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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阮仙化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枝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利息部分),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5萬4,109元。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金新臺幣595萬4,109元其中新臺幣160萬元自106年10月14日起、新臺幣435萬4,109元自10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98萬4,7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95萬4,10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推定,亦可推知。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5萬4,109元(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誤載起訴聲明為160萬元本息、第8頁結論誤載為595萬4,10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最後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萬4,109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90頁、第198頁)。核上訴人所為應係擴張上訴聲明,並於本院追加利息請求,且撤回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與首揭說明及請求權基礎之撤回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給付讓渡金680萬元向前手頂讓餐廳設備,並於該日給付120萬元押租金,與訴外人○○○、○○○、○○○等人(下稱○○○等人)簽立租約(租期自9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止計10年)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鄉○○段603、609及61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誤載為承租系爭建物)親自經營苗栗田園餐廳。上訴人陸續並投入上千萬元資金以充實苗栗田園餐廳相關設備,且以每月5萬元僱用被上訴人在餐廳負責招呼來客。嗣後,因上訴人於高雄市興辦製酒工廠分身乏術,乃自96年9月16日起,改委任被上訴人為苗栗田園餐廳店長,並交付餐廳營運週轉金45萬6,038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餐廳週轉金),由被上訴人負責餐廳營運事宜,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下班前製作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傳真至高雄市予上訴人,至於相關傳票及客戶單據則待每半個月至1個月上訴人至苗栗時,由被上訴人整理完畢交予上訴人。之後數年,苗栗田園餐廳即由被上訴人依上開模式打理,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每月報酬陸續調升至6-10萬元,且因餐廳迭有盈餘,被上訴人亦有曾達每月10萬元不等之幹部分紅可資領取。不料,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利用做帳機會,有多筆重複請款及虛報交易等情事,乃於104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將其逐出餐廳,自行收回餐廳經營權,被上訴人乃自該日起離開苗栗田園餐廳。查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被上訴人擔任苗栗田園餐廳店長期間(下稱系爭經營期間),依被上訴人手寫系爭日報表之記載,苗栗田園餐廳應有結餘款595萬4,109元(下稱系爭結餘款),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被上訴人迄今仍否認且拒不交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餘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萬4,1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苗栗田園餐廳於96年9月16日以前,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按為被上訴人男姓友人)以合作或類似合夥關係經營,且被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火炎山餐廳生財器具及人脈為出資。但自96年9月16日以後,因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建物二樓商店虧損,積欠廠商7、800萬元而跑路回高雄市,其乃放棄一樓苗栗田園餐廳之經營權,並言明之後苗栗田園餐廳由被上訴人經營,但被上訴人必須幫其償還上開7、800萬元債務等語。故自96年9月16日起,苗栗田園餐廳已由被上訴人承接而獨資經營,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乃為苗栗田園餐廳獨資負責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其委任之店長,並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按月支付固定薪資10萬元予上訴人,乃因苗栗田園餐廳係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壹捌零公司)申報營業稅等相關稅捐之故,即該款項乃支付上訴人擔任人頭之報酬。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週轉金45萬6,038元,系爭日報表雖是被上訴人手寫,然僅為被上訴人之筆記,僅供自己參考之用而已,且尚有諸多食材、薪資、分紅等支出未記入,是日報表所載系爭結餘款595萬4109元並非實際之結餘款,上訴人必須證明苗栗田園餐廳確有系爭結餘款存在。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結餘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利息部分)。兩造聲明如下(由本院逕為更正):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萬4,10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萬4,1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經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卷三第1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9月7日起以每月20萬元向訴外人○○○等人承租系爭建物(按應為系爭房地)親自經營苗栗田園餐廳。

