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孫維新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陳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含擴張之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現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現第2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僅就履約保證金7萬元部分而提起上訴,至買賣價金66萬1000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惟本院於同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則表明全部上訴,並於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將前揭本訴上訴聲明更正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是上訴人就請求返還7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本訴上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7萬元履約保證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公告名稱「○○○○○特展42吋觸
控螢幕10台,標案案號:107-b10」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上訴人參與投標而以66萬1000元得標,並於決標日即同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含採購契約、需求規範表、投標須知等,下稱系爭標案合約),於同年5月28日將43吋電容式觸控螢幕10台送交被上訴人,及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BSMI,下稱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並要求運回前已交付螢幕。嗣於同年月14日上訴人另檢送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10台,及同等品比較表、試驗報告,並檢附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書,且經被上訴人簽收在案。
而前揭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早於105年6月23日經標檢局通過商品檢驗及登錄,經上訴人向標檢局申請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並將合格試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標檢局則於107年7月12日核准在案,迭經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知悉。
㈡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未通過
標檢局核備檢驗,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0條規定為由,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並沒收7萬元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正期限內,即交付經標檢局檢驗核可之貨品,並依需求規範表第12點所載檢附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證明。雖上訴人交付之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經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惟既未涉及機型重大變更,無再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及重行申請登錄必要,僅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後段申請變更核准即可。縱因未即時檢送變更核准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然既未違反商品檢驗法規定,非屬系爭標案合約所定違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僅得依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萬8508元,遽依投標須知第39條沒收履約保證金7萬元,及解除系爭標案合約,誠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爰依系爭標案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價金66萬1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7萬元。
㈢再被上訴人於補正期間竟於107年6月8日另開名稱「○○○
特展電容式觸控螢幕,標案案號:107-b17」之相同標案,並於同年月12日決標,除底價由66萬1000元調高為73萬5000元外,並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即參考廠焜OOOOOOO之廠商),被上訴人未待補正期滿即重新招標,且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前往太陽系特展展場,發現○○公司提供之觸控螢幕,僅有2台為電容式觸控螢幕,其餘8台為紅外線觸控螢幕,明顯與前揭招標內容不合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1000元,其中66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暨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為因應○○○特展(展期107年6月29日
至108年2月7日)需求而對外公開招標,上訴人以最低標簽訂系爭標案合約。而依採購契約第1條之約定,「○○○○系特展42吋觸控螢幕10台需求規格表」為合約文件,且明定觸控螢幕為「投射多點電容式」,並應檢附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證明文件。另依採購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於決標日起35日內(即107年5月28日)交付採購標的。又依投標須知第72條之規定,得標廠商使用同等品前,應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然上訴人雖郵寄「43吋電容式觸控螢幕規格書」等文件,供被上訴人作同等品審查。然依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並無法確認是否符合需求規格表所載「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僅能以標檢局認證文件作佐證,而經被上訴人上網確認「○○43PMT(即標檢局認證文件)」之產品規格,發現該產品為「觸控驅動:表面光波」,且上訴人所提供標檢局認證文件記載「多點式觸控螢幕」,核與被上訴人要求「投射多點電容式」不符,故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函知上訴人所檢送之資料無法進行同等品審查,並請上訴人補送相關文件。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8日將10台43吋觸控螢幕送交被上訴人,惟未補送標檢局認證文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無法依其所提資料進行同級品審查,應重新檢送合於規格之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及標檢局認證文件以供審查,並聲明倘逾期未履約,將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9款、第9條第2款、第11條第3款第4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標案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補正通知函後,雖另補送之43PMT
多點式觸控螢幕10台、出廠證明、商品報告與同等品比較表,但乃無標檢局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與標檢局確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始向標檢局申請變更認證文件,且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標案合約前,標檢局仍在審核中。足見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4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上訴人違反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標案合約,準上情形,解除契約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特展需求而有系爭標案,上訴人至
同年5月28日履約期限為止,並未依約提出標檢局證明文件。嗣於同年6月1日被上訴人再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重新檢送符合規格之觸控螢幕,併標檢局認證文件,否則將依約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4日另交付觸控螢幕,惟仍未檢附標檢局證明文件,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同等品審查,且因○○○特展開展在即,被上訴人只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另行招標補救,於同年月12日重新辦理採購,並由○○公司以73萬5000元得標,且於同年7月5日解除系爭標案合約。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標案合約後,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9項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仍得請求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及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是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採購案之價金為73萬5000元,與系爭標案合約價金相差7萬4000元。又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故自同年月29日計算至解除契約之同年7月5日(38日),扣除被上訴人審查履約文件之作業期間(107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5日,21日),為17日,以每日按契約價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萬1237元。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函請上訴人期限取回觸控螢幕而未獲置理,乃委由物流公司將觸控螢幕運至上訴人處,因而支出運費2000元,自得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元運費。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237元。㈡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給予上訴人前揭履約期間即重行招標,與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情形不同,自不得依此約定請求前後標案之差額7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公告系爭標案,上訴人參與投標,
並以66萬1000元得標,且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標案合約,而需求規範表載明招標標的品名及其規格,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又依需求規範表於規格欄載明「⒈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⒓交貨時需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台灣商檢局(BSMI)認證等證明正本或影本(蓋公司章)…」。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送交被上訴人43吋觸控螢幕,並檢附
