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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上訴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社員,目前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640萬元,股份為64萬股。依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分配盈餘股利。

㈡依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精算之股利,被上訴人可分得之股利

,民國101年度為26萬5,891元、103年度為29萬6,243元、104年度為21萬9,364元,並依序應於102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105年5月1日發放。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8日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同意將股利扣抵賠償;及99年3月19日之社員總會,決議暫不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而拒不發放。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內容,事實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暫不發放股利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則前案之確定判決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自應發放股利給被上訴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股利共78萬1,498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1,498元,及其中26萬5,891元自102年5月1日起;其中29萬6,243元自104年5月1日;其中21萬9,364元自105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均係針對兩造間管理

藥品之爭議開會進行討論,並決議關於藥品損失1,4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700萬元按比例轉讓給其他社員;另外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各年度股利扣還,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斯時均在場且同意,故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將被上訴人可得之股利予以扣抵賠償,不發放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發放股利,自屬無據。

㈡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已對前案提起再審,目前尚未

審結。前案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社員,目前持有121萬股,與本件爭點有關的是64萬股。

⒉依章程第8條、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可分得之股利如下:

⑴101年度為26萬5,891元。

⑵103年度為29萬6,243元。

⑶104年度為21萬9,364元。合計共78萬1,498元。

⒊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8年、99年、100年度之股

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1,118元本息確定。

⒋上開判決理由認定:

⑴兩造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達成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

利,由被上訴人管理藥品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不予領取之協議。

⑵兩造於社員總會確實有達成以上訴人指派蘇婉芬對被上

訴人進行查帳之結果(即確定被上訴人無業務侵占行為),作為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

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

涉犯業務侵占,應認上開暫不發放股利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

⒌上訴人已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尚審理中。

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股利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請求發放101年、103年、104年之股利,有無理

由?⒉上訴人主張,依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被上訴

人已同意以股利抵充對上訴人管理藥品疏失之損害,是否有據?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該再審事件尚在審理中,故前案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自仍屬有效之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事件,就「被上訴人是

否已於99年間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中,同意以股利扣抵700萬元作為賠償」乙節,乃屬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進行攻防及辯論後,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與上訴人就「以股利抵償」事宜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99年3月19日之總會決議,被上訴人與其他社員間故成立內容為「暫不發放股利」之和解契約,惟該和解契約係以財務稽核結果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釐清被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行為,則該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不得暫不發放股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以640萬元出資額計算之98至100年度股利」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憑(支付命令卷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衡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及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中,同意以其可得之股利扣抵賠償乙節,委無足採,上訴人據此拒絕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固主張101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發放股利之

日期應為102年6月26日、104年5月30日及105年5月26日,惟亦自承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審卷第106頁)。查,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受領股利所得額之日期為每年5月1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各該年度翌年5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度股利26萬5,891元、103年度股利29萬6,243元,以及104年度股利21萬9,364元,共78萬1,498元,並依序自102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及105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