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黃英欽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男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木棧板、雜物移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32平方公尺部分,堆置木棧板及雜物(下稱系爭木棧板),及是否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30.47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

58.87平方公尺之香菇寮(下稱系爭香菇寮),其請求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上訴人於原訴所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木棧板、雜物移除,返還占用土地。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4.40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房占用之土地交還。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木棧板、雜物移除,返還占用土地。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24、51、11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又變更上訴聲明之形式為先位

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並以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內容同為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之內容,並陳明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其嗣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先備位請求間並無不能並存之關係,先備位上訴聲明均相同,僅留單一聲明即可,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112頁),是其該部分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繼承取得,涉及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得否存續,而認國有財產署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聲請本院對國有財產署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41頁)。經核原審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受告知後,除具狀陳報租約情形外,並到庭表示沒有要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19、139、299頁),嗣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亦未到庭或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伊父親即訴外人黃0淵自79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出資興建烤漆浪板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確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香菇寮(改建前為鐵皮棚架倉庫)等地上物,並自87年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惟因系爭土地非為農業使用,與耕地放租應為耕作規定不符,申請案因而於89年11間遭註銷。嗣黃0淵於104年5月2日死亡,伊繼承取得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並於同年9月22日檢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4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9日核發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繼承之相關文件(含繼承系統表,蓋用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建築改良物係伊所有,並以82年7月21日前已由黃0淵實際使用為由,向國有財產署所屬南投辦事處申請基地繼受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核准予承租,而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回溯自104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故伊對系爭土地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被上訴人未經黃0淵或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香菇寮,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木棧板。縱認黃0淵有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香菇寮,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伊亦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既已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故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依民法第962、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租賃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木棧板,返還占用土地。爰依上開規定(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棧板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香菇寮原為黃0淵興建之鐵皮棚架倉庫,98、99年間黃

0淵出資翻修整建,保留建物主體結構,僅將石棉瓦屋頂更換為鐵皮屋頂並增加通風設備,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屬黃0淵所有。此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黃0淵所興建,是黃0淵同意其使用等語,即可證之。至於被上訴人嗣於本案改稱系爭香菇寮係其與黃0淵一起興建,材料亦係渠等共同出錢,其係向姑姑借錢興建云云,均不實在。另證人陳文義證稱香菇寮及整地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純屬臆測,而證人陳任煌證稱香菇寮是倉庫剷平後才蓋的,亦與系爭香菇寮是由原鐵皮棚架倉庫翻修整建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㈡黃0淵自7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香菇寮

、烤漆浪板房、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伊繼受黃0淵占有狀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得行使民法第962條之權利。原審認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自始從未自國有財產署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木棧板,返還占用土地,顯有違誤。

㈢縱認伊所主張之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木棧板及雜物,侵害伊的租賃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該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且伊係於105年10月31日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系爭租約,取得租賃權,並於107年8月6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故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時效。另占有得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客體,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香菇寮之占有,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木棧板移除,並騰空、遷出占有之系爭香菇寮。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黃0淵在87年12月10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

財產署勘查現場結果,地上物為浪板棚房、石棉瓦棚架、堆機械器具、水泥地、菜園,並不包括改建前的鐵皮棚架倉庫,且國有財產署勘查照片顯示之石棉瓦棚架建物,與原審履勘之香菇寮亦非同一件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菇寮係黃0淵所建,顯無客觀證據可憑。另依國有財產署所屬南投辦事處107年2月21日函所附陳報狀內載:本案土地係依據上訴人出具之稅籍證明、繼承相關文件、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繼受使用切結書認本案地上建物等場所、附屬設施由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黃0淵取得所有權…等內容,顯見國有財產署僅係因上訴人有簽立切結書而「推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黃0淵所使用,故在本案另有相關事證可證明系爭香菇寮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時,自不受上開推定效力所拘束。

