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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徐淑津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複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被上訴人 李誌雄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乙○○、丙○○、甲○○原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8 年9 月

5 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集山路1 段2103號前欲右轉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集山路1 段外側車道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50,051 元。

(二)上訴人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終身全日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每月為72,000元,每年即為864,00

0 元。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時至108 年

4 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共計30個月又8 日,扣除其中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之27日後,為29個月又11日,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為211 萬4400元。

2、前項計算已到期看護費用截止日之108 年4 月30日0 時,上訴人之年齡為67歲10月又20日(按以68歲計),依內政部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可知,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8.43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為1148萬7942元。

3、據上,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計1360萬2342元,惟上訴人僅請求1209萬7239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250 萬元。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4萬7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僅列載於本院之抗辯):

一、上訴人雖需長年專人照護,但並非完全喪失認知功能,肢體亦非完全無力癱瘓在床,僅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尚非必需職業專責看護,此由上訴人出院後即由其家人照顧可佐,故看護費不應以職業專責看護之費用計算,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即看護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 萬4715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集山路1 段2103號前欲右轉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沿集山路1 段外側車道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7 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復經原審審認詳確,堪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且每日應以1,5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看護期間雖不爭執,亦同意給付看護費用,但不同意每日以1,500 元計算,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出院後,均是由家人照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上訴人既均是由家人照護,關於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不因上訴人之此項請求已屆期或未屆期而有不同,原審將上訴人之此項請求,區分為㈠「已屆期」即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止,共計29個月又11天,及㈡「未屆期」即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女性平均餘命終了,採認不同之計算標準,已難憑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全日至少2,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學中心看護大調查及相關實務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43-79 、133-139 頁),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堪信實在。基此,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500 元計算,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即有所憑。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僅需他人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不需職業專責看護云云置辯,但上訴人需他人「全日」照照護之事實,既經審認如前,可知上訴人若僱請專業看護,不論該看護實際照護或協助上訴人之情形為何,上訴人均需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則上訴人選擇由親屬看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500 元計算,應認可採。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如下:

1、自105 年11月17日至108 年4 月29日止,共29個月又11天,計132 萬1500元【計算式:(45,000元/ 月×29月)+(1,500 元/ 日×11日)=1,321,500】。

2、自108 年4 月30日起算至上訴人餘命終了部分: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8 年4 月30日為67歲10月又20日,以68歲計,尚有平均餘命18.43 年,此經原審審認詳確,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未加爭執,堪予採認。則以看護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每年為54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18 萬3753元【計算式為:(540,000 ×13.00000000 )+(540,000 ×0.43×(13.00000000-00.00000000 )=7,183,7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3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43 去整數得0.43)】。

3、據上,上訴人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50 萬5253元【計算式:1,321,500 +7,183,753 =8,505,253 】。再以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50% 為相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25 萬2627元【計算式:8,505,253 ×1/2 =4,252,627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292萬3185元【計算式:(1,057,200 +4,789,169 )×1/2=2,923,185 】,即有未洽,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2 萬9442元【計算式:4,252,627 -2,923,185 =1,329,442 】,但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 萬4715元,即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4 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