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柯永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正偉等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321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 1亦有明定。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葉正偉等依租佃爭議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建有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146平方公尺)所示之 1樓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全部系爭耕地,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106年度台抗第578號裁判參照) 。準此,關於被上訴人基於租佃爭議所為請求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有適用。至關於被上訴人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徵收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計算式:5500元/㎡×146㎡=80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萬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