原審卷第79頁所示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館展字第1070004361號函催告上訴人,其內容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再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將前揭觸控螢幕運回,並於同年月14日再交付10台觸控螢幕即如原審卷第183頁照片所示,並交付如原審卷第82頁所示之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另於同日以盛字第1070614號函檢送如原審卷第85至118頁反面所示之同等品比較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試驗報告、型號,及其數據。
㈢上訴人委託○○公司將型號43PMT觸控螢幕申請變更觸控模
組及控制器,經該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標檢局提出申請,並於107年7月12日獲得標檢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
㈣再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館展字第1070004878號函以上
訴人逾期繳交齊全之同等品審查資料為由,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所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以貨運寄回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簽收,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運費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重新招標,並於同年月12日決標,
由○○公司以73萬5000元得標。又○○公司得標後,被上訴人先以租借方式向該公司租用8台紅外線觸控螢幕供特展使用。再被上訴人就此標案,前後招標差額為7萬4000元。㈥有關履約保證金7萬元部分,如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即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基於,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原則,兩造同意逕以本金扣抵,不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先抵費用、次抵利息、再抵本金之規定,即無可請求,即不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標案上訴人以66萬1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立
系爭標案合約,而需求規範表載明招標標的品名及其規格,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依需求規範表螢幕規定為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並約定交貨時,需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台灣商檢局(BSMI)認證等證明。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送交被上訴人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嗣於同年6月1日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補正依需求規範表所載螢幕規定及標檢局認證等證明,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4日另行再交付10台螢幕,並交付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另於同年月14日檢送同等品比較表、○○公司之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等。再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上訴人逾期繳交齊全之同等品審查資料為由,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系爭標案合約(含採購契約、需求規範表、投標須知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上訴人函、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至76、79至83、85至118頁反面、120頁正反面、18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8日已依系爭標案合約,將43吋
電容式觸控螢幕10台,及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認不符合需求規範表規定,復於同年6月14日交付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10台,及同等品比較表、試驗報告、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予被上訴人。而前揭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早經標檢局通過商品檢驗及登錄,其乃向標檢局申請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故其縱未即時檢送變更核准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然並未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規定,自非屬系爭標案合約所定之違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⑴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所交付之觸控螢幕是否符合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1、1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標案合約,是否有理?⑵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逾期違約金、運費?茲分析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所交付之觸控螢
幕是否合於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交付觸控螢幕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1000元,及返還沒收之7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1、1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標案合約等詞置辯。經查:
①依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特展42吋觸控螢幕10台』,詳如設備規格需求規範。」等語,而需求規範表於規格欄載明「⒈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⒓交貨時需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台灣商檢局(BSMI)認證等證明正本或影本(蓋公司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48頁),是依前揭契約之約定,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規格,雙方約定為「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且上訴人於交貨時,需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標檢局(BSMI)認證文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故上訴人依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應合於契約本旨而為履行。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是否合於契約本旨,即應以需求規範表所載明之規格而為判斷,並應提出觸控螢幕之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文件為佐;倘上訴人所交付之觸控螢幕與需求規範表所載明之規格不符,即難謂上訴人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有違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
②又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8日交付觸控螢幕,然不符合系爭
標案合約需求規範表所載、檢送之同等品審查文件不齊全,只提出標檢局登錄證書(原證6),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以館展字第1070004361號函通知上訴人,十日內提送相關同等品審查文件(同等品比較表、BSMI原始測試報告,包括照片、型號及數據),此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徵之上訴人於接獲前揭函文後,即於同年月5日將前揭所交付之觸控螢幕運回(見原審卷第2頁),是上訴人前揭期日所交付之觸控螢幕,顯不符合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規格,否則上訴人焉可能將前揭觸控螢幕運回之理,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觸控螢幕,合於系爭標案需求規範。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觸控螢幕,符合投射多點電容式規格,乃要求上訴人另檢送合於採購標的規格之觸控螢幕等情,應屬可採。
③再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交付10台觸控螢幕、出廠證明暨
商品保固書、同等品比較表、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82至118頁反面、183頁),然徵之上訴人提出之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書(見原審卷第82頁、原證9)、○○公司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87至118頁、原論證13),上訴人並未依需求規範檢附標檢局(BSMI)認證文件,是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觸控螢幕合於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尚難遽採。況查,系爭標案合約既於需求規範表載明採購標的之觸控螢幕,其觸控型式規格為「投射多點電容式」,並應提出標檢局之認證文件,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向標檢局申請將該局於105年6月23日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以變更觸控模組為原因,並經標檢局於107年7月12日核准,此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核備函、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119、205頁),顯見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所交付之觸控螢幕,於標檢局尚未核准變更前,並無法證明係投射多點電容式之觸控螢幕,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觸控螢幕,合於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再者,上訴人固主張以105年6月23日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07年7月12日核准變更電容式觸控螢幕文件,據以主張已依交付之觸控螢幕云云,然已逾被上訴人同年6月1日館展字第1070004361號函文通知10日補正後,且被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5日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0頁、原證15),基上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④末查,上訴人嗣後雖將標檢局於107年7月12日核准變更文
