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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詹月味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上訴人 詹良基

劉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詹良基(下稱詹良基)為兄妹關係,詹良基因

投資失敗,於民國83年至94年間皆居住於伊家中,一切生活開銷皆由伊負擔。詹良基於81年3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以「○○鄉○○土地壹百坪抵償」,又於83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並約定「以○○土地伍拾坪抵償」,嗣詹良基遲至94年10月23日將搬離伊家中時,始補簽原證2、原證3之收執書交付伊。探究詹良基於上開收執書上載明抵償標的為「○○鄉○○土地100坪」、「○○土地50坪」之真意,依詹良基當時交付伊坐○○○鄉○○段○○小段66-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資保證,可知○○土地係指詹良基名下○○○區○○段1(重測○○○鄉○○段○○小段66-13地號)、2地號(重測○○○鄉○○段○○小段66-20地號,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小段66-13地號)土地」。雖伊請求詹良基履行借貸契約,惟詹良基皆以不同理由搪塞,嗣伊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05年7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詹良基返還借款及履行借貸契約,詎詹良基仍拒絕清償。伊其後於106年1月3日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悉詹良基已於103年5月1日,將名下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素(下稱劉素)名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同住一址,伊屢向詹良基催請履行上開二債務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50萬元借款債務,劉素自應知悉詹良基財務狀況不佳,顯係為避免詹良基積欠債務,致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將可能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103年5月1日將詹良基名下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劉素。則詹良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係減少積極財產,使伊之50萬元借款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伊至106年1月3日始悉詹良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至本件起訴時,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另詹良基前曾向訴外人朱○○、王○○表示願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曾於105年底時,於伊面前表示,承認該債務存在,並願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伊,就其借貸契約之真正亦不否認,且詹良基最後所簽署時間點既為「94年10月23日」,計算至本件於106年2月間起訴止,顯未罹於15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詹良基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劉素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良基所有,並依原證2、3之約定,請求詹良基將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23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辯以:㈠詹良基對於收執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於上

開期日向上訴人借款,字據上所載金額係賭金,81年3月29日、83年收執書均寫收50萬元,均係依上訴人意思所寫,實際上未收到該款項,上訴人係為避免賭債改以借貸方式之脫法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均屬無效;又徵諸上開收執書上,僅記載「茲收到詹月味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願以○○○○土地壹佰坪抵償,恐口無憑立下此據為憑」、「茲收月味伍拾萬元以○○土地伍拾坪土地抵償」等字樣,縱認依收執書上文義,詹良基有各收到50萬元,但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該收執書上既未記明詹良基收受款項之原因,尚難遽認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有無合意由詹良基移轉系爭土地若干面積之所有權持分予上訴人?抑或詹良基僅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若干面積之權利,自上開原證2、3之書證既無從確認得知,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詹良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洵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依收執書上記載「願以○

○○○土地壹佰坪抵償」、「以○○土地伍拾坪土地抵償」等語,詹良基真意係倘將來無法償還各50萬元現款時,才願意以「○○」之土地100坪、50坪供抵償。衡其法律性質應僅係「代物清償之預約」,上訴人應僅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詹良基履行償還借款之債務,尚不得依該收執書逕行請求詹良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㈢倘認兩造間就原證2、3收執書,分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

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協議,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履行協議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詹良基亦無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或時效完成後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關於收執書上「94.10.23」字樣,並非詹良基書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雖確認是兩造談話內容,但上訴人只擷取其中片段,並非全部談話內容,詹良基否認有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務為承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上訴人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000分之6,423權利,依起訴內容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且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對詹良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即非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原審判決詹良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78,於103年3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劉素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78,於103年5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良基所有。⑶詹良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中100,000分之6,423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詹良基對於原證1、2、3收執書(見原審卷第7至9頁),除

原證1、3所載「94.10.23」之字樣外,其餘內容係詹良基所書寫。

⒉詹良基於105年7月19日收受○○法律事務所函(發文日期:

105年7月12日,發文字號:105年度竑字第00022號)。

⒊詹良基於103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

圍160分之78,贈與其妻即劉素,並於103年5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⒋對被上訴人所提詹良基之財產查詢清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原證2、3部分不管為借款或買賣關係,詹良基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各100坪、50坪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否認,則該原證2、3之法律關係為何?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證2、3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

無理由?⒊上訴人依原證2、3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

轉行為,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照原證2、3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土地於撤銷贈與及

物權移轉行為後,並請求詹良基移轉其中100,000分之6,423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詹良基曾簽立原證2、3之書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證2、3收執書部分不管為借款或買賣關係,詹

良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各100坪、50坪之義務,則該原證2、3收執書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此即契約原則。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另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原證2、3收執書部分,均非借貸,且詹良基

均未收款項云云。惟查原證2、3之收執書,其上均記載:「茲收到詹月味…」、「茲收月味…」等語,已表明詹良基確有收受款項之情形,詹良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2、3確係因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賭輸金錢所簽立,其抗辯則難以採信,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原證2、3之款項無誤。