㈡由證人陳任煌證稱:「…我有去香菇寮前後方的道路做拓寬

、整地…」、「…我去整地時,只有烤漆浪板房還有倉庫(目前香菇寮的位置)。我是在目前香菇寮位置的正後方及前方整地。…,我當時有將整個倉庫剷平,該香菇寮是後來我剷平後才篕的,是黃政男蓋的。倉庫原本沒有放置什麼東西,是一個很老舊的建物。」、「(費用由何人支付?)黃政男」、「(證人去整地時有看到黃0淵,他有沒有說不能整地?)他沒有說不能整地。」、「(把倉庫拆除是全部拆除還是部分拆除?)是全部拆除,因為要全部整平。」、「(黃政男為何請你去整地?)他說他本人要種香菇。」、「(黃政男有無告訴你倉庫是何人的?)拆除前有無經過該所有權人同意?)他說是黃0淵的,那時在拆倉庫的時候,黃0淵剛好在台灣,也沒有阻止我,應該是同意。」等語;證人陳文義證述:「…我有看過整地的情形,我一回來都會去找黃政男,因為黃0淵長期都在印尼,因為黃0淵在印尼的開銷都是黃政男幫他匯款過去的。」、「…浪板房是黃0淵蓋的,香菇寮是整地後才蓋的,是由黃政男蓋的,因為黃0淵有同意黃政男去蓋香菇寮,因為他們兩個談話時,我有聽到,目的是要蓋香菇寮賺錢支付印尼的開銷。」等語,足證系爭香菇寮確實係伊出資興建,並非黃0淵所蓋。

㈢黃0淵雖有於8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因

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與耕地放租規定不符,申請遭註銷,故黃0淵並未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認國有財產署在未通過承租認可之前已有將系爭土地交予黃0淵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以其在105年間有取得系爭租約,主張黃0淵亦有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稽。又縱認上訴人為現占有人,其民法第962條占有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租賃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惟租賃權係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22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是其主張侵權行為時效自系爭租約訂立時即105年10月31日起算,亦有違誤。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但未就伊取得何種利益為說明,是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木棧板、雜物移除,返還占用土地。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㈠黃0淵生前在印尼經商,最後一次入境為103年2月17日,於3月1日出境後,即未入境。

㈡黃0淵於104年5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黃0淵之繼承人。㈢黃0淵於87年12月10日向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於89年11月間經國有財產署認定系爭土地經勘結果,地上物為烤漆浪板棚房、石棉瓦棚架、堆機械器具、水泥地、菜園係作為工廠使用,非為農業使用,與耕地放租作為耕作規定不符,耕地申租案應先予註銷並追收使用補償金12,200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檢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4

年9月3日及11月9日核發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繼承之相關文件(含繼承系統表,蓋用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切結建築改良物係上訴人(申租人)所有,及以82年7月21日前已由黃0淵實際使用為由,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回溯自104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香菇寮係由黃0淵抑或被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是否繼

承取得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是否有理由?㈡國有財產署是否已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現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木棧板,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香菇寮係由黃0淵抑或被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是否繼

承取得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父黃0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香菇寮(

改建前為鐵皮棚架之倉庫),且於黃0淵死亡後已繼承取得系爭香菇寮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香菇寮,故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黃0淵於87年12月10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嗣於89年11月間經國有國有財產署認定系爭土地經勘查結果,地上物為浪板棚房、石棉瓦棚架、堆機械器具、水泥地、菜園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足見上訴人自黃0淵繼受取得者乃為系爭房屋、浪板棚房、石棉瓦棚架、水泥地、菜園等,惟上開地上物並不包括改建前之鐵皮棚架倉庫。另依上開勘查之照片所示之石棉瓦棚架建物(見原審卷第339頁),與原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履勘照片所示之系爭香菇寮(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亦非同一建物,則上訴人是否自黃0淵繼承取得系爭香菇寮所有權,即非無疑。

