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李楊金昆 彰化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上訴人 邱順欽 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
邱陳秀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邱順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邱順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以投資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系爭南寧投資案)每股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可賺取2000萬元為由,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34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下稱第一筆投資)代為投資,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第一筆投資款可分配紅利9萬元,上訴人遂再於99年9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25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連同第一筆投資獲利之9萬元合計34萬元,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李○○名義投資一股(下稱系爭投資),使李○○為上訴人之下線,以利上訴人賺取獎金,詎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後,並未依上訴人之委託進行系爭投資,反將該25萬元以訴外人張○○名義投資為被上訴人邱陳秀鉛之下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投資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揭25萬元投資款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縱認兩造間委託系爭投資之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定以李○○之名義投資為上訴人之下線,上訴人業於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被上訴人係共同向上訴人招攬系爭投資,就系爭投資款25萬元之返還應負連帶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第一筆投資款34萬元本息部分未上訴,未繫屬於本院)。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邱順欽:上訴人原欲以其兒子名義投資,然上訴人兒子不願意前往大陸,因系爭南寧投資案須投資人親自前往大陸才能投資,上訴人乃改以其配偶李○○之名義投資,然上訴人又稱不願事先使李○○知悉系爭投資,邱順欽乃向上訴人表示可先用張○○(即張○○)加入投資,等李○○過去大陸參觀之後,再轉到李○○名下,上訴人並同意以張○○為邱陳秀鉛下線之方式操作投資,故系爭投資實際上係以別人之名義幫李○○投資。又系爭南寧投資案投資後只能轉讓、不能取回投資款,而投資本有賺有賠,嗣系爭南寧投資案倒閉,縱系爭投資轉為李○○之名義,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倒閉之款項,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邱陳秀鉛:系爭投資之投資行為始終均由邱順欽一人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亦均由邱順欽收取,與邱陳秀鉛均無關,上訴人請求邱陳秀鉛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4日交付25萬元予邱順欽,委託邱順欽進行系爭投資,及邱順欽嗣將自上訴人處取得之25萬元以張○○名義投資為邱陳秀鉛之下線之事實,為邱順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交付25萬元予邱順欽,係委託邱順欽進行系爭投資,為邱順欽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上訴人與邱順欽間乃成立以操作系爭投資為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委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與邱順欽間系爭投資之委任契約,約定之投資標的即系爭南寧投資案,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強制規定而無效,邱順欽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投資款即屬不當得利等語,邱順欽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
之計晝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鎖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鎖契約與一經鎖商或代鎖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委任邱順欽進行之系爭投資,其投資標的為系爭南
寧投資案,而系爭南寧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9,800元(即21份額,術語為「1粒」或「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然系爭南寧投資案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其運作方式為投資人投資「1粒」或「1球」後即為「主任」,每位投資人僅限招攬3名直接下線(即第1代下線),招攬達55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名下線)可升為「經理」,招攬超過480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2名下線)可升為「老總」,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升為「2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若在3條下線支線均出局,則稱為「成功出局」,此後不得再從系爭南寧投資案中分得任何獎金。獲利方面,除每位投資人於加入次月可領回19,000元之外,招攬到前2名「直接下線」,每名可獲6,612元之獎金,招攬到第3名「直接下線」可獲1萬4,516元之獎金,投資人就其「直接下線」招攬到之下線,亦可分配1、2千元人民繫之獎金,惟以上獎金如超過3,500元,超過部分須扣除10%之金額;而投資人一旦升上「老總」,獲利即大幅竄升,1、2、3代「老總」就系統內每名新加入之下線,均可各分得1萬500元之獎金,而4代老總則領取上開由下線扣除之獎金,上開退還款項及獎金,均匯入各投資人在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南寧地區分行申設之帳戶等情,業經邱順欽及訴外人許○○、莊○○、洪○○、湖○○、黃○○、黃○○等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105年度偵字第5291號偵訊中供述甚明,有上揭起訴書附卷可按,並經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㈣依上述系爭南寧投資案之經營方式,乃係以會員介紹加入
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顯具有所謂之平行擴散性,介紹新會員入會復與取得會款、獎金間有因果關係,系爭南寧投資案之運作,顯係以前揭模式從事多層次傳銷。而多層次傳鎖,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系爭南寧投資案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由於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會愈多,如此一來,系爭南寧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將破壞市場機能並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南寧投資案之運作,應已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規範,堪認系爭南寧投資案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系爭南寧投資案之投資行為自屬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㈤基上所述,系爭南寧投資案之投資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則上訴人委託邱順欽進行以系爭南寧投資案為投資標的之系爭投資,乃以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投資行為,為雙方委任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訴人與邱順欽間之委任契約無效,則邱順欽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順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依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至上訴人以系爭投資是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上訴人招攬,主張邱陳秀鉛應與邱順欽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然此為邱陳秀鉛所否認,並抗辯所有投資事宜均是由邱順欽處理,伊未參與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投資係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招攬、上訴人有委任邱陳秀鉛進行投資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邱順欽於偵查中即陳稱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投資時,邱陳秀鉛沒有在場,邱陳秀鉛不瞭解系爭南寧投資案,投資事宜都是邱順欽與上訴人談等語(見臺灣彰化方法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6頁反面),核與邱陳秀鉛所述相符,並參照上訴人係將系爭投資之25萬元投資款交付邱順欽等情,邱陳秀鉛上開所辯各詞,委堪採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邱陳秀鉛連帶返還系爭投資之投資款25萬元本息,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邱順欽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邱陳秀鉛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