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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宗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輔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 計畫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得標,決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1 萬9661元,兩造因而簽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提送,並對地方提出說明會,後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造成本案無法續行,導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就服務費請領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協商,略以:「本案終止契約,廠商提出如依原合約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等語,上訴人依兩造協商合意提出服務費請領事宜,並配合被上訴人意見多次修正,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函以:「本案依契約第5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倘貴公司針對給付有疑義,請逕依履約爭議程序辦理」等語,未敘明原由即逕自推翻原協商合意結果,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與上訴人完成提送之工作成果並不相當,且被上訴人係因土地問題終止契約,顯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料,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

二、系爭標案因故終止契約,依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1 目、投標須知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審訂後細部設計紀之工程預算表」計算結果,本件「建造費用」應為2976萬9465元【計算式:(發包工作費37,933,286元-營業稅394,930 元-保險費1,783,534 元)×預算標比83.26%=29,769,465元】。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上限」為156 萬34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決標記錄所載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計據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2.25%。」,即本案已完成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66萬0567元【計算式:0000000 ×42.25%=660567】,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系爭標案於履約過程中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提送,參考系爭標案前期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決標公告之決標金額為95萬元,及系爭標案水保計畫已完成並提送之進度,依一般慣例可請領百分之50即47萬5000元之服務費用,且因與細部設計一併辦理,上訴人爰以較一般行情為低之10萬元,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函文,請領此項服務費用。

四、據上,上訴人可請領金額合計76萬567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1萬4498元,上訴人自得再請求給付64萬6069元。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069元,自107 年1 月2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者,並非完整水保計畫書,實際上僅係聯外排水說明書,只有提到排水部分,但最重要之鑽勘部分還沒有做,被上訴人尚未付審查金,亦未召開審查會,故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

二、縱採最寬鬆之算法,上訴人至多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規定,領取百分之20設計服務費。而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所載系爭工程總經費金額為256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共工程建造費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後,系爭設計費最高金額為135 萬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系爭標案上訴人之得標比為42.25%,以及依前開規定可領取之百分之20比例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上限金額為11萬4498元【計算式:0000000 ×42.25%×20 %=114498】,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又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用上限」156 萬3473元,高於原決標金額101 萬9661元,已有不合;又上訴人並未設計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標案,自不得以完成契約為前提予以計算比例。

三、兩造就服務費請領金額所進行之協商,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工程司主持,所討論之結果,僅是評估可行方案,尚須報請上級核定,並非終極之協商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推翻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

四、系爭契約對系爭工程未能繼續執行所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已明文規範,則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兩造所不能預見,且其終止事由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處理方式,亦為契約所明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部分,係形成之訴,利息起算時點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五、上訴人於設計費外另外單項請求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費用部分,除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之依據外,證人○○○亦到庭結證稱此項費用已包含在上訴人之得標金額,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069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計畫道路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二)系爭標案由上訴人以101 萬9661元決標,並於102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案包括「設計、監造」。

(三)依本院卷一第45-46 頁上證8 所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款(三)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又同條第2 款(二)、1 並非勾選黃色標註處,但兩造均同意依照該黃色標註部分納為本件服務費的計價方式。內容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及招標占56﹪,監造占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3日以宗工中字第10212301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以宗工字第103030601 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

(六)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086047號函說明二向上訴人表示:「二、本案因道路開闢與兩側需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工程修坡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差異甚大,難以取得共識,本局依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與貴公司辦理終止契約」。

(八)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服務費請領案之會議,該會議說明為:「有關本計畫案因地形特殊,道路設計須使用道路範圍外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造成計畫無法持續進行,導致與宗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對於顧問公司提出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請領金額案研商。」等情。

(九)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費11萬449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28-29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不是已經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

(二)建造費用為多少?

1、上訴人:2976萬9465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被上訴人:2560萬元。

(三)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多少?

1、上訴人:66萬0567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背面)

2、被上訴人:11萬4498元(見本院卷一第28-29 頁)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增加服務報酬54萬60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546069 】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請求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1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契約完成設計部分或細部設計之工作: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以本案完成設計成果後,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意見謂:「本次預算編列超出原訂之2560萬,請顧問公司提出說明及分析,再與承辦單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8 頁證19),經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11401 號函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21)後,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疑義或修正意見;該次審查會議結論另謂「3.本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內容與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請業務單位查明」,但被上訴人未曾有任何疑義之表示。而後又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為「本案依意見修正後原則同意細部設計書圖審查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20),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6 日以宗工字第10303060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證2 ) 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人未曾對前開修正後之細部設計畫圖有任何疑義或修正意見之表示,欲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全部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但查:

