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張絃赫被上訴人 張怡雯即林青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林青花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伊母林青花(民國101年6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伊前為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委由林青花代為出售,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青花。詎嗣後林青花隱匿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張玉宜,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亦未將所收受之定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交付伊,且未按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於104年間遭張玉宜催討返還上開定金及85萬元違約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伊敗訴,伊乃與之在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返還張玉宜上開72萬元定金及33萬元之損害賠償。
兩造既同為林青花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信託及委任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上訴人應於林青花遺產範圍內給付伊5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林青花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補稱: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提出任何答辯,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之規定,即有違誤。再者原判決亦認定伊因林青花之違約行為而實際賠償張玉宜105萬元,被上訴人既為林青花之繼承人,自應與伊各分攤一半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對受公示送達之相對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原審及本院以公示送達為開庭及書狀繕本送達之通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到場為任何答辯,認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關於視同自認規定,即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林青花之繼承人,伊前將系爭房地委由伊母林青花出售,並為信託登記,林青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玉宜後收取定金72萬元之情事,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信託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第79至10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自堪信屬真實。上開信託登記申請書記載信託主要條款,約定:信託目的在處分(出售)信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自98年6月15日至119年6月14日止,信託關係在信託目的完成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上訴人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乃由受託人依約處分信託物之所有權。除此之外,並未及其他約定(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之母於101年3月7日與張玉宜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取72萬元定金。是其母顯係依系爭信託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尚難認有何違背信託或委任目的之行為。況受託人於101年6月10日死亡,致不能再為受託目的之履行,核與債務不履行、或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何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此觀信託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除另有約定外,委託人應依同法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指定新受託人處理原委託事務,依前揭信託登記主要條款內容觀之,本件信託契約關於受託人死亡之效力,既未為任何約定。而受託人係於受信託期間之101年6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信託關係即應終了,上訴人即委託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就系爭信託關係終了之效力,復未規定於信託契約中,已無從依信託契約為處理。然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委由林青花出售系爭房地,故將系爭房地借林青花之名義登記,苟契約期限屆至或經終止或終了契約時,上訴人即應受有返還財產或處分所得之利益。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既已終了,林青花亨有該登記或處理信託事務之利益,即因死亡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其原本於信託契約所收受之金錢,自失其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而兩造同為林青花之繼承人,就林青花之債務本應分攤,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青花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受72萬元定金之一半即3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林青花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則張玉宜本於與林青花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8號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訴訟,該件判決已載明,林青花固未依約於101年4月7日至代書處辦理移轉公契,惟嗣後張玉宜仍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而為上訴人所拒,違約責任自斯時起發生(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上訴人受張玉宜請求履約時,本應依信託法規定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捨此不為,反拒絕與張玉宜間系爭契約之履行,其始應負未履約責任。況不當得利乃指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就此33萬元違約金之支付,最終係其與張玉宜達成訴訟上和解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青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此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於108年1月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臺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卷證及傳訊證人胡芷瑄,以證明林青花違約之過失及其未交付定金72萬元之事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調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