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郁訴訟代理人 毛麗莉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被 上 訴人 周毓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被繼承人華錫鈞之配偶,華錫鈞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華錫鈞在上訴人曾申請設立000-000-000000(外匯存款)及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號等二帳戶(下合稱臺銀帳戶),於華錫鈞死後仍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存款。伊自華錫鈞死後,即承受華錫鈞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起訴、擴張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30日,其餘160萬元則減縮自107年8月22日起算,核無不合,是本院所審理範圍自以減縮後之利息請求為限。又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求為「超過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廢棄」,嗣於108年4月9日民事上訴準備㈠狀雖改載:「按如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但無所稱「附表一」可資參照,嗣經闡明業經更正如前開上訴聲明所載,依其性質係屬上訴聲明之補充、更正,不生追加或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已給付本金,但伊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起訴時即已檢附華錫鈞104年5月30日所作成之自書遺囑,上訴人遲至原審判決後始給付本金,已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利率。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發函催告伊返還系爭存款時,並未檢附系爭自書遺囑影本,迄106年10月23日起訴時僅檢附系爭遺囑之影像檔影本,不僅無法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係華錫鈞先生所親自書寫,且無法證明其為華錫鈞先生之唯一繼承人,其所為之催告,自難認係適法有效,豈能據以認定伊應負遲延責任?故在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系爭存款之唯一權利人前,自不應由伊負給付遲延之責。縱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亦應從法院確認被上訴人為華錫鈞唯一繼承人始起算遲延。並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聲明則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利息超過約定利率部分,即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廢棄,暨其中新臺幣160萬元自106年8月22日至107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華錫鈞為夫妻關係,華錫鈞於106年1月24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華錫鈞於死亡時,在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2頁)、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等證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業於108年1月22日就前開存款之本金及依雙方約定利率即該行存款牌告利率計付之利息,其中外匯存款乃係依本行當日掛牌買入即期匯率折合新台幣,合計12,866,476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號等情,已據其提出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6-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㈡、又查,依現存戶籍謄本及原審向國外函詢有關華錫鈞有無其他繼承人之資料均顯示: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華錫鈞之唯一繼承人。再系爭署名「華錫鈞」之自書遺囑2紙(甲類資料)及臺灣銀行申請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華郵政開戶申請資料原本22紙、策略合作協議書原本1份(乙類資料),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亦經該實驗室綜合研判結果認為:甲類2紙資料,有可能係當事人即華錫鈞分頁連續書寫之同一文件。此外,甲類資料第2頁相對位置上發現遺有第1頁加註字跡與刪除劃線之筆壓凹痕以及筆墨殘跡;承前簽名鑑定結果,第1頁左側空白處『本行增加5字』下方之『華錫鈞』簽名係既為華員本人所為,則不排除當事人即華錫鈞事後在第1、2頁由上而下疊放之甲類資料上執筆刪改之可能」,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9頁),堪信系爭華錫鈞之自書遺囑上華錫鈞應屬真正,則依其遺囑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係華錫鈞之遺囑執行人,自足認定。
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就華錫鈞所遺系爭存款其中相當於新臺幣160萬元之部分,既於106年7月20日發函請求返還,即有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條文規定,其催告期開至少須一個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則從翌日起算至106年8月21日已屆滿1個月,上訴人仍拒未返還,自106年8月22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就相當於新臺幣160萬元之存款部分,於本院減縮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只請求自106年8月22日起算至107年10月29日為止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9日始為擴張利息請求(原審卷二第42頁),則從翌日起算至107年11月29日屆滿1個月,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於本院減縮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本院卷第87頁)。
㈣、第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又舉該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主張應按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所提開戶總約定書第肆條【外匯綜合存款約定事項】(2006.10版)第三款雖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按貴行牌告之外匯活期存款活期利率機動計息,每月六月及十二月結息乙次…」(本院卷第60~61頁),另華錫鈞所有之系爭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七條亦約定:「外匯存款利率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外匯活期存款依本行牌告之外匯活期存款利率機動計息,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結息一次;…」(本院卷第81頁),由其約定之前後文義互核,堪認其有關利率約定,係以雙方消費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每半年計息一次之必要,此與本件雙方消費寄託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已有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華錫鈞間復未就遲延利息約定其利率,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華錫鈞唯一繼承人及為其遺囑執行人,致其不敢付款,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應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本件除被上訴人外,並查無華錫鈞有其他之繼承人存在,且華錫鈞所立之遺囑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為真,則被上訴人既為華錫鈞之唯一繼承人兼遺囑執行人,即為真正之權利人,上訴人縱係為查證等原因而拒絕給付,然系爭存款既仍在其保管中,上訴人自得為使用、收益,是不能因上訴人要求查證即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並逕將因其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失,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㈥、又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按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月22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幣存款及編號3之新臺幣存款,業按系爭存款原來約定之利率,依給付時美金、南非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合計共給付遲延利息計13,402元予被上訴人(參上訴狀附附表三所示),此有上訴人所提前開匯款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惟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新臺幣160萬元存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均已到期,參照民法第322條第1款所定之立法趣旨,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先抵充。據此,本金16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年息,再除以365天,依此核算每日遲延利息為219元(1,600,000×0.05/365=2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已付13,402元,共付遲延利息61.1天(13,402/219=61.1,以整數61天計),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為止,共1年又8天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81,752元(1,600,000×0.05+1,752),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存款之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且迄未受清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部分之遲延利息共13,402元,此部分經抵充相當於新臺幣160萬元存款之遲延利息後,尚餘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共81,752元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容有未洽,原審命超過部分之給付,核屬無據,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存款,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前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存款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本院已有減縮,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