件告知被上訴人,惟顯已逾被上訴人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期間即107年6月14日前(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基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館展字第1070004878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繳交齊全之同等品審查資料為由,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亦有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20頁、原證15)。觀之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為因應107年6月29日開展之「○○○○○特展」而為採購,原訂交付螢幕期限為107年5月28日,因上訴人交付之螢幕不符合系爭標案需求規範,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期限為107年6月14日,然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合於系爭標案合約之證明文件,顯致被上訴人有無法應付前揭特展所需設備之顧慮,就系爭標案之採購目的而言,上訴人前揭違約情形堪稱情節重大。據此情形,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1、1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標案合約,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又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39條之約定,繳納7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58頁),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7萬元,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因無法依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履行交付合
於採購規格之觸控螢幕,並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6萬1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⑥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補正期間,就相同型式
之觸控螢幕重新招標,並於107年6月12日決標,顯無欲等待上訴人補正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標案外,另行重新招標,然此與上訴人能否於限期內補正,並無關聯,縱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完成補正,仍能依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與得標之○○公司間之關係,乃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5款,賠償損害及給付逾期違約金、運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解除系爭標案合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標案所受損害、逾期違約金,及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共8萬7237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關於損害賠償7萬4000部分:
①按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8頁)。
查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合於系爭標案合約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館展字第1070004878號函解除系爭標案合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受有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合於系爭標案合約約定之觸控螢幕,而其為因應107年6月29日開展之「○○○○○特展」,乃於同年月12日重新辦理採購,並由○○公司以73萬5000元得標,而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係以66萬1000元得標,是前後標案之差額為7萬4000元(000000元-661000元=74000元)。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4000元,應屬可採。
②第查,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入履
約保證金7萬元,有如前述。而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用以保障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此應屬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採購契約第11條(保證金)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揆之前揭契約內容,僅係約定上訴人於部分或全部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為懲罰之用。準上情形,此部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額」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屬懲罰性違約金,即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第8條重新招標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③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故僅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故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基上規定,上訴人因無法依系爭標案合約之約定,履行交付合於採購規格之觸控螢幕,並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沒收7萬元履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另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9項第2款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4000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同一違約之事實,一方面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又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按之上開說明,依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即7萬4000元,扣除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元(74000元-70000元=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要無足採。再經兩造爭點簡化協議後,逕以本金扣抵,而扣抵後,即無餘額,自無利息得請求,是上訴人擴張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即不應准許,並予敘明。
關於逾期違約金1萬1237元部分:
①依採購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⒉初驗或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②查系爭標案合約之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而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日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次日起10日內補正,且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解除系爭標案合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7年5月29日)起算逾期日數,並計算至解除之日(即107年7月5日)止,計38日,惟應扣除限期改正日數10日,及上訴人同意扣除之審查履約文件作業期間21日(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共計31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故每日以661元計算(000000元0.001=661元)。又上訴人逾期日數為7日(38日-31日=7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627元(計算式:661元7日=4627元)。
關於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2000元部分:
①依採購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
㈢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②查系爭標案合約因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雖經被上訴人
發函解除系爭標案合約,並通知上訴人將所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運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然上訴人於解約後,仍遲未將前揭10台觸控螢幕載回,被上訴人始於107年9月6日委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10台觸控螢幕送回上訴人,並支出運費2000元等情,此有託運單、客戶簽收單、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認前揭運費2000元係屬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元,應屬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標案合約,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逾期違約金,及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共1萬627元(4000元+4627元+2000元=10627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難謂可取。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6萬1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招標所受損害、逾期違約金及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共1萬627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反訴部分於超過前揭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擴張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