⒊就原證2、3收執書之原因,上訴人雖於起訴狀表明為借款,

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其上記載原證2之原因為:「與大姊談起,大姊建議在詹良基○○的土地上,搭個鐵皮屋,讓○○附近的家庭主婦,有時間就去工作,論件計酬。我同二哥詹良基提起,他馬上答應,我付詹良基50萬元,他馬上寫收執書給我,以○○土地壹佰坪抵償」、原證3之原因為:「83年當時詹良基已經住在我家,缺錢,我想借他錢倒不如買土地,錢是丈夫辛苦賺的,我沒有落井下石,50萬買50坪土地已經是很高的價格。可以和100坪一起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對於被上訴人答辯㈡狀主張原證2.3部分,你在存證信函內主張是買賣契約不是借款,跟你起訴狀主張的內容不符,有何意見?)說坦白話,就是買賣,100坪、50坪的部分,就是原證2.3的部分,確實是買賣,詹良基賣給我,就是因為過戶出問題,才會停在那裡,錢我先生都已經領給詹良基,後來沒有辦法過戶,詹良基也不將錢還給我。」,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那是買他的土地」、「那時他還住我家,也是要買他的土地50坪」(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語,亦與上訴人所提由○○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大致相符,並與原證2、3,其上所分別記載:「茲收到詹月味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願以○○○○土地壹佰坪抵償,恐口無憑立下此據為憑」、「茲收月味伍拾萬元以○○土地伍拾坪土地抵償。」等字樣(原審卷第8、9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交付該2筆款項原因,雖名為借款,但實為向詹良基買受系爭土地,此亦可從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錄音譯文,於105年年末時,詹良基經上訴人催促後,亦表示:「會過給你啦!會叫我兒子去處理啦」等語(詳細譯文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相符,足證詹良基亦明知其有轉讓系爭土地之義務甚明,則以上訴人與詹良基於交付原證

2、3之款項時,雖上訴人有借款之意,但上訴人與詹良基亦知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義務,顯非兩造先成立借貸契約後就債之標的其後再變更之情形,亦非詹良基訴訟代理人所述代物清償預約之性質,故詹良基依原證2、3之收執書,確有過戶○○土地100坪及50坪之義務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證2、3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478條、第125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原證2至3均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僅就原證3之

書面上,除「94.10.23」否認外,就其餘真正均不爭執,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原證3之書面上,該「94.10.23」確係由詹良基所簽立證明為真正。查本件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送鑑之原證3資料,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其上「94.

10.23」筆跡與同份文件上其他字跡之筆墨反應相同,兩份資料上筆跡之墨色反應亦無明顯差異。由於相同墨色反應之筆墨繁多,又囿於無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書寫時間,或筆劃線條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運筆特徵,故貴院囑鑑原證1、3資料上筆跡是否係同一支筆、相同年份所書寫,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7頁)可憑,足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

94.10.23」字體確係與詹良基所述簽立原證3之其它字體時所同時書寫。

⒊又兩造爭執之原證3收執書上之「94.10.23」字體,與原證1

字據上被上訴人不爭執自書之中華民國「79」年,相互比較其中之「9」字體,顯見「9」之運筆筆勢不同(見原審卷第

7、9頁),足證並非同一人所書寫;參以依原證3之書面,其上本均依十行紙之格式從上至下書寫,確於最後詹良基所書寫之「中華民國捌拾參年」下方,始再加上橫書之「94.

10.23」字樣,不僅格式不合,且如確為詹良基同日所書寫,常理上亦應於同樣紙張上再書立「中華民國」字樣,惟均未為之,則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該「

94.10.23」字體,確為詹良基所書寫。上訴人再聲請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覆稱:因附件1、2收執書上「94.10.23」等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等情,此有該局108年9月9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⒋查詹良基所書寫之原證2、3收執書,既係分別於81年3月29

日、83年所書寫,上訴人與詹良基間,依前述說明,既已由上訴人交付各50萬元款項予詹良基收受,詹良基之履行義務,於81、83年買賣契約成立時,自應同時為之,上訴人並未即時請求,且稱伊曾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但都沒有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惟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後,耕地已可移轉為共有,自斯時起上訴人得請求履行之時效起算,至104年2月請求權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12日始以律師函請求詹良基履行,再於106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至上訴人雖提出105年年底之錄音譯文,表示詹良基有承認云云,惟查,105年年底,既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亦無債務人即詹良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者,而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詹良基曾向訴外人表示願意履行移轉登記,或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原證2、3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可採信,上訴人請求詹良基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照原審判決已確定之50萬元債權,本於債權人地位

,請求撤銷本件附表編號1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良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責任財產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

總擔保,撤銷權即已成立。惟撤銷權行使既應以訴訟方式為之,且通說認為法院認定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此於因詐害行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並無例外理由,從而,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準此,甲為詐害行為時,乙撤銷權固已成立,果未逾除斥期間,其行使並不受限制,然因言詞辯論終結時,甲已有足夠責任財產,保全目的已達,無再允許乙於訴訟中主張之必要,但此非謂原已成立之撤銷權不存在,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乙撤銷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解釋上,限於債務人無償行為當時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債權人始能行使撤銷權。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如債務人於無償行為當時,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此屬於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債務人已非屬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無保全之必要,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⒉本件詹良基於10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劉素時

,尚未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6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小段1405號、門牌○○路OOO巷OO號3樓之11房屋(下合稱○○路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詹良基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劉素時,詹良基之財產狀況僅剩零售市場及墓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反面、196頁),雖被上訴人辯稱詹良基於嗣後既能購得○○路房地,表示103年有此資力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詹良基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時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詹良基業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取得上開○○路房地所有權,而該○○路房地經鑑價後價值134萬元整,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之報告書第48頁),顯債務人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不容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詹良基應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雖為可採,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尚屬可信。上訴人另依其50萬元債權人身分,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詹良基所有,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及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