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黃宇源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複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上訴人 陳宇嵐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宇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玉英為上訴人之母親,陳宇嵐、被上訴人劉淑華則依序為上訴人之三弟及二弟媳。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4日,以自己及陳宇嵐、訴外人○○○、○○○(以上兩人為劉淑華之子女)等4人為起造人,在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嗣於91年8月15日分割增加0000-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下稱00號建物)、00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D2部分(面積
227.5平方公尺,下稱00-1號建物)。其後00號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劉淑華,00-1號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及陳宇嵐,於91年7月1日竣工後並以各該變更後之起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稅籍登記,並於00-1號建物旁之0000-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倉庫(下稱倉庫;並與00號、00-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萬4,177元(含00號、00-1號建物工程款254萬4,025元、倉庫48萬0,152元),皆由上訴人支付,迄今雖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當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劉淑華更於106年8月17日擅自將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玉英,上訴人即有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玉英育有三男二女,即上訴人(長男,從母姓)、陳宇嵐(三男)及訴外人陳宇經(次男,已歿)、陳瑞雲(長女)、○○○(次女)。上訴人因受黃玉英之器重,長期協助管理家產,但產權仍屬黃玉英所有,待百年後分歸諸子女。於89年間,黃玉英與訴外人○○○交換土地,由○○○給付補償金900萬元。當時黃玉英已有福安路76號房屋1棟,因而規劃在0000地號(係由黃玉英所有之0000-1、0000-1地號合併而來,其中0000-1地號以陳宇經名義登記)土地再建築2棟房屋,擬於日後由三名兒子各分得1棟,並預先移轉土地持分予陳宇嵐及孫子○○○、○○○、訴外人○○○(均為陳宇經之子女),故00號建物以劉淑華為起造人,00-1號建物則以上訴人及陳宇嵐為起造人,有關新建房屋工程發包付款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並以交給上訴人保管之前揭交換土地之補償金900萬元支付工程款。其中600萬元存入黃玉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實際係由上訴人管理。至於上訴人在90年2月2日、90年3月2日從該帳戶分別提款200萬元、100萬元,形式上雖存入陳宇嵐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之帳戶,但其於存款當日即以節稅為由,要求陳宇嵐配合提領存款分別購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開立面額各200萬元、100萬元、受款人均為○○○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取去,上訴人迄今猶未回補該300萬元。另前開補償金除200多萬元匯給○○○外,上訴人管理之補償金餘額已足支付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將所管理資金之餘額137萬3,000元(含定存100萬元、現金37萬3,000元)交給陳瑞雲接收時,其提出之支出明細所列90年12月25日支付訴外人張曉天設計工程建照費、訴外人黃坤煌怪手整地費3萬元、8000元,均為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亦足證系爭建物為黃玉英出資興建。陳瑞雲於接收上訴人管理之資金後,於次日另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並在91年4月1日提領50萬元轉給上訴人用以支付建屋工程。再者,系爭建物於91年間建造完成後,因上訴人於93年間聲稱建屋工程款不足,黃玉英即以系爭建物基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貸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款項於93年10月28日撥款逕匯入上訴人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黃玉英即以劉淑華之名義租與訴外人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自91年11月起每月租金均存入劉淑華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計至105年12月止租金收入總計717萬4,800元),並以該租金償還前開200萬元之貸款,10餘年來均相安無事。而該存款帳戶存摺亦由上訴人管理,迄106年3月7日始移交給○○○,移交時租金收入餘額110萬0,262元。
是系爭建物是黃玉英做主起造,並負擔全部費用,黃玉英交給由上訴人管理之資金已足夠興建系爭建物,縱有不足,亦於93年間貸款補足,上訴人僅受託經手其事,絕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一)黃玉英招贅訴外人○○○(已歿)為夫,育有三男二女,即上訴人(長男,從母姓)、陳宇嵐(三男)及陳宇經(次男,已歿)、陳瑞雲(長女)、○○○(次女)。劉淑華為陳宇經之配偶,並育有○○○、○○○、○○○三名子女。
(二)黃玉英於89至90年間與○○○交換土地而獲得○○○給付補償金900萬元,有交換契約書節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其中定金100萬元(票期89年3月1日),其餘200萬元支票於89年8月10日存入黃玉英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300萬元支票於90年1月30日存入黃玉英在臺銀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萬元現金於同年3月2日匯入黃玉英之臺銀員林分行之同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
