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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異 議 人 吳明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時另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由,追加依保險法第1至5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69條、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及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一)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吳明昌新臺幣(下同)78萬267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魏智香1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追加之訴。查,異議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追加富邦產險公司為本案訴訟之追加被告,且富邦產險公司為被上訴人李秋梅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2條規定,應負保險賠償責任,況富邦產險公司員工亦於本案訴訟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之訴,違反法律規定,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惟依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者,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始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非屬上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況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須受「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之限制。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係受訴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又異議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金額為88萬1606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法原裁定自不得為抗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情形,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準抗告),程序上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108年5月1日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裁定提起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異議及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