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葉正偉
葉正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 訴 人 柯永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正偉、葉正傑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鹿海字第23號)不存在。
三、柯永南應將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返還予葉正偉、葉正傑。
四、柯永南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柯永南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上訴人葉正偉、葉正傑(下稱葉正偉等)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會申請調解,民國107年5月11日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同年 6月26日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葉正偉等主張: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本為葉正偉等之父親葉○○所有,葉○○與對造上訴人柯永南(下稱柯永南)於62年間就系爭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為6年1期,並於 104年1月1日換發新租約(租約字號:鹿港字第23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經鹿港鎮公所核定在案,嗣葉○○於105年2月12日死亡,系爭耕地由葉正偉等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葉正偉等。葉正偉等辦理繼承登記,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遭鹿港鎮公所以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為由,不予證明。柯永南於系爭耕地上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07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146平方公尺)所示之1樓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將部分系爭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確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無效,且該地上物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耕地,妨害葉正偉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法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柯永南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全部系爭耕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
二、柯永南抗辯:系爭耕地有經過鑑界,伊有 3筆土地,分別為同段282、000、289地號土地, 71年分割完成,伊申請建照興建農舍, 74年完工,後來又有重劃鑑界,104年也有鑑界,地政事務所人員說因為重劃的關係,造成土地界址有所出入,在分割的時候也沒弄清楚,這是地政事務所的問題,系爭地上物並未占到系爭耕地。74年間地分割出來,伊所有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並沒有增加,土地界址往南邊即同段289地號土地移,同段000地號土地重劃過所以不能移動,後面的土地沒有重劃,所以就往後面土地移動等語。
三、原審為葉正偉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柯永南應將系爭耕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另駁回葉正偉等其餘之訴。葉正偉等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正偉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柯永南應將系爭耕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返還予葉正偉等。答辯聲明:駁回柯永南之上訴。柯永南則答辯聲明:駁回葉正偉等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柯永南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葉正偉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原為葉正偉等之父親葉○○所有,葉○○與柯永
南於62年間就系爭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租期為6年1期,於104年1月1日換發新租約 (租約字號:鹿海字第23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鹿港鎮公所核定在案,嗣葉○○於105年2月12日死亡,系爭耕地由葉正偉等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葉正偉等。
㈡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柯永南於7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取得,其上坐落同段16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柯永南、柯張○○,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日期: 76年4月13日,建築完成日期:73年11月29日,使用執照號碼:彰鹿建字第17381號。
㈢系爭地上物為柯永南所興建。
(二)爭點:㈠柯永南有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葉正偉等請求柯永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耕地(面
積2536平方公尺)返還予葉正偉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裁判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以同一租約為限,其轉租及未轉租部分(即自任耕作及未自任耕作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裁判參照)。
(二)葉正偉等主張柯永南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係以柯永南於系爭耕地建築系爭地上物,將部分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據。柯永南則辯稱系爭地上物早在74年間即已興建,且未占到系爭耕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耕地上有柯永南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
於 107年8月2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系爭耕地確有部分非供柯永南自任耕作無訛。柯永南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歷年分割及重劃資料核對結果,彰化縣政府 107年12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70458338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屬本府56年辦理頂厝農地重劃區土地,其中同段 000地號土地重劃時,分配為原所有權人柯主所有,後於72年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永南所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重劃時分配為原所有權人葉○○所有, 105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葉正偉、葉正傑等2人所有,該2筆土地重劃分配確定至今地籍未有明顯差異。說明四載明:另該 2筆土地於74年分割同段000-1、000-1地號,並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等語(詳原審卷第217至235頁),並無柯永南所稱地籍不清或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耕地的情事。
㈡依本審向鹿港鎮公所函調之彰化縣○○鎮○○段 ○○○○號
之72年間的建造執照卷宗及73年間的使用執照卷宗,柯永南及訴外人柯張○○於當時係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農舍(即同段 164建號建物),依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第一層面積262.0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9.30平方公尺,外觀如該卷宗內照片所示,且依使用執照配置圖,農舍位置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中間偏右的位置,並未鄰該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未占到系爭耕地(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柯永南為起造人之一,對該農舍建物的所在位置,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地上物明顯非該次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範圍,而係後來所加蓋,柯永南亦自承該建物及圍牆是在74年間農舍蓋好,才把前面的圍牆蓋起來,是其本人出資在74到80年間所興建等語(詳本審卷第50頁背面)。依卷內資料固難查證柯永南於74至8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是否明知有逾越同段 000地號土地地籍線而占到系爭耕地,然依卷附104年8月24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其上載明申請人是柯永南(詳原審卷第195頁) ,柯永南亦自承當初是其申請鑑定同段000地號土地的界址 (詳本審卷第50頁背面),而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12月26日鹿地二字第1070007252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柯永南先生,於104年8月18日申請土地複丈,本所派員於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實地釘樁鋼釘3支、塑膠3支,其地籍圖簿面積相符(容許誤差範圍內),並有檢附測量圖其上有柯永南於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簽名(詳原審卷第211、215頁),依該函附之測量圖可知,測量當時訂有鋼釘 3支,編號1、5、6,塑膠樁3支,編號2、3、4,另載明編號 7、8界址點在屋內無法釘樁,依此柯永南至少於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當時,即已知同段 000地號土地的明確界址,並已知其於74至80年間再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已逾越同段 000地號土地地籍線而占到系爭耕地,其於當時並未主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恢復到自任耕作之狀態,則自斯時起,就系爭耕地中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柯永南即有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葉正偉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系爭租約既因柯永南於104年8月24日起,就系爭耕地中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有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無效,其已無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則葉正偉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柯永南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四)末查,原審定於107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以107年7月16日彰院曜民忠107訴691字第1079003478號函通知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該函業經柯永南於107年7月20日收受,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其上蓋有柯永南印文可稽(詳原審卷第83、89頁),而原審亦係如期前往現場測量,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均有到場,有原審民事報到單及勘驗筆錄可證(詳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至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實際鑑測日期為 107年8月3日,則係該所依原審於 107年8月2日勘驗筆錄上的指示事項「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並繪製測量圖到院」辦理 (詳原審卷第139頁),由該所依人力寬緊程度逕予安排鑑測時間,並無再另行發函通知兩造之必要,柯永南主張其並未收到 107年8月3日鑑測通知單,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偽造文書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葉正偉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柯永南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令柯永南應將系爭耕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核無不合。柯永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葉正偉等如主文第2、3項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葉正偉等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柯永南之上訴無理由;葉正偉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柯永南得上訴。
葉正偉、葉正傑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