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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陳坤業訴訟代理人 陳烘業被 上訴人 陳世林

陳邱秀桃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如峰被 上訴人 陳葉新妹訴訟代理人 陳賢業被 上訴人 陳群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有伊及被上訴人余如峰之建物,毗鄰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亦為余如峰所有,依起訴狀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妥善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可達土地之最大利用,亦有效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另伊對○○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不服,因系爭土地面積為分割共有物方案之重要依據,伊前向○○縣政府提起訴願,於107年 4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起訴期限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 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余如峰所有;B部分面積 211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葉新妹所有; 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群英所有; E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世林所有; F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邱秀桃所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余如峰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105年 5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縣政府申請調處(下稱系爭調處),經○○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以105年11月8日府地籍字第1000000000號函通知(下稱系爭調處通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雖曾於 105年11月2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受理,惟上訴人嗣於審理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應視同未起訴。從而,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間始提起本訴,顯未於收到系爭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即應依照系爭調處結果辦理,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依原調處結果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群英、陳葉新妹部分:同意上訴人方案。

三、陳世林、陳邱秀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並未於

收受系爭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其逾期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欠缺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余如峰所有;B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陳葉新妹所有;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陳群英所有;E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陳世林所有;F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陳邱秀桃所有。並補陳:土地法規範之調處機關(即地政機關)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不服調處之人未能於時限內提起訴訟,僅係地政機關得按調處結果辦理行政登記,至於對立之兩造之私權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由法院確立權利歸屬,並無逾期即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律效果,再者,原判決賦予由地政機關所為之調處決定之確定力或不可動搖性,更甚於準司法仲裁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或經司法程序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法理顯然失衡等語。

余如峰、陳世林、陳邱秀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本件業經○○縣政府調處,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語。

陳群英、陳葉新妹答辯聲明:請求適法判決,伊同意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並補稱:系爭土地短少33平方公尺,伊等希望找回短少面積後,再行協議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 25-26頁)為證,且為余如峰、陳世林、陳邱秀桃、陳群英、陳葉新妹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余如峰、陳世林、陳邱秀桃、陳群英、陳葉新妹則分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經調處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上訴人是否尚得訴請裁判分割,及系爭土地短少33平方公尺等情。

二、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前經余如峰、陳群英依前揭規定,於105年 2月5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105年 5月5日)向○○縣政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分割,經調處委員會於105年10月5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後,經○○縣政府於105年11月8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兩造,並說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 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及副知苗栗地政及○○縣政府地政處,此有系爭調處紀錄、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145、149頁)。

㈡嗣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不服系爭調處結果,於 105年11

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見原審卷第253-256頁起訴狀)受理。惟,系爭事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106年9月8日陳報狀爭執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伊已提起訴願,現在審理中,請求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而系爭事件之被告余如峰、陳群英、陳世林亦均當庭同意撤回系爭事件(見原審卷第225-226頁,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已撤回系爭事件,視同未起訴。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調處結果及系爭調處通知均已逾1年以上之時間,已逾接到系爭調處結果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照系爭調處結果辦理。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15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惟,土地法上開規定業已明文接到「調處通知」,而非訴願決定書,上訴人此之主張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依○○縣政府 106年度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 181-190頁)之事實欄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並經查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苗栗地政遂以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系爭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與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不符並超出公差,並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至苗栗地政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等語。是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係就苗栗地政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非針對系爭土地有關共有物分割之系爭調處結果所提行政救濟。上訴人雖主張○○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明:「…應俟行政程序終結(即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提行政訴訟)後15日內訴請司法審理,如經行政法院程序者亦同」云云。惟觀諸該函說明欄一載明:「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府 106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二:「旨案所涉面積更正之訴願,既已做成訴願決定書,請臺端於行政程序終結後15日內訴請司法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據此,該函係苗栗地政針對面積更正有關之訴願回覆上訴人,而非針對系爭調處結果與系爭事件,其所稱「15日」向「訴請司法審理」,亦係針對前開函與訴願決定書,而提起公法之行政訴訟,與本件屬私法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有間,兩者僅係規範救濟期間剛好均為15日,但法律上意義顯然有別,自難以此函文說明解釋前揭土地法中「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事件之撤回,是經過該案被告(即

余如峰、陳群英、陳世林)同意之撤回,即屬訂定契約內容云云,然此觀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余如峰、陳群英、陳世林僅表示同意上訴人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 226頁),並未表示待上訴人更正面積之訴願定讞後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為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遵行土地法所定之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

訟,地政機關即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予以變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逾期提起之本訴,即欠缺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條規定辦理;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 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陳葉新妹雖主張伊等認為系爭土地短少33平方公尺,須待找回後再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系爭土地,前經余如峰、陳群英於105年2月26日向苗栗地政申請分割測量 ,經苗栗地政辦理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且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苗栗地政遂以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744平方公尺)與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不符並超出公差,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內至苗栗地政辦理面積更正,逾期將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嗣苗栗地政於105年 4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見原審卷第188頁,○○縣政府106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第 7頁)。據此,系爭土地既有面積計算錯誤之情,苗栗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系爭調處結果,亦係依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之結果所為調處,並無上訴人、陳葉新妹所主張須待找回短少之33平方公尺,再為分割之情,附予敘明。

四、系爭調處結果後,參與系爭調處之共有人陳○水於 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邱秀桃於107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57頁)。嗣陳邱秀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依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起訴,自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其逾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欠缺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1 │ 陳坤業 │ 24/81 │├──┼─────┼────┤│ 2 │ 陳群英 │ 1/9 │├──┼─────┼────┤│ 3 │ 陳世林 │ 5/54 │├──┼─────┼────┤│ 4 │ 陳葉新妹│ 4/108 │├──┼─────┼────┤│ 5 │ 余如峰 │ 10/27 │├──┼─────┼────┤│ 6 │ 陳邱秀桃│ 10/10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