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峻帝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文濱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上訴人 謝昌達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林文濱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各50%,分別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經理,每月各支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詎自民國103 年7 月起,因2 人經營理念未合,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遭林文濱掌控,因而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報酬共計36萬元。又被上訴人負有處理公司事務之責,惟無法使用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因而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1,028,284 元(計算式:273954+754330=0000000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報酬及代墊款,共計1,388,284 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8,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委任報酬部分:㈠被上訴人與林文濱係採雙方共同出資合夥之方式,依雙方專
業能力及客戶需求分別或共同服務客戶,每月並按出勤狀況支領報酬,並非出名擔任上訴人代表人,即可按月支領報酬。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報告工作內容之義務,然此僅係基於其職務關係而來,係工作業務交接及討論之既有模式,不能僅以有報告之事實,即認為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㈡又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間起
即完全未執行上訴人業務,曠職未至公司,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
二、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部分: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之273,954 元,及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企業社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之工程款其中38萬元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附表二編號1 工程款其中239,910 元、編號2 、編號3 部分,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自應提出廠商訂購單
及上訴人報價單逐筆核對支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其中38萬元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商訂購單所載工程項目相符,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顯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保養工程多為當日或數日即可完成,當月底即
可請款,○○企業社未於完工後立即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延至104 年1 月間方始請款,顯有違請款之工程慣例;又○○企業社未以正常程序出示工程及材料明細、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反由被上訴人代墊,亦與常情不符。
⒊○○企業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無墊
付之必要,其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一致,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53,954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一、被上訴人及林文濱為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股東,出資額各為50%,並分別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經理,每月報酬均為6 萬元。
二、自103 年7 月間起,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由林文濱掌控,被上訴人無法提領、使用上訴人之存款。
三、上訴人將承攬○○公司之工程轉包給○○企業社施作,嗣開具4 紙發票(共計1,653,905 元)向○○公司請款,○○公司因而於104 年5 月20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中38萬元。
五、上訴人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未按月給付上訴人
6 萬元之報酬。
六、若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07 年9 月29日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36萬元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股東,出資額為50%,
並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每月報酬為6 萬元,上訴人自10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按月給付上訴人6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勤記錄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第14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10
3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之報酬共計36萬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與林文濱係共同出資合夥之方式,依其等專業及客戶需求共同或分別服務客戶,再按出勤狀況支領報酬,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自103 年7月間起即曠職,又完全未執行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報酬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查被上訴為上訴人之唯一董事,且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等情,有前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允無疑義。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林文濱係共同出資合夥,而依其等專業及客戶需求共同或分別服務客戶云云,縱然為真,亦屬被上訴人與林文濱間關於出資成立上訴人之方式,及上訴人對外業務之運作與分工型態,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乃屬無據。
⒉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既如前述,而兩造就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報酬為6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依此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6 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堪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均曠職,且未執行上訴人業務,故其無須給付報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是因為公司有門禁管制,而林文濱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不去公司,但被上訴人仍有在執行上訴人業務等情。經查:
①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林文濱簽名之前
揭出勤記錄表之記載以觀,被上訴人於103 年7 、8 月間仍有出勤(見原審卷第47、49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03 年7 、8 月間均未至公司上班云云,即無可採。②又被上訴人雖自103 年9 月起即無出勤記錄,惟按委任係以
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截然不同,是以受任人就處理其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之方式,包含處理事務之處所,除有特別約定外,當可自行決定。準此,在兩造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處所,自不以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限,因而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無於上班日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處理受委任之事務,作為是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依據。
③再者,由卷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會計林○○間訊息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61頁、第431 至455 頁)觀之,林○○於上開期間,仍因發放薪資、繳納勞、健保費而須蓋用取款條、銀行存款不足、支付廠商貨款等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與被上訴人聯繫,請被上訴人處理;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林○○表示:「星期六回公司,公司進不去…」等語,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司有門禁管制,林文濱不讓其進公司等情,應非虛妄,足見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起未能進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肇因於上訴人另一股東林文濱之限制所致,惟被上訴人既仍透過傳送訊息方式,瞭解上訴人之業務,並處理上訴人支付薪資、貨款等事宜,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未給付報酬之時間,仍有繼續執行其受上訴人委任之業務等情,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亦依約執行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報酬,其既未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6 個月,共計36萬元之報酬,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代墊款部分: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273,954 元、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其中38萬元代墊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239,910