㈡、上訴人曾向苗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按為侵占貨款82萬3,855元等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106年度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經營期間(自96年9月16日至104年3月21日)之系爭結餘款595萬4,109元交付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萬4,10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經營期間之系爭結餘款595萬4,109元交付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62頁)。惟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且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有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請求權之要件並非相同,是就同一行為,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無須負民事責任。且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以其侵占系爭結餘款為由,對其提起之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該案檢察官之認定及不起訴分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即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尚難遽採。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7日給付讓渡金680萬元向前手頂讓餐廳設備,並於該日給付120萬元押租金,與曾俊儒等人簽立租約(租期自9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止計10年)承租系爭房地,親自經營苗栗田園餐廳。嗣自96年9月16日起,上訴人前往高雄市,苗栗田園餐廳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營運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下稱中院卷)第6-7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7-146頁),亦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自96年9月16日起,因上訴人於高雄市興辦製酒工廠分身乏術,乃自96年9月16日起,改委任被上訴人為苗栗田園餐廳店長,並交付系爭餐廳營運週轉金45萬6,038元予被上訴人,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下班前製作系爭日報表傳真至高雄市予上訴人,至於相關傳票及客戶單據則待每半個月至1個月上訴人至苗栗時,由被上訴人整理完畢交予上訴人,之後數年,苗栗田園餐廳即由被上訴人依上開模式主理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上證1系爭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外放上證1卷)。本院核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自陳:「上訴人所提的上證1(日報表)是我自己做的,這是我自己的筆記而已。我有給上訴人,也有給上訴人看過,因為上訴人一天到晚來找我借錢,我為了要讓他知道餐廳營運不是很好,所以才給他」、「(被上訴人表示上證1是自己紀錄的筆記,其上記載的結餘,是否當時的結餘?)這結餘只包括部分支出,很多支出沒有記載裡面,不是實際的結餘。」、「(如果不是實際的結餘,為何要這樣記載?)是我自己在看的,只是做筆記而已」、「(上訴人表示有在96年9月交給你45萬6,038元週轉金?)應該有拿到這筆錢,但我確定那不是週轉金,這是他以前該給我的,因為之前的錢都他拿去。(這筆錢是怎麼給你的?)這筆錢是阮仙化自己算好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上證1日報表根據被上訴人自己的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的筆記而已,上訴人所提該上證1是否完整?)這是我寫的筆記我自己看的,但日報表粗體的黑字標示年度不是我的字,其餘內容都是我記的,這是給我自己看的,我是根據每日營收來記載,這不是日報表,我是自己要知道每天的營收有多少,我才知道餐廳應該支付的錢,這是我自己看的,阮仙化說要看我就給他看,我也沒想那麼多,這個不是報帳用的就對了,上證1只是一部分」、「(為何會在上證1記載結餘,該結餘如何得出?)我自己經營的時候,我累積營收的金額而已,裡面有很多食材的支出、我們三人(李榮宗、阮仙化、我王金枝)的薪資也沒有在裡面」、「(為何你在上面要記載結餘?該結餘之代表意義?)我自己在看,自己在記而已,結餘沒有什麼意義,就順手寫而已,因為這不是報帳用的」、「(為何到104年3月21日會記載結餘為595萬4,109元?)這是我累計營收的金額而已」、「(上訴人主張上開日報表有傳真的字樣是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有何意見?)傳真給他是因為他要看我就傳真給他,我有傳真給他,他有來跟我要,我也都有給他看,我想說這也沒什麼,他要看就給他看,這是我自己寫的,這也不是報帳用的」、「(既然被上訴人有傳真給上訴人,也有讓上訴人看該日報表,上訴人對於該日報表之內容有沒有質疑或意見?)上訴人看過也沒有什麼意見,他只有看營收,都不看支出,也不看虧本,他有沒有看結餘,我也不知道,反正給他,有問題他就會提出」、「(你多久會給他一次?)幾乎都是每天給他,不然就是每個禮拜一次,他有來我就給他看,時間不一定」、「(請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今日所帶來之日報表全部(共兩大本),該二大本是否就是你記的日報表?)那個是我寫的沒有錯,裡面的內容是正確嗎?因為太久了,我給他是一頁一頁,裡面有些字體不是我寫的,上訴人要我就直接傳真過去,沒有影印,我是一張一張給他也不是釘整本,事隔太久裡面不知道有沒有被更改,很多旁邊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116頁反面)。及證人即苗栗田園餐廳會計○○○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上證1,該表是否你製作?)這不是我做的,這應該是王金枝做的,因為是他的筆跡。(任職期間田園餐廳由何人在申報稅捐,處理稅務?)王金枝會把發票及相關的憑證交給上訴人,因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自陳及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餐廳週轉金,且未將系爭日報表傳真予上訴人云云,與其自陳及證人○○○證述不符,要無可信。