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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吳明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追加 之訴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

25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李秋梅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李秋梅賠償因車禍所受損害。乃上訴人於上訴後,則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由,依保險法第1至5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69條、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而請求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吳明昌新臺幣(下同)78萬267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魏智香1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審酌富邦產險公司非原審之被告,原訴訟標的即因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追加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所依據法條為保險法第1至5條、第65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69條及第226條、第213第1項、第245之1條規定,然其中關於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所指為何人時,上訴人答稱:富邦產險公司並不是跟李秋梅一起撞我的人,但富邦產險公司應負責賠償被撞之人,依照我引用之保險法規定,我得向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李秋梅有投保,她不是不願意賠償,是因為富邦產險公司不願意賠,故認應由富邦產險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之規定顯非指富邦產險公司與李秋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而係因李秋梅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依據李秋梅與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及其他民法之規定,其得請求富邦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185條及第184條顯有誤會。則衡量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事實僅係李秋梅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訴後追加之事實包含李秋梅投保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生之保險契約債務履行、締約過失之責任請求及利益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請求等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及範圍均不相同,審理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前後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關於富邦產險公司部分之金額,為事後所額外追加之請求,並非就原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為擴張或減縮,且原有聲明仍繼續保留為請求,追加之請求乃事後單純之增加請求,並未以所追加之請求替代原有之請求,而關於上訴人對李秋梅侵權行為之請求,與上訴人對富邦產險公司之請求間,分屬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另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係直接對富邦產險公司為給付請求,並非為對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為追加。且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追加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除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影響甚大外,並經富邦產險公司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已屬合法。

三、次按二人以上有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等各款之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固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係本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等相關契約之規定而為請求,歸類上屬契約上之請求,與原審起訴所依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主體亦有不同,尚難認訴訟標的係屬共同,又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雖基於相同之李秋梅侵權行為事實無誤,但法律上之原因,分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尚難認為同一,再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歸類上分屬不同種類法律請求基礎,是上訴人依據上開條文作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亦難認為有據。

四、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等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亦有明文,是提起本條文所示之主參加訴訟,需以他人間之訴訟為前提,若自己與他人間之訴訟則不包括在內。經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其於上訴後追加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本身仍為追加之訴原告,顯與就他人之間之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據該條文作為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