元,及編號2 、3 所示款項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就被上
訴人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見原審卷第117 頁),表示:「關於被告爭執部分:⒈員工余○○年終代墊我們不同意。⒉原告主張請求其本人薪資36萬不同意。⒊貨款的部分均不同意(按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請求)。⒋該事件全部律師的委任報酬。代墊余○○薪資及其餘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 頁),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10 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之工程款及點工款之事實予以自認。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 其中239, 910元、編號2 、3 所示代墊款予以爭執,然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經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函查○○企業社調取103 年、104 年之報稅資料,以證明○○企業社就承攬報酬是否須開立統一發票等,核無必要。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均為上訴人固定之客戶,上訴人並派駐人員至該2 公司駐廠服務等情,業據提出出勤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有將承攬○○公司、○○公司之工程轉包給○○企業社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企業社負責人王○○於原審
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公司與○○公司之工程是由其施作完成,施工完畢後再以如原審卷第87頁起之報價單去向被上訴人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63 、457 頁),並經其出具收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05 頁);復參以上訴人將○○公司之工程轉包予○○企業社施作後,亦開具4 紙共計1,653,905 元之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公司嗣於104 年5 月20日亦如數給付,而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與○○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上日期為同一日等情,有被上訴人之104 年度帳冊、統一發票、○○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第485 至4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承攬而轉包予○○企業社施作之○○公司工程,業已完成無訛。另由卷附上訴人之會計林○○於103 年12月3 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老闆:○○的發票開好了,什麼時候回公司拿」等語,足認上訴人亦因承攬○○公司之工程完成而開立統一發票向○○公司請領工程款無誤。而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工程訂單、請款憑證等均由上訴人保管中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離開公司時已將相關資料帶走云云。然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提出自95年至104 年間起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廠商訂購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7 至429 頁、第69、7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故而,倘若上訴人所完成○○公司、○○公司之工程係另委託他人施作,而非由○○企業社完成,則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乃屬輕而易舉之事,然確未見其有此作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公司、○○公司之工程,乃委由○○企業社施作完成等情,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質疑○○企業社未開立統一發票、違反請款流程等,並提出○○企業社於99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企業社之請款違反流程。經查,證人王○○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證述:伊有使用統一發票,承攬工程有些需要開立統一發票,有些不用,本件伊是直接找被上訴人請款,因為被上訴人均在現場,被上訴人告知不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而上訴人委託○○企業社施作之○○公司、○○公司工程均已完成業如前述,則○○企業社是否須於請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則須視其等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而定,證人王○○既證述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代表人)告知無庸開立統一發票,尚難因○○企業社未開立統一發票,即認○○企業社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基上,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自負有執行上訴人給付下包工程款之義務,則其因處理○○企業社完成上訴人承攬之○○公司、○○公司工程後,依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宜,而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客觀上確有必要,則其代墊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無誤。又上訴人雖抗辯○○企業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企業社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主張○○企業社係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為上訴人施作多項重大工程,於施作完畢後,統整相關應請領之工程款,合併請款,乃下包或配合廠商所常見等語。參以王○○於上開詞辯論期日證稱:有時工程還沒有結束,有時候是點工的狀況,工項還沒有做完就不會先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467 頁),堪認上訴人與○○企業社之交易模式,乃待工程完成後始由○○企業社一併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復未能就○○企業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其得請求時起算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得拒絕給付○○企業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為真。再者,縱認○○企業社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然其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之款項,仍生消滅上訴人債務之效力,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至上訴人雖提出○○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9、71頁)爭執○○企業社請求承攬報酬之項目及金額,然此乃屬上訴人與○○企業社間就承攬契約履行內容之爭議,尚難據此拒絕償還被上訴人已代墊之費用。又○○企業社已完成上訴人所承攬之○○公司、○○公司工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應給付予○○企業社之承攬報酬乃屬必要費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聲請向○○公司調取上訴人人員於103 年8 至12月間進出該公司廠區資料、向○○公司調取其竹北辦公室103 、104 年度空調設備承攬駐廠廠商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代墊者雖為應給付○○企業社之承攬報酬,然其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費用,民法就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同法第125 條本文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相同,均為2 年,殊屬無據。而○○企業社向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日期為104 年1 月6 日,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
101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代墊○○企業社之工程款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時間,應在104 年1 月6日之後無訛。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則自其因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得行使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迄至其起訴時止,尚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受上訴人委任事務,代墊如附表
一、二所示必要之費用,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6萬元,及償還其代墊之如附表一之273,954 元、附表二之754,330 元,共計1,388,284 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 請 求 項 目 │ 金 額 ││號│ │ │├─┼──────────────┼─────┤│1 │余○○薪資 │104,100元 │├─┼──────────────┼─────┤│2 │零用金 │ 10,000元 │├─┼──────────────┼─────┤│3 │104年度貨車牌照稅 │ 5,180元 │├─┼──────────────┼─────┤│4 │104 年度貨車空污罰鍰 │ 10,000元 │├─┼──────────────┼─────┤│5 │104 年度貨車交通罰鍰 │ 300元 │├─┼──────────────┼─────┤│6 │104年度貨車交通裁決書 │ 300元 │├─┼──────────────┼─────┤│7 │105年度貨車罰鍰 │ 1,370元 │├─┼──────────────┼─────┤│8 │105年度貨車燃料稅 │ 5,940元 │├─┼──────────────┼─────┤│9 │104年度貨車營業稅 │ 85,376元 │├─┼──────────────┼─────┤│10│105 年度1 至8 月會計師費用 │ 45,669元 │├─┼──────────────┼─────┤│11│104年度二代健保費用 │ 5,719元 │├─┴──────────────┴─────┤│共計:273,95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 請 求 項 目 │ 金 額 ││號│ │ │├─┼──────────────┼─────┤│1 │○○企業社工程款(○○公司)│619,910元 │├─┼──────────────┼─────┤│2 │○○企業社點工款(○○公司)│14,420元 │├─┼──────────────┼─────┤│3 │○○企業社工程款(○○公司)│ 12萬元 │├─┴──────────────┴─────┤│共計:754,3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