且參以被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可採(詳見下述),自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自96年9月16日起,交付系爭餐廳營運週轉金45萬6,038元予被上訴人,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下班前製作系爭日報表傳真至高雄市予上訴人,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苗栗田園餐廳於96年9月16日以前,係由兩造及李榮宗以合作或類似合夥關係經營,且被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火炎山餐廳生財器具及人脈為出資。但自96年9月16日以後,因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建物二樓商店虧損,積欠廠商7、800萬元而跑路回高雄市,乃放棄一樓苗栗田園餐廳之經營權,並言明之後苗栗田園餐廳由被上訴人經營,但被上訴人必須幫其償還上開7、800萬元債務等語,故自96年9月16日起,苗栗田園餐廳已由被上訴人承接而獨資經營,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乃為苗栗田園餐廳獨資負責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店長等語。然查,系爭日報表確為被上訴人手寫記載並傳真予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觀之被上訴人於其手寫之98年4月30日日報表第1行記載轉入結餘為495萬6,622元,第2行支出明細記載「鴻大食品4月份

30 1,000」、第3行支出明細記載記載「火炎山阿英的生財器具250,000」,於扣除上開2支出項目後,同行記載結餘為440萬5,622元(見上證1卷第100頁),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火炎山餐廳生財器具作價由其獨資經營之苗栗田園餐廳以25萬元價購乙節,確有所憑。反之,被上訴人前開辯稱苗栗田園餐廳於96年9月16日以前,係由兩造及李榮宗以合作或類似合夥關係經營,且被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火炎山餐廳生財器具及人脈為出資,苗栗田園餐廳自96年9月16日以後,係由其獨資經營云云,倘為屬實,則其事前既以火炎山餐廳生財器具為出資,且已於96年9月16日以後取得苗栗田園餐廳獨資經營權,事後如何又會於其自行手寫之98年4月30日日報表為上開記載?顯然悖離常理,是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另辯稱自96年9月16日以後,因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建物二樓商店虧損,積欠廠商7、800萬元而跑路回高雄市,乃放棄一樓苗栗田園餐廳之經營,並言明之後苗栗田園餐廳由被上訴人經營權,但被上訴人必須幫其償還上開7、800萬元債務等語,故自96年9月16日起,苗栗田園餐廳已由被上訴人承接而獨資經營,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乃為苗栗田園餐廳獨資負責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業經上訴人否認。本院參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上訴人因所經營之系爭建物二樓商店虧損,積欠廠商7、800萬元之證明,及其業已為上訴人償還該7、800萬元債務之證明,則其辯稱其因而取得苗栗田園餐廳獨資經營權云云,顯係空言,洵無可採。又苗栗田園餐廳包括系爭經營期間,向來均由上訴人負責申報相關稅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又於系爭經營期間,被上訴人均應上訴人之要求,原則上逐日將系爭日報表傳真予上訴人檢核,亦據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7日給付讓渡金680萬元予前手承接餐廳設備,及給付120萬元押租金予曾俊儒等人,於該日改由上訴人與曾俊儒等人簽立租約(租期自9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止計10年)承租系爭房地,以為苗栗田園餐廳經營場所乙節,確屬真正,已據前述。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建物都是上訴人去承租的,上訴人有告知他是跟別人用680萬元頂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

再嗣後系爭房地確係於106年12月27日始由上訴人與曾俊儒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除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出租人曾俊儒等人外,並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上所有器具設備、冷凍櫃、貨櫃等各項財物(按即苗栗田園餐廳相關設備)歸由曾俊儒等人取得所有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106年12月2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暨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2日自行收回苗栗田園餐廳經營權乙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自陳其於104年3月22日離開苗栗田園餐廳,當時是上訴人把被上訴人趕走,所以沒有約定苗栗田園餐廳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三第199頁)。

則若苗栗田園餐廳確已歸由被上訴人獨資取得經營權,被上訴人被趕走後,迄今竟從未與上訴人爭執經營權及苗栗田園餐廳營業財產之歸屬,亦與常情不合。故基上事證,實足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自96年9月16日起,苗栗田園餐廳已由其承接而獨資經營乙情,要非事實。本院復酌以兩造各自主張苗栗田園餐廳於系爭經營期間均為己獨資並非合夥(兩造亦未就合夥約定及出資為主張,自無從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而該餐廳所在系爭房地,乃由上訴人向曾俊儒等人承租,事後並由其與曾俊儒等人成立和解,自行處分苗栗田園餐廳相關設備財產,且該餐廳相關稅捐均由上訴人申報等情綜合觀之,本件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苗栗田園餐廳為其獨資經營,而被上訴人僅為其委任之店長乙情,為屬真實可信。