(三)黃玉英前開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在○○○給付之補償金入帳後,於90年2月2日、3月2日依序提款200萬元、10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各於同日存入陳宇嵐在彰化商銀北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隨即由陳宇嵐全部提領向該銀行購買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受款人均為○○○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二第00至83頁)。另黃玉英該同一帳戶,於90年2月13日提款100萬元、90年3月2日提款70萬元匯入○○○之帳戶,及於90年3月6日提款130萬0,500元(見原審卷二第67頁)。
(四)00號、00-1號建物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為0000地號土地(於建築物竣工後之91年8月15日分割增加0000-1地號),其原起造人為上訴人(持分66/300)、陳宇嵐(持分166/300)及○○○、○○○(持分均為34/300),於90年12月4日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0彰工管(建)字第39404號、第39405號建造執照。嗣00號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劉淑華,00-1號建物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持分93/300)及陳宇嵐(持分207/300),於91年7月1日竣工後並以各該變更後之起造人名義申領使用執照〔91彰建管(使)字第23185號、第23186號〕及辦理稅籍登記,暨於00-1號建物旁之1652-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架造倉庫。劉淑華其後於106年8月17日將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黃玉英,有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
(五)經原審囑託測量結果,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00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D2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倉庫(包含增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140頁)。
(六)00號、00-1號建物之基地即0000、0000-1地號土地,係合併自0000-1、0000-1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黃玉英、陳宇經所有),有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上訴人就0000、0000-1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就1652-2地號土地則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另2分之1為陳宇嵐所有)。
(七)上訴人支付之工程費用合計302萬4,177元(含00號、00-1號建物工程款254萬4,025元、倉庫工程款48萬0,152元),均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八)00號建物全部及00-1號建物之部分(約為附圖編號C東南側界線往西南方向延伸至地籍線以外之部分),自91年10月起以劉淑華名義出租與愛的世界公司,每月租金均存入劉淑華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卷二第133至135頁)。
(九)黃玉英於90年12月21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91年1月1日、金額198萬元、受款人○○○之本票1紙。該本票之背面經上訴人記載:「本本票兌付時間○○○鎮○○段○○○○號18㎡、1621號17㎡售出後結算金額及利息 黃宇源90.12/2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90頁)。
(十)上訴人曾於91年4月3日簽署同意書,其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黃宇源所有座(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貳筆,若於日後與同段(坐)落1628地號土地有交易或交換事宜,則所得之款項俱歸父○○○及母黃玉英所有,以上所言俱均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十一)黃玉英於93年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抵押貸款200萬元,款項於同年10月28日撥款匯入上訴人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此係私權之爭執,且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私權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乃黃玉英出資興建,上訴人僅受委託處理建物新建工程發包付款事宜,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主張所有權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之事實,固據提出付款支票、工程合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鐵材單、對帳單、收據、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8至97頁、第176至206頁)及放棄建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邱豐仁(施作板模工程)、蕭錫能(提供水泥、磁磚等建材)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找其施作或出面購買與付款等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是由上訴人處理及付款,上訴人支付之302萬4,177元均屬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等事實,亦自認無訛。惟抗辯:黃玉英長期將家產委託上訴人管理,於89至90年間,黃玉英因與○○○交換土地而獲得補償金900萬元,除其中200多萬元給與○○○外,餘款則由上訴人管理,並支付系爭建物工程費用;系爭建物於91年間建造完成後,亦租與愛的世界公司,租金均由上訴人管理;93年間上訴人表示建屋工程款不足,黃玉英再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抵押貸款200萬元,款項直接撥至上訴人之帳戶,故系爭建物係黃玉英出資興建,應為黃玉英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1.00號及00-1號建物之基地即0000、0000-1地號土地,係合併自黃玉英所有之0000-1、0000-1地號(後者以陳宇經之名義登記),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黃玉英當時因與○○○交換土地而獲得補償金900萬元,扣除近300萬元償還○○○之外,有充分資金得以建造房屋,衡情應無偏厚於上訴人,無償提供土地給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之必要。