1、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3 款第2 目「規劃設計作業階段服務工作項目」明定:「8.本案需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已包含於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設計部分,係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至明。而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復到庭結證稱:「〔問:該案中所謂『設計開始到完成』得標人需要做哪些動作才算是設計階段完成?何為完成設計?(提示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系爭契約第2 條)〕本案位在山坡地保育區,需要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細部設計審定,方算完成設計。設計部分包括:初步設計、提送水保計劃書至水利局完成審定、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完成審定後,才能辦理發包程序。本件因急件,所以兩造有合意省略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審核完成還是需要水土保持計劃書審定,再依據水土保持計劃書內容去修正設計圖說,方算完成細部設計,才能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核與前開約定相符,自堪採信。

2、又上訴人固於102 年11月23日以宗工中字第10212301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3 月6 日以宗工字第1030306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又於103 年5 月2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六)),但證人○○○結證稱:「〔請提示上訴人之證物十三,請問有看過這張文件嗎?請問這張文件有經過你們審核嗎?(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7頁)〕實際數字現在不確定,過程當中確實有發生廠商反應沒有辦法在原來的預算內完成設計,原證十三是上訴人依照他們設計的結果估算本件工程完成所需要的預算,已經超出原本發包的預算。這份文件還在審核過程,還沒有審定,之後就遇到終止契約的情況了。」、「上訴人有提送水保計劃書至水利局去審定,但我認為上訴人提送的文件內容太過簡略,與一般的水土保持計劃書不符,所以還稱不上是水土保持計劃書(庭後提出一般的水土保持計劃書及上訴人函送的文件到院)。因水土保持計劃書還沒有經審定,沒有辦法修改設計,所以細部設計還未完成,也沒有送審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依照第十二條約定,我造已經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履約過程中我造都是正常履約,並沒有再接獲函覆疑義或要求修正的情事,是否如此?)分兩部分說明:一、契約第十二條標頭寫驗收,驗收意思整個契約完成才適用,第五條的第一期款是分期付款,不是在講同一件事,本件並無適用第十二條的問題。二、接下來就終止契約,本件就沒有要再繼續下去,自然就不會有後續通知修正或提出疑義的情事。上訴人有無按照上證17提出修正的圖說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上訴人確實有提出他們所謂的水土保持計畫書,但是如我上庭所述,還太簡略,不算是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及背面、卷二第99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函送之細部設計成果(含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報請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以及上訴人業已負擔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部分之工作或已完成細部設計云云,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二、本件建造費用應以2560萬元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費為2976萬946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所示)。

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6第4 款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業已函送細部計畫書圖給被上訴人,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六)所載,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更於會議紀錄作成「本案依意見修正後原則同意細部設計書圖審查通過,水土保持設施內容及本案土方方案(媒合或購土)請再加強檢討,後續請配合機關積極續辦地方說明會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事宜」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大部分設計之工作。又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而為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堪先認定。

(二)惟細繹系爭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23-144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因前開約款而終止之情形,並未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但依兩造分別主張之計算式:

【上訴人 】0000000 ×42.25%=660,567【被上訴人】0000000 ×42.25%×20 %=114498可知兩造均一致表示:【係以「建造費用」,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上限」,而後再依決標記錄所載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計據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2.25%」】,只是對於「建造費用」各有主張,以致「服務費用上限」有應以156 萬4473元或135 萬5000元列計之爭執;另被上訴人抗辯計算出「服務費用上限」後,應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目第1 小目約定,乘以百分之20,上訴人則主張不應再乘以百分之20。基上,本院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主張一致之計算方式(即以「服務費用上限」×42.25%),應予尊重並採認。至於兩造有爭執者有二,一為「建造費用」多少?二為應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再乘以百分之20,析述如下。

(三)關於建造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尚僅處於經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階段,而未實際進行工程招標作業,並未有系爭工程發包之建造費用可資參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2、上訴人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 目之規定,依本件「審定後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證13)計算「建造費用」為2976萬9465元云云。但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 目係規定:「乙方(按指上訴人)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二)底價未核定之工程:…」,已載明該條款之適用,係以上訴人「設計完成」為前提,而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業經審認如前,故證人○○○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系爭契約第5 條三、㈠、1 所稱『細部設計成果』、㈢所稱『細部設計完成』,及原審卷第130 頁十七『乙方設計完成』,係指何意?)『細部設計成果』是指完成整個細部設計,本件還沒有到這個階段,『細部設計完成』、『乙方設計完成』也是同樣的意思,都是在講沒有發包的情形下如何計算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即屬有據,自堪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