四、系爭日報表確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所手寫製作並傳真予上訴人,形式內容確屬真正,業據前述。雖被上訴人就其離開苗栗田園餐廳前一日即104年3月21日之日報表記載結餘款為595萬4,109元(見上證1卷第363頁)乙情,辯稱手寫系爭日報表雖是被上訴人所寫,然僅為供被上訴人自己參考之筆記,尚有諸多食材、薪資、分紅等支出未記入,且系爭日報表之記載並不嚴謹,否則上訴人為何不直接以系爭日報表報稅,故上開日報表所載系爭結餘款595萬4,109元並非實際之結餘款,上訴人必須證明苗栗田園餐廳確有系爭結餘款存在等語。然系爭日報表既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所手寫製作,並原則上逐日傳真予上訴人,等同逐日之內帳,既與申報稅捐要求之格式、申報期不同,亦非原始憑證,自難持之逕以申報稅捐;且申報稅捐真實與否,乃稅捐稽核問題,與系爭日報表內容是否真實要屬二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以系爭日報表申報稅捐及二者不同為由,據以否認系爭日報表內容之真正,並無可採。查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倘認日報表之記載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所記載之餘額屬實,並抗辯有食材等支出並未記入,其餘額並非真正等語,請提出有何種支出未計入日報表之具體抗辯內容及相關證據所在(見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7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民事答辯㈨狀僅表示略以:上訴人自陳有一種一百多萬元的菜,然系爭日報表並未記載這道菜,亦未見到其他食材支出,足證系爭結餘款並非實際結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185頁)。惟觀之系爭日報表明列收入、支出、結餘等欄位,且係接續記載,又有關收入、支出之項目及相關金額之記載堪稱詳盡,彼此勾稽互核亦相吻合,自堪認記載內容屬實。再觀之系爭日報表之支出項目,業已多次詳列食材支出、員工薪資、分紅等林林總總必要支出,有關食材支出更屬常見記載之項目,其中99年3月以前原則是採逐筆記錄,如99年1月5日記載「吉利青菜193,145」、99年1月10日記載「野蓮18,000」(見上證1卷第150頁)、99年1月12日記載華誠豬腳等多項支出共計「1,272,450」等(見上證一卷第152頁);99年4月以後原則為合計整筆支出,如其中99年5月12日記載「4月份總支出3,317,029」(見上證1卷第180頁)、99年6月24日記載「5月份支出3,846,832」(見上證1卷第186頁)、104年1月31日記載「暫扣貨款1,870,373」等(見上證1卷第358頁)。再系爭日報表除記載員工薪資外,亦有多次記載分紅,如99年7月26日記載「阮董(按即上訴人)紅利金246,231、李、王(按即李榮宗、被上訴人)164,154」(見上證1卷第189頁)、100年11月25日記載「員工紅利88,500、阮董紅利478,350、李、王318,897」(見上證1卷第241頁)、104年2月25日記載「員(按即員工)19,620、阮(按即上訴人)105,980、王(按即被上訴人)70,653」(見上證1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系爭日報表僅為供己參考之筆記,有食材、薪資、分紅等支出未記入,左手來、右手去,並無系爭結餘款云云,要無可信。至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於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每個月王金枝會把(盈餘)一成分給員工,六成分給阮仙化,四成分給王金枝、李榮宗,我知道他們是這樣分的,每個月都是分光光,最後都是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據以辯稱上開日報表記載之系爭結餘款並非實際結餘款云云。然證人○○○為苗栗田園餐廳之會計,乃負責製作苗栗田園餐廳之月報表,且其之前已證稱系爭日報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非其所製作,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證人○○○所製作之苗栗田園餐廳月報表可知,苗栗田園餐廳各月份大都有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盈餘,如99年3月份記載盈餘(收入-支出)為「1,235,280」、99年6月份記載盈餘(收入-支出)為「755,983」、100年10月份記載盈餘(收入-支出)為「1,185,747」、103年12月份記載盈餘(收入-支出)為「300,918」(見本院外放之上證5卷月報表),足見苗栗田園餐廳確有相當盈餘存在。又系爭日報表確已將食材、員工薪資、分紅等支出記入支出欄,扣除後始記載為結餘款,已據前述。對照系爭日報表、上開月報表之記載可知,苗栗田園餐廳每月收入、支出常達數百萬元,衡諸常情,為維持正常營運,必須有相當數額之週轉金,備供往來廠商請款之用,則證人○○○上開證稱會將每月盈餘分光至0等語,而無任何結餘款留下,殊難想像,故其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所手寫製作並傳真予上訴人之104年3月21日之日報表既記載結餘款為595萬4,109元;且該結餘款之記載,亦與系爭日報表所記載之收入、支出吻合,亦係接續記載而得,且與苗栗田園餐廳之經營規模,衡情必須備供相當之結餘款以為營運週轉之用相合;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自堪認定系爭結餘款確屬存在。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應認被上訴人辯稱苗栗田園餐廳系爭經營期間,乃為其獨資經營及系爭日報表所記載之系爭結餘款並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即本件應以上訴人主張苗栗田園餐廳為其獨資,而被上訴人僅為其委任之店長,且系爭日報表所記載之系爭結餘款確實存在,為屬真實可信。又被上訴人自承苗栗田園餐廳系爭經營期間之相關款項均由其經手處理,且自認係獨資經營者,復未主張及證明其於離開苗栗田園餐廳後曾將系爭結餘款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結餘款,當屬有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結餘款,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即無繼續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中上訴人:⒈於原審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160萬元本息,而該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中院卷第14頁);⒉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在庭時當庭表示擴張請求為595萬4,109元(見原審卷第31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系爭結餘款595萬4,109元,其中160萬元,上訴人另請求自106年10月14日起算,其餘之435萬4,109元(計算式:595萬4,109元-160萬元=435萬4,109元),上訴人另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上開本金435萬4,109元部分,請求超逾自107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本金595萬4,109元其中160萬元自106年10月14日起、435萬4,109元自10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就本金435萬4,109元部分,請求超逾自107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利息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