且上訴人當時從事建築業,此有上訴人擔任黃玉英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時記載之職業為建築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當知將來建物如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須以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辦理。倘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興建,何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起造人,原為上訴人、陳宇嵐及劉淑華之子女○○○、○○○,嗣後變更為00號建物起造人為劉淑華,00-1號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持分93/300)及陳宇嵐(持分207/300),即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適分別代表黃玉英的三名兒子(已歿次子陳宇經部分,則由其子女○○○、○○○或配偶劉淑華代之),而非以自己之名義單獨為起造人?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建造云云,即有疑問。
2.又黃玉英確有委請上訴人處理土地交換及興建系爭建物與出租事宜,上訴人曾於91年1月3日將黃玉英所委託管理之資金餘額137萬3,000元(含定存100萬元及現金帳餘額37萬3,000元)交給陳瑞雲接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瑞雲於原審具結證述:80幾年間起黃玉英即委任上訴人處理交換土地及系爭建物建造事宜,取得900萬元補償金是上訴人去跟○○○談的,系爭建物從建造到租賃期間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在101年4月1日伊曾與妹妹○○○與上訴人對帳,當日上訴人僅提供部分支出工程款資料,故僅針對部分工程款對帳;黃玉英在臺銀員林分行的帳戶,是上訴人幫黃玉英開戶的,對帳時伊才知道有這本帳戶;原證14交換土地補償金2筆共600萬元存入或匯入黃玉英在臺銀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及被證5、6(見原審卷二第84至88頁)為當時對帳的資料,原審卷二第85頁正、背面手寫的字是伊對帳時所寫,現金帳餘額37萬3,500元(為上訴人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90年12月21日結息後扣除差額2,900元後之餘額),於91年1月3日以伊的名義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設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入,因還有工程尾款50萬元,有從帳戶內轉帳50萬元到上訴人之帳戶(指上訴人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給他作蓋房子的工程款支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頁)。佐以上開被證5之對帳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源自於上訴人夫妻經營之全憶電子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前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若非上訴人提供,陳瑞雲無從取得,而該對帳資料所列明細亦包含90年9月15日支付張曉天設計工程預付款3萬元及90年12月25日支付張曉天設計工程建照費3萬元、黃坤煌怪手整地費8,000元,且上訴人將其前開綜合存款帳戶餘額均移交給陳瑞雲,益證上訴人有受黃玉英之委託管理其資金之事實。
3.證人○○○亦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自106年3月7日起幫母親黃玉英管理「愛的世界」之租金,在此之前是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未移交書面帳務資料,只交給劉淑華於台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其中106年3月7日轉帳86萬2100元是上訴人轉的,在該筆轉帳交易以前的金額都是上訴人經手的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移交時帳戶餘額110萬0262元)為證。由○○○之證言及前開劉淑華帳戶存摺之交易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租給愛的世界公司之租金收益,乃黃玉英實質享有,上訴人僅代為管理而已,否則豈有移交給黃玉英指示之○○○之理。再由該帳戶91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26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可知愛的世界公司之租金原來每月為4萬5,000元,其後漸次調降為4萬0,500元或3萬9,600元,該帳戶之存款大部分都轉帳到上訴人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迄移交給○○○時,才再由該帳戶轉回86萬2,100元。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何以作為租金帳戶使用之存款卻須移交給○○○?
4.上訴人雖謂陳瑞雲所稱對帳資料並無上訴人簽名,陳瑞雲所匯50萬元,亦與系爭建物無關,況陳瑞雲與上訴人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其證言難謂無偏頗疑慮;而證人○○○證述交換土地之補償金由○○○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與事實不符,且伊交給○○○之110萬0,262元(含匯款86萬2,100元及帳戶原有餘額23萬8,162元),係作為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有關土地交換事宜,黃玉英係委任上訴人與○○○處理,除經陳瑞雲證述以外,由上訴人能提出交換契約書節本、黃玉英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亦足以知悉此情無誤。則○○○未必能知道補償金實際上如何存匯,其證述補償金由○○○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雖與事實不相符,但無礙於其就上訴人將前開劉淑華租金帳戶移交給○○○等相關證言之真實性。又上訴人將該帳戶移交給○○○後,由存摺手寫註記「喪事零支、墓地、外燴等字樣(見原審卷二第14背面至第15頁),固可推知部分款項提領係支付○○○之部分殯葬費用(以上支出合計24萬4,530元)。但○○○為黃玉英之夫,兩人育有三男二女,○○○之殯葬費用,即使出嫁女兒可能沒有分擔,亦不可能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故於租金帳戶移交後,○○○從該帳戶領款以支付部分殯葬費用,無從推證上訴人移交帳戶是作為支付○○○之殯葬費之用。又陳瑞雲所稱之對帳資料,雖無上訴人之簽名,但黃玉英在臺銀員林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者,其上經陳瑞雲、○○○書寫記載「(對帳匯款)陳瑞雲、○○○101.4.1」等字(見原審卷二第67頁),與被證5之對帳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亦均經陳瑞雲、○○○簽名及記載日期
