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靖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下稱靖旺公司)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未經伊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囤放貨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伊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若未給付則請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用以存放貨物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26條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共計300萬元,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搬離前,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前述起訴聲明中之第1、2項及第3項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公司每年以承租系爭建物之名義,給付上訴人若干價金。㈡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及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30日起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靖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均為○○○,公司成立

之初,將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及楊德川各2分之1,楊德川僅為掛名董事長,他買的不動產,要贈與誰就登記給誰,至於購買資金來自何處,因時隔已久,無法一一析論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99年10月18日購進分割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82-1、2、3、4、5、6、7等多筆土地,並於101年3月1日興建系爭20建號建物,證人○○○於103年11月1日才在靖旺公司任職,對前述土地買入過程未曾接觸或親見,不得採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根本無票據法之問題,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分割前8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自有資金加上貸款購入,利息亦由上訴人繳納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

非所有權人;靖旺公司於99年間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購買取得7筆土地,嗣於7筆土地上依序建造門牌號碼11至16號6棟建物,上訴人於另案亦自承上開土地及建物係由靖旺公司出資購買及建造,貸款及相關稅賦等費用係由靖旺公司所繳納,上訴人顯無資力投標及繳納貸款等費用,有證人○○○等人可證;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且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4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5日,以及於101年3月1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淑芬。

⒉靖旺公司於91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該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各有1名,董事為楊德川,股東為楊淑芬,迄今仍未變更,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⒉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整編前之臺中市○○區○○○路○○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4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公司,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5日,於101年3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155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30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囤放貨物,屬無權占有,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基源營造公司,系爭建物建物係由○○○出資興建,當時均由伊與○○○接洽,請建築師畫房屋的設計圖,申請建造,伊向他報價,蓋好後伊向○○○請款,○○○請他女兒楊淑芬開支票給伊;因○○○稱其前有違反票據法問題,故用楊淑芬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兩造之父○○○確曾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本院調取○○○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前為○○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未清償,遭台灣土地銀行起訴求償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顯見○○○確因負債關係,不便再以其名義購置產業,是證人證述借名登記一事為真,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實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

2.證人○○○於原審復具結證稱:上訴人楊淑芬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做帳,未曾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靖旺公司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倉庫,因為被上訴人靖旺公司是○○○創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

3.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0年間任職基源營造公司,並受○○○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並由○○○指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及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以及○○○曾告知因考量票據法問題,而將系爭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與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系爭建物之承造營建廠商為○○營造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證稱其於103至107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即供被上訴人公司作倉庫使用,及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

4.參以,靖旺公司於91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各有1名,董事為楊德川,股東為楊淑芬,迄今仍未變更等情,有靖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216至217頁、第246頁),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靖旺公司申報向上訴人租賃乙事,係為考量節稅目的及支付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代價,有原審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40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有實質租約之存在,尚不得據為靖旺公司實際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5.上訴人雖主張99年10月18日購進分割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後來101年3月1日興建系爭20建號建物,因系爭82之4地號是在99年10月18日買入在先,證人○○○在100年才談到蓋建物之事,另一證人○○○在103年11月1日始在靖旺公司任職,對前述土地之前買入過程未曾接觸過,亦未曾親聞,渠等證詞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等語。惟查上述分割前8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82-4、82-5、82-6、82-7地號等多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號20、19、18號等建物,該等建物均互相毗鄰,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第7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相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號18、19號建物於另案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靖旺公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出售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號)予○○○,所出售○○○○之前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公司投資購買建造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等情,應堪採信,上開證人0000000之證述既與事實相符,即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而言,應非屬無權占有,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被借名人,借名人為靖旺公司,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等,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