於104年10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與乙○○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06年10月6日婚姻關係消滅。」、「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三、除前揭第一項之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上訴人與乙○○均爭取次子李00之親權行使,台中地院再於106年9月4日就次子李00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與給付,以系爭裁定命:「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給付上訴人7萬4333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自104年10月6日起,分別至李00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又乙○○於104年2月3日自其父廖00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訴訟之和解筆錄、系爭裁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2至17、30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乙○○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係對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扶養費債權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乙○○於104年10月6日達成離婚之和解,雙方之婚姻關係於104年10月6日消滅,雙方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於離婚之和解筆錄約定長子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再於台中地院系爭裁定諭知次子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台中地院系爭裁定命乙○○應自104年10月6日起分別至李00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5000元。乙○○因此抗辯其至106年9月4日系爭裁定命其給付扶養費,始對上訴人負有關於李00等2人扶養費債務,其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時並未負有債務,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父母自子女出生後即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乙○○於與上訴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00等2人,乙○○即應自李00等2人出生後對渠等分別負扶養義務,不受和解筆錄約定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與乙○○均爭取李00之親權行使,系爭裁定諭知李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影響,乙○○主張其有爭取李00之親權行使,在系爭裁定未判定李00之親權由何人行使之前,無法斷言其扶養義務已然確定云云,自非的論。
3.系爭裁定命乙○○應自104年10月6日起分別至李00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惟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給付裁定,指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給付之裁定;至所謂形成裁定,指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在一定法律要件下可行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地位,並請求法院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裁定。由此足見形成裁定是由法院變動法律關係,法律狀態的變更有待法院之裁定確定後方形成;給付裁定是主張已有特定之請求權存在,該特定之請求權在法院作成裁定之前即已發生,僅係由事後法院所作之裁定對該請求權作確認及賦予執行力。系爭裁定命乙○○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應屬確認及給付性質之裁定,而非屬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即乙○○在系爭裁定106年9月4日作成之前即已對李00等2人負扶養義務,而非系爭裁定106年9月4日作成之時始對李00等2人負扶養義務,系爭裁定係在確認乙○○自104年10月6日起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乙○○主張其至106年9月4日系爭裁定命其給付扶養費,始對上訴人負有關於李00等2人扶養費債務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4.乙○○在10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前,即已對李00等2人負有扶養義務,系爭裁定命乙○○自104年10月6日起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該104年10月6日係乙○○給付李00等2人扶養費之清償期,並非乙○○自104年10月6日始發生應給付李00等2人扶養費之債務。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時,原不必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清償期,則就乙○○於系爭裁定作成前所為之詐害行為,自不妨害上訴人訴請撤銷。
(二)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乙○○於104年2月3日自其父廖00繼承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甲○○,在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時,乙○○除系爭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附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乙○○於接獲系爭裁定後,僅依系爭裁定主文第3項給付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7萬4333元(即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5日之扶養費),及依系爭裁定主文第4項給付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自104年10月6日起算之4個月扶養費,其餘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則未按期給付,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八字第11745號與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德字第1127號強制執行乙○○之薪資,僅獲得部分清償,乙○○對李00等2人所負給付扶養費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甲○○,係屬無償行為,使得上訴人關於李仲倫等2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受償,自有害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債權。
2.乙○○係依廖00之遺囑而繼承系爭房地,甲○○係廖00之配偶,對廖00名下之財產亦有繼承權,依廖00之遺囑,廖00名下之不動產係由乙○○與廖00、廖00共同繼承,廖00之00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則由甲○○單獨繼承(遺囑附原審卷第148、149頁),故系爭房地係由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於乙○○繼承後,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自係乙○○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而依廖00之遺囑,乙○○係應提供系爭房地予甲○○居住至其終老,尚非乙○○應將系爭房地歸還甲○○,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自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由乙○○將系爭房地歸還甲○○。
3.上訴人在提起系爭離婚訴訟時,已於104年5月間提出家事訴之變更狀,請求准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李00等2人之權利義務,乙○○並應按月各給付9902元之扶養費至李00等2人成年時止,此有該家事訴之變更狀為證(附原審卷第18至22頁),乙○○則於104年10月1日民事反請求狀僅爭取李00之親權行使,並於同日之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上訴人訴請離婚,及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此亦有民事反請求狀、民事答辯狀為證(附原審卷第23至29頁),可見乙○○於104年10月1日即已有與上訴人離婚之意思,並同意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且知悉上訴人已訴請給付關於李00等2人之扶養費,乙○○竟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甲○○,而乙○○之為任職公司降職為計時人員致收入有限,無力對甲○○盡扶養義務,係在106年9月4日系爭裁定作成之後,乙○○明顯係為規避其扶養義務,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甲○○。
4.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係屬詐害上訴人關於李00等2人扶養費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取得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乙○○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異動,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不合,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代位乙○○訴請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甲○○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