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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解構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建鄰人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劉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訴訟:上訴人劉建鄰(下稱劉建鄰)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8719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27097號支付命令確定,且前經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548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劉建鄰為脫免債務,先於106年8月22日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由劉建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解構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解構年代公司),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即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下稱前案撤銷信託登記訴訟)。詎料,該案原訂於同年5月29日開庭,劉建鄰竟於107年5月18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與解構年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解構年代公司,致被上訴人再對劉建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無從執行。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3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劉建鄰本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先位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劉建鄰所有。並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劉建鄰、解構年代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解構年代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建鄰所有。

二、備位訴訟:本件如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有效,但劉建鄰已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行為,顯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2人間無交付買賣款項之資金往來,其等買賣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劉建鄰為解構年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明知劉建鄰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則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及代位劉建鄰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擇一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劉建鄰所有。並備位聲明:⒈劉建鄰、解構年代公司間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解構年代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建鄰所有。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劉建鄰在106年間所繼承之遺產,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0萬9988元,解構年代公司就該買賣價金自107年6月1日起已多次陸續匯款予劉建鄰,是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被上訴人亦無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亦非屬無償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劉建鄰有薪資可供執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亦將用以清償債務,劉建鄰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非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建鄰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22萬8719元本息未清償,前經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對劉建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5481號債權憑證。

㈡、劉建鄰曾於106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解構年代公司。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提起前案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即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嗣後劉建鄰於同年5月18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與解構年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解構年代公司。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劉建鄰所有,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劉建鄰、解構年代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劉建鄰所有,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則否認之,且劉建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解構年代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其2人間之買賣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無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劉建鄰所有,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劉建鄰在106年間所繼承之遺產,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0萬9988元,解構年代公司就該買賣價金自107年6月1日起已多次陸續匯款予劉建鄰,是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並提出解構年代公司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7-33頁)、劉建鄰薪水收入證明4件、受文者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解構年代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9-31頁)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解構年代公司之匯款資料,乃解構年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107年5月21日買賣成立及同年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之後,始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期間以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匯款予劉建鄰,明顯與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間為真實買賣。再上訴人所提其餘劉建鄰薪水收入證明、受文者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劉建鄰有薪資收入及其曾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扶助,而經該案審查決定給予扶助,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行為確屬真正。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建鄰積欠被上訴人22萬8719元本息,且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劉建鄰兼為解構年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6年8月22日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解構年代公司,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提起前案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後,先於107年5月18日該案開庭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旋即於同年月21日與解構年代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解構年代公司,致被上訴人再對劉建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無從執行乙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開庭通知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函文(見原審中簡卷第11-18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函附系爭不動產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8-19頁)等件在卷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對之所提前案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原訂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07年5月18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與解構年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解構年代公司,且劉建鄰同時兼為解構年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2人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有可疑。本院另酌以依上訴人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記載為77萬2467元,而該價金經上訴人自陳係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而來。雖劉建鄰另辯稱如其有心脫產,當時何不選擇拋棄繼承即可,又劉建鄰以低價出售給解構年代公司,動機與目的是要將系爭不動產供解構年代公司登記與營運使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並準備面對可能而來之債權人討債等所有問題,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云云。然上訴人另自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僅為10萬9988元,此與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顯然為低,經原審法官質之上訴人2人約定之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還低,為何會以如此方式買賣時,亦自陳沒有特別想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則其前後所述不符,已難信以為真。況劉建鄰無端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甚多之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一般市場成交之價格顯不相當,明顯悖離交易常情,所辯亦無可信。再佐以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107年5月31日)前,買受人解構年代公司竟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劉建鄰,嗣後始辯稱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期間以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匯款予劉建鄰,明顯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從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㈢、承上,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劉建鄰兼為解構年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上訴人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解構年代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解構年代公司所有,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劉建鄰,本有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劉建鄰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及劉建鄰所陳其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身為劉建鄰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建鄰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建鄰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劉建鄰請求解構年代公司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建鄰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前開程序方面之說明,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