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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曾福泉被上訴人 蔡榮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公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

3、57、79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示本金債權於逾12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103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急需金錢,遂向於報紙刊登之票貼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15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先生作擔保,嗣後上訴人已清償林先生7萬元,並因經濟困難而未繼續支付。之後被上訴人即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為由,要求上訴人償還票款,兩造乃於106年12月27日在臺中地院公證處商談還款事宜,因上訴人實借30萬元,被上訴人即承諾只要上訴人還清30萬元,前開債務即消滅,故兩造當日即簽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契約,並由臺中地院公證處予以公證,然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系爭契約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實際借款僅30萬元,前已清償「林先生」7萬元,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清償被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復同意充作本金,故系爭契約之債權僅剩餘12萬元,上訴人願清償被上訴人12萬元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契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契約所示之本金債權於逾12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於106年10月20日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後即請求上訴人清償,然上訴人無力償還債務,兩造即約定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地院公證處商談分期還款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所示內容分期償還及經公證,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至於上訴人所稱之「林先生」,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對價為○○○積欠之債務69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清償被上訴人11萬元,及充作本金,故僅要求上訴人再償還58萬5,000元,其餘超過部分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二)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原先簽訂和解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尚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本金69.5萬元,雙方議定於107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分(如備註)期攤還清償,待甲方清償上述款項後,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支票3張」「備註: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償還1萬元(年息為17%)。雙方議定108年1月5日就尚欠本金部分再做攤還協議,另簽訂清償計畫書。甲方願提供,地段…二筆土地做為設定。」等情,嗣後同日又改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由臺中地院公證處予以公證。

(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清償被上訴人11萬元,且清償之11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均充作本金(見原審卷第59頁、第8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參照)。是於確認債權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中,亦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債權金額,原告方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本金11萬元,系爭契約所示之本金債權因此已減少1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未就該已清償部分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其中已清償之11萬元部分,既為兩造自始無爭執,上訴人仍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難謂有確認利益。再者,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所示之本金債權58萬5,000元(即原本金債權69萬5,000元扣除已清償之11萬元),除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12萬元外,其餘均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權金額即46萬5,000元(即58萬5,000元扣除12萬元)是否存在,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依兩造所述、系爭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係就上訴人所簽發之76萬5,000元系爭支票債權(均已提示退票),相互讓步,達成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金69萬5,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而終止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成立和解契約,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亦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有所主張。是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支票債權有不成立或清償之事實,乃係就和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而為主張,不論是否屬實,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認識「林先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之對價為何,亦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而不得再為爭執或主張。

(三)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上訴後,於108年9月11日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縱認上訴人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故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據。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在臺中地院公證處有向上訴人承諾,只要上訴人還清30萬元,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消滅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即上訴人應償還69萬5,000元)顯然不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之債權,就其中本金11萬元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故此部分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其餘部分除減縮聲明外,既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和解,上訴人不得就和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有所主張,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示之本金債權於逾12萬元不存在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