2 目之規定,計算本件建造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3、又系爭標案由上訴人以101 萬9661元決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證人○○○復結證稱:「(問:本件總決標金額為1,019,661 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又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及計價方式,二者之關聯性?)總金額1,019,661 元是指系爭契約如果順利履約的話,最終要給付給上訴人的費用總額,第3 條只是在說明這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並不是之後給付給上訴人的費用會隨著工程的進行再依第3 條的約定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基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建造費用」應以2976萬9465元計算,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上限」,即為156 萬3473元(詳如附表一),顯然高於系爭標案之決標金額,上訴人之主張益徵不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建造費用」應以系爭標案在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所載「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整」權充之(按本應扣除投標須知第14條第2 款規定,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等費用,如此算法,建造費用將會低於2560萬元)等語,則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 頁),證人○○○復結證稱:「(問:

系爭設計案中有關建造費用256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本件經費是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提案單位是龍井區公所,所以建造費用2560萬元是龍井區公所向營建署提出後,經營建署核准下來的補助費用是2560萬元…」、「(問:

提示原審卷第74頁,契約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記載『本案服務費用計價方式:本工程總經費金額新臺幣2,560 萬元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又約定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提示原審卷第130 頁),再加上決標總金額是1,019,

661 元,三者之關聯性?)契約第3 條說到這案子是依據採購法裡面的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採購法附表二有規定(庭後陳報),依據工程預估完成金額2560萬元去反算設計監造費用(即監造費用百分比法),再乘上標比42.25%,就是1,019,66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能請領之報酬總額為101 萬9661元,而該金額係以「建造費用」2560萬元作為母數計算而得,被上訴人又主張毋庸扣除投標須知第14條第2 款「建造費用」所列之應扣除費用,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應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所載「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權充為本件「建造費用」,確有所憑,亦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自堪採認。

(四)關於應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再乘以百分之20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㈠分期付款:1.細部設計成果報請甲方並辦理審查核可後,本期付款為累計服務費20%。2.工程完成發包且核定開工後,本期付款為累計服務費40%。」,第3 目約定:「倘本案工程於『細部設計完成後』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則服務費用計至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而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細部設計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本件能領取之服務費用,至多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計算之服務費。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費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再乘以百分之20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11萬4498元:依上所述,本件「建造費用」應以2560萬元列計,則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共工程建造費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後,系爭設計費最高金額為135 萬5000元(詳附表二),而系爭標案上訴人之得標比為42.25%,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乘以20% ,則上訴人本件可領取之服務報酬為為11萬4498元【計算式:0000000 ×42.25%×20 %=114498】。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而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但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此終止契約之情形,於系爭契灼第16條第

4 款明確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亦已約定:「倘本案工程於細部設計完成後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則服務費用計至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先設想到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或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等情形,並約明上訴人之損失補償或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兩造有就服務費請領金額達成協商,略以:「本案終止契約,廠商提出如依原合約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依兩造協商合意提出服務費請領事宜,並配合被上訴人意見多次修正,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函以:「本案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倘貴公司針對給付有疑義,請逕依履約爭議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未敘明原由即逕自推翻原協商合意結果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工程司召開之協調會中有作成:「本案終止契約,廠商提出如依原合約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之結論,但否認兩造有就服務費用達成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所示),且由上訴人自陳在工程司所召開之上開協調會後,上訴人有提出服務費請領事宜,並配合被上訴人意見多次修正,但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10月26日函復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等情,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用,顯然尚未達成合意至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不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增加服務報酬54萬606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請求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1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請求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五所示)。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第2 目第8 小目已明白約定:「8.本案需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已包含於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亦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25 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三、㈡、8 ,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本件上訴人得標金額1,019,661 元,是否已包含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費用?)辦理的費用是已經包含在得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足見兩造業已就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約定在系爭契約中,並就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約定在系爭契約第5 條。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則謂:「說明:一、邇來接獲技術服務廠商及公會反映,機關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採購,常一併要求廠商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等工作,惟契約並未清楚列明該等工作之費用,致衍生費用給付爭議。二、…(四)…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係業…等事項,機關應另行支付費用。」,核與系爭契約已有明定之情形迥異,本件自無適用證22函文之餘地,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證22函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水土保持計畫費用10萬元,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增加服務報酬54萬6069元,以及另依證22之函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水土保持計畫費用1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069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㈠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9%:

5,000,000×5.9%=295,000 元㈡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6%:

5,000,000×5.6%=280,000㈢建造費用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0%:

29,769,465-5,000,000-5,000,000=19,769,46519,769,465×5.0%=988,473㈣以上合計1,563,473:

295,000 +280,000 +988,473 =1,563,473附表二:

㈠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9%:

5,000,000×5.9%=295,000 元㈡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6%:

5,000,000×5.6%=280,000㈢建造費用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0%:

259600,000-5,000,000-5,000,000=15,600,00015,600,000×5.0%=780,000㈣以上合計1,355,000:

295,000 +280,000 +780,000=1,355,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