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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李孟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崇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吉田裕幸,訴訟中變更為田,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7928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田並於同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本件原判決認東京都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孟信(下稱謝孟信)應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崇威(下稱張崇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其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850元本息,惟僅東京都公司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理由詳如下述)。是東京都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謝孟信,本院爰未將謝孟信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張崇威主張:謝孟信與張崇威原均為東京都公司受僱保全人員,經東京都公司指派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嘉生大樓」擔任保全員職務。謝孟信為早班保全員,張崇威則為晚班保全員。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孟信與張崇威於該大樓警衛室內進行職務交接時,因環境整潔問題發生口角,謝孟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丟擲張崇威之頭部左側,並接續徒手毆打張崇威之頭部及身體,致張崇威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謝孟信對張崇威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謝孟信之雇主即東京都公司,於選任謝孟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謝孟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張崇威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390元、看護費用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謝孟信與東京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張崇威66萬2,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京都公司則以:張崇威與謝孟信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勤務交接時,現場並無其他東京都公司人員得及時制止,且東京都公司於日常現場管理,就職場暴力事件之防範,亦例行列為教育訓練課程,並為多重管道之宣導,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東京都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及張貼於公佈欄,此次衝突更非執行職務時所必然發生,東京都公司對於本件職場暴力事件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再者,就張崇威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聯,看護費用則非屬必要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亦無支出收據,而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張崇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崇威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東京都公司與謝孟信應連帶給付張崇威6萬1,850元(即醫療費用1,85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張崇威得假執行,東京都公司與謝孟信以6萬1,85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張崇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東京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東京都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崇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崇威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崇威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24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其餘醫療費用540元、看護費用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東京都公司應再給付張崇威精神慰撫金24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東京都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崇威與謝孟信受僱任職於東京都公司,並均經東京都公司指派在「嘉生大樓」擔任保全員職務,謝孟信為早班保全員,張崇威則為晚班保全員,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孟信與張崇威於該大樓警衛室內進行職務交接時,因環境整潔問題發生口角,謝孟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丟擲張崇威之頭部左側,並接續徒手毆打張崇威之頭部及身體,致張崇威受有系爭傷害;又謝孟信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判處謝孟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張崇威因系爭傷害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50元。

(三)張崇威學歷為二專畢業,前開事件發生時受僱任職於東京都公司並擔任保全員,名下有股票、並無不動產;謝孟信學歷為高職畢業,前開事件發生時亦受僱任職於東京都公司並擔任保全員,名下並無股票及不動產;東京都公司名下有汽車、股票,105年度財產所得為3,932萬3,51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崇威與謝孟信受僱任職於東京都公司,並均經東京都公司指派在「嘉生大樓」擔任保全員職務,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孟信與張崇威於該大樓警衛室內進行職務交接時,因環境整潔問題發生口角,謝孟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丟擲張崇威之頭部左側,並接續徒手毆打張崇威之頭部及身體,致張崇威受有系爭傷害;又謝孟信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崇威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謝孟信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堪認謝孟信之該故意行為與張崇威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崇威之身體、健康權。依前開規定,張崇威請求謝孟信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謝孟信與張崇威均擔任東京都公司之保全員職務,並於工作現場即嘉生大樓警衛室內進行職務交接時,僅因環境整潔問題發生口角,謝孟信即出手毆傷張崇威,則謝孟信之行為,屬濫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性,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張崇威之身體、健康權,故謝孟信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堪以認定。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參照)。本件東京都公司雖又抗辯:其皆按規定實施員工在職教育訓練,並多方宣導職場暴力事件之防範,每個月對謝孟信與張崇威均有進行一對一之教育訓練(含口頭),故本件事故係偶發事件,其選任及監督謝孟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該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及舉證人賴哲民為證,然為張崇威所否認,且保全員乃負責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本不得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而由謝孟信僅因環境整潔問題,即出手毆傷共事之張崇威,並造成系爭傷害,則東京都公司對謝孟信之選任,即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經本院通知東京都公司提出最近五年或以上關於謝孟信與張崇威任職該公司之在職訓練(包括現場訓練、回公司集中訓練)紀錄表,東京都公司僅提出該二人自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在職訓練(現場訓練)實施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186頁),復參酌東京都公司曾於107年8月至10月因未依保全業法第10-2條規定,對新進人員施予訓練,對在職保全員之在職訓練則有多人未簽到實施訓練及補訓等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因而處罰鍰1萬元,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7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94735號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26日以前,東京都公司有無依規定對謝孟信與張崇威實施在職訓練,即非無疑;此外,東京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監督謝孟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東京都公司抗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張崇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僱用人東京都公司應與行為人謝孟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張崇威另聲請再次訊問證人賴哲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張崇威因系爭傷害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崇威請求東京都公司應與謝孟信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崇威因謝孟信前揭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張崇威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張崇威請求謝孟信、東京都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張崇威學歷為二專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任職於東京都公司並擔任保全員,名下有股票、並無不動產;謝孟信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受僱任職於東京都公司並擔任保全員,名下並無股票及不動產;東京都公司名下有汽車、股票,105年度財產所得為3,932萬3,51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謝孟信前揭故意傷害而致張崇威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節、張崇威所受傷勢程度、對張崇威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張崇威、謝孟信之學經歷與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認為原判決認定張崇威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核屬允當,是東京都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及張崇威主張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低,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東京都公司應再給付24萬元等語,均屬無據。

(六)末按附帶上訴係因他造當事人已提起合法上訴,而由被上訴人所為不服原判決之行為,如無合法上訴程序,自無附帶上訴之可言,故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已無合法上訴程序,附帶上訴自不能單獨存在,而應當然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就附帶上訴部分無庸為任何裁判,故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查本件東京都公司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孟信,謝孟信非本件之上訴人,已如前所述,謝孟信既非上訴人,則張崇威對謝孟信所為附帶上訴復因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備上訴之要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庸為任何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張崇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京都公司應與謝孟信連帶給付張崇威6萬1,850元(即醫療費用1,85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東京都公司應與謝孟信連帶給付6萬1,850元本息),為東京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崇威之請求(即駁回精神慰撫金24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東京都公司、張崇威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