101.4.1則相同。尤其該對帳資料源自上訴人夫妻經營之全憶電子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個人之綜合存款帳戶,陳瑞雲、○○○難以取得,足徵陳瑞雲關於91年1月3日接管帳戶及於104年4月1日與上訴人對帳之證言,合於事實,可以採憑。另匯款給上訴人50萬元部分,在陳瑞雲匯款完成後,上訴人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則非陳瑞雲所能知悉或者控制。至於上訴人與陳瑞雲間另有其他訴訟進行中,不足以推斷陳瑞雲證言即偏頗不實,陳瑞雲親自見聞前開接管帳戶及與上訴人對帳之事實,其證言佐以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瑕疵,本院審酌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5.另黃玉英與○○○交換土地獲得之900萬元補償金,定金100萬元(票期89年3月1日)存入何帳戶,卷內無資料可查;其餘200萬元支票於89年8月10日存入黃玉英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帳戶;300萬元支票2紙分別於90年1月30日、90年3月2日存入黃玉英在臺銀員林分行之帳戶。該存入臺銀員林分行之補償金,分別於90年2月2日、90年3月2日各提領200萬元、100萬元現金存入陳宇嵐在彰化商銀北斗分行帳戶,隨即全額領出購買該銀行簽發、受款人○○○之同金額支票等事實,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被上訴人抗辯該2次領出之補償金合計300萬元,係上訴人以節稅為由,要求陳宇嵐配合提領購買銀行支票交給上訴人取去,上訴人迄未回補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所購買的上開2張支票已交付○○○,固據其提出○○○簽收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合計302萬4,1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扣除上開交付○○○2張支票300萬元,因黃玉英委由上訴人管理者,除交換土地補償金剩餘款外,尚有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出租與愛的世界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及後述貸款200萬元,合計已逾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足以推翻系爭建物係由黃玉英出資興建之事實。
6.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91年間建造完成後,上訴人於93年間聲稱建屋工程款不足,黃玉英即以該新建房屋基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貸款200萬元,款項於93年10月28日撥款逕匯入上訴人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事實,有台中商銀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上訴人對於貸款匯入其帳戶,亦無爭執。其雖以該筆貸款是用以為清償黃玉英於88年間向訴外人○○○(上訴人配偶)之借款198萬元,有黃玉英於90年12月21日簽發之198萬元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因為該張本票背面註記之土地為遲遲未能售出,且黃玉英簽發之本票即將到期,黃玉英乃抵押貸款償還云云。惟該本票雖記載到期日91年1月1日,但上訴人於本票背面明確記載:「本本票兌付時間○○○鎮○○段○○○○號18㎡、1621號17㎡售出後結算金額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可見實際上票款兌付時間為上開2筆土地出售後。而該等土地至今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本票約定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黃玉英當無貸款提前償還○○○之必要。況黃玉英抵押貸款係撥至上訴人帳戶,並非付給○○○,亦無從認為對○○○為清償。尤其該張本票現仍得由上訴人提出原本,若黃玉英已兌付本票完畢,何以未交還給黃玉英?另1630、162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91年4月3日簽署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宇源所有座(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二筆,若於日後與同段1628地號土地有交易或交換事宜,則所得之款項俱歸父○○○及母黃玉英所有,以上所言俱均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被上訴人抗辯該2筆土地為家產,其處分所得價款歸○○○、黃玉英所有,即屬可信。上訴人提出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及繳款書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2頁),主張1621地號係其出資購買,1630地號則為其祖母贈與等各節,均難採取。被上訴人抗辯黃玉英因上訴人於93年間表示建屋工程款不足,而貸款200萬元給上訴人,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黃玉英積欠合會等高額債務,無力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固據其提出合會欠款資料、借款憑證、支票、代付帳款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然該等資料與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核無必然關係,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黃玉英出資興建,並以黃玉英交給上訴人保管之交換土地補償金支付建造房屋之部分工程款,及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以出租與愛的世界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與抵押貸款200萬元補給上訴人,故系爭建物為黃玉英所有,上訴人係受託經手房屋新建工程之發包付款事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堪以採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0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