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洪浩晃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振賢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街○○○巷○○○○○○○○○○○○○○○號及同巷8號建物一部分(下合稱系爭租賃房屋),並約定租期至107年5月31日止,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伊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租賃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90萬元及加給其遲延利息。

二、原審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蓓爾黛美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若松,嗣變更為洪浩晃,並經洪浩晃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准其承受訴訟。而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9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起訴時,係列「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原告,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頁)。又系爭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原為林若松,嗣該診所於107年7月5日歇業,並於同年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洪浩晃,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明確,並有該局108年5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46667號函附具系爭診所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及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8頁,原審卷第24頁),由此可見105年6月28日系爭租約訂立當時,系爭診所之負責人為林若松無誤。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既記載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且系爭診所為獨資,復據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認系爭租約締約時,系爭診所應係由林若松獨資經營,依法屬其個人之事業。則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於107年6月25日起訴時,既列「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原告,依法即應認係以經營系爭診所之林若松個人為原告名義起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縱使系爭診所嗣後變更負責人為洪浩晃,亦即改由洪浩晃獨資經營該診所,本件訴訟之原告仍為林若松個人,並不發生應由系爭診所之新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乃洪浩晃竟以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於108年2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05頁),顯與聲明承受之要件不合,並無承受訴訟之權利,依法應認其聲明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審法院不察,竟誤為容許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准由洪浩晃以原告之地位續行訴訟,且原審法院亦以洪浩晃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踐行訴訟程序,並進而對之為第一審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洪浩晃與被上訴人王振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同意由本院就此訴訟事件自為裁判,然本件訴訟之原告實為林若松,而非洪浩晃,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洪浩晃所為上開意見之陳述,自無從拘束林若松。經本院審酌後,為維持審級制度,實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判,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護林若松之審級利益。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本件訴訟實際當事人林若松之審級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不宜由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