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蕭瑞棟被 上 訴人 李錦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在其中新臺幣19萬4467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判決主文誤為106年度)司執九字第53866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1萬8534元至19萬4467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先對上訴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台中地院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九字第538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後撤回上訴。上訴人因此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業於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本件應予駁回云云。惟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被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後才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旋即撤回上訴,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並未經過法院裁判,非前揭法條所指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本案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兩者並非同一,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7年間聲請補發,上訴人自96年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107年5月29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101年間即已取得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二)又系爭執行程序已收取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含執行費及年終獎金),共計17萬5933元之薪資,應不合法,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自屬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三)爰求為命: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逾1萬8534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467元本息。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1萬8534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93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受領被上訴人薪資1萬8534元之系爭執行程序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1萬8534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因知悉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進行法律執行程序,但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積欠之款項均不定時透過友人或親自向被上訴人進行口頭催討,故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時效消滅,且上訴人曾於96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於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而於96年5月30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撤職,而執行未果。
(二)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所收取之款項即非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如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之權益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且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停止執行,該給付即屬被上訴人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顯然係隱匿財產避免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將傑有限公司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共計70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70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於9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國美館之薪資債權,因被上訴人為公懲會撤職而執行未果,台中地院乃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嗣聲請台中地院於107年5月21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同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6月1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就被上訴人之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3分之1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於107年6月11日核發就被上訴人對和平區公所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之移轉命令。
(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收取被上訴人107年7月之薪資1萬8534元,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薪資(含執行費及年終獎金),共17萬5933元,合計19萬4467元。
(三)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被上訴人107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7萬5933元之薪資,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聲請台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未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7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7年5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中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7052號支付命令卷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386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按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自提示之日起4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為4個月,但因系爭支付命令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修法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其時效期間變更為5年,上訴人再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時效自該強制執行終結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再重行起算5年,惟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顯然已經完成。上訴人雖辯稱:因知悉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積欠之款項均不定時透過友人或親自向被上訴人進行口頭催討,故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催討乙節,縱然屬實,然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上訴人以此辯稱時效並未完成,不足採信,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866號),此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尚未消滅部分之債權請求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執行法院執行,受償19萬4467元,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執行清償完畢之部分,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依前說明,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之「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70萬6600元(70萬元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1000元為程序費用、5600元為執行費用),及其中70萬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9萬4467元,就其已受償之19萬4467元部分,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9萬4467元,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自無從予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未達強制執行目的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已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能准許。
2.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其訴請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被上訴人107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7萬5933元之薪資,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得心證之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之請求被駁回,係其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有誤,但被上訴人仍係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得主張,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清償,不論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非基於被上訴人任意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非在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後,執行法院代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有拒絕給付之權益,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停止執行,該給付即屬被上訴人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非的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9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逾1萬8534元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933元本息,除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在其中19萬4467元範圍內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在1萬8534元至19萬4467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在1萬8534元範圍內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審判決撤銷確定)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外,其餘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就上開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