⑵依證人陳任煌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去香菇寮前後方

的道路做拓寬、整地…」、「…我去整地時,只有烤漆浪板房還有倉庫(目前香菇寮的位置)。我是在目前香菇寮位置的正後方及前方整地。…,我當時有將整個倉庫剷平,該香菇寮是後來我剷平後才篕的,是黃政男(即被上訴人,下同)蓋的。倉庫原本沒有放置什麼東西,是一個很老舊的建物。」、「(費用由何人支付?)黃政男」、「(證人去整地時有看到黃0淵,他有沒有說不能整地?)他沒有說不能整地。」、「(把倉庫拆除是全部拆除還是部分拆除?)是全部拆除,因為要全部整平。」、「(黃政男為何請你去整地?)他說他本人要種香菇。」、「(黃政男有無告訴你倉庫是何人的?)拆除前有無經過該所有權人同意?)他說是黃0淵的,那時在拆倉庫的時候,黃0淵剛好在台灣,也沒有阻止我,應談是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5頁);證人陳文義於原審時證述:「…我有看過整地的情形,我一回來都會去找黃政男,因為黃0淵長期都在印尼,因為黃0淵在印尼的開銷都是黃政男幫他匯款過去的。」、「…浪板房是黃0淵蓋的,香菇寮是整地後才蓋的,是由黃政男蓋的,因為黃0淵有同意黃政男去蓋香菇寮,因為他們兩個談話時,我有聽到,目的是要蓋香菇寮賺錢支付印尼的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8頁),可證系爭香菇寮確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非黃0淵所蓋。

⑶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證人陳0皇、黃0美、黃0妙等人

到院作證,惟彼等作證內容不外乎系爭香菇寮係黃0淵所蓋,然嗣後經被上訴人予以改建,拆除四圍牆壁及屋頂,僅剩原來之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95頁背面、98頁),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陳0皇等人所述原建物拆除後僅剩原來之鐵架之情,依證人陳0皇、黃0美、黃0妙等人之證言以觀,系爭香菇寮改建前之鐵皮棚架倉庫,既已拆除四圍牆壁及屋頂,顯已不足以蔽風雨而失去建物之性質,是該建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重新改建,顯然重新取得改建後之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是依證人陳0皇、黃0美、黃0妙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9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黃0淵所興建,是黃0淵同意其使用等語,即可證明系爭香菇寮所有權係黃0淵所有,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云云,惟查,一般人並不了解不動產所有權如何取得、喪失等概念,非經法律事實及概念之分析,實不易判斷,故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不甚精確之陳述,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於本件對於系爭香菇寮所有權之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綜上,系爭香菇寮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被上訴人為原

始建築人,核屬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自無理由。㈡國有財產署是否已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現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木棧板,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黃0淵自7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烤漆浪板

房等地上物,而被上訴人亦經黃0淵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出資建造系爭香菇寮,已見前述。而國有財產署雖曾於89年11月間經認定系爭土地經勘結果,地上物為烤漆浪板棚房、石棉瓦棚架、堆機械器具、水泥地、菜園係作為工廠使用,非為農業使用,與耕地放租作為耕作規定不符,耕地申租案應先予註銷並追收使用補償金,惟國有財產署並未因此而回復其占有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檢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4年9月3日及11月9日核發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繼承之相關文件,並立切結,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回溯自104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另國有財產署陳稱: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並切結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自陳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使用租賃基地,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經國有財產署基於系爭租約而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情,非無所據。

⒉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0月31日國有財產署簽立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回溯自104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訴人復主張:伊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判決)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木棧板,返還占用土地,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木棧板及雜

物,侵害伊的租賃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該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經黃0淵同意而使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縱使被上訴人以其曾徵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0淵同意而使用系爭木棧板所占用之土地,然上訴人既已以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61頁),並於108年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2-1頁),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木棧板所占用土地,仍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⑵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時,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

,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於租賃權而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能,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放置系爭木棧板,致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自難謂其租賃權未被侵害。被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木棧板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棧板移除,返還占用土地,即非無據。

⑶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31日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系爭租

約,取得租賃權,受到法律上之保護,雖系爭租約之租期回溯自104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此僅係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之租期回溯計算,然此在時間的時序進程上而言,時間既不能倒轉,上訴人亦僅得自105年10月31日始得行使租賃權,亦即此時始得知悉其新訂之租賃權遭受侵害之事實,故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始為合理。原審認為應自104年9月22日上訴人申請訂租約時起算,固非無見,然斯時僅係上訴人申請訂立租約,是否經審核允准訂約而取得租賃權,尚屬未定,自無侵害租賃權可言,故以自104年9月22日上訴人申請訂租約時起算,尚非允當。而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6日以民事追加(請求權)暨準備書㈡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1、301頁),故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木棧板,返還占用土地,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係就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請求權、不當得

利(擇一判決),本院認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已見前述,即無庸再就其他二項請求權,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香菇寮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被上訴人為

原始建築人,核屬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寮騰空遷出,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木棧板,返還占用土地,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系爭香菇寮),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系爭木棧板),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