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張維祥上 訴 人 許雅雯被上訴人 林雅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104年度附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65、268號),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維祥、許雅雯與訴外人○○○、○○○(下僅稱姓名),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指示張維祥、許雅雯、○○○等人(下稱張維祥等人),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向有代他人簽賭六合彩之被上訴人下注簽賭,被上訴人乃依照其提供便條紙上的號碼抄寫2組號碼後,將該簽注便條紙交還張維祥等人收執。張維祥等人在取得簽注便條紙之後,即將簽注便條紙交予○○○,由○○○按簽注便條紙之樣式,模仿被上訴人筆跡,偽造中獎之獎號。○○○在偽造中獎之簽注便條紙後,指示張維祥等人,於翌日(13日)上午7時30分許持偽造中獎之簽注便條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上訴人上揭住處,向被上訴人佯稱簽中三星、四星數組,欲索取彩金200餘萬元。因字跡相似,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張維祥等人真有中獎,惟表示無力支付彩金,此時,現場之人再以脅迫方式將被上訴人帶至上揭自小客車上,並載至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領取6萬元交予張維祥等人,並再於同年1月20日,與張維祥至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以債務糾紛名義調解成立後,再給付給張維祥60萬元,而受有66萬元之損害。又張維祥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00、854號、104年度訴字第159、490、501號、106年度訴字第23、1432號、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張維祥、○○○、許雅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0000-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曾與○○○以30萬元達成和解,則扣除該已收受之和解金30萬元,被上訴人仍受有3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答辯:
一、張維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不爭執。惟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業已與主謀○○○以30萬元和解,且本件張維祥實際僅分得被害款項6萬元,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餘被害款項乃○○○應分擔之部分,而○○○應分擔之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和解免除債務,張維祥自亦同免責任等語。
二、許雅雯: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不爭執。惟本件許雅雯實際僅分得被害款項3萬餘元,自應僅就3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共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張維祥等人詐欺、恐嚇取財,致受有66萬元損害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23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確有與○○○、○○○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66萬元之損害,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當屬有據。
三、上訴人張維祥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已與主謀○○○以30萬元和解,且本件張維祥實際僅分得被害款項6萬元,則其餘被害款項乃○○○應分擔之部分,而○○○應分擔之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和解免除債務,張維祥自亦同免責任云云。及許雅雯辯稱本件其實際僅分得被害款項3萬餘元,自應僅就3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已與○○○以30萬元和解並收受該30萬元,然被上訴人已陳稱其並未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此情核與被上訴人與○○○和解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卷丙第123頁、影本附本院卷第275頁)。又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記載,雖可認○○○為前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主嫌,然此主要乃就該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多次犯罪而言,本院稽以本件被上訴人被害之情節,雖係由○○○策劃指示並由○○○按簽注便條紙之樣式,模仿被上訴人筆跡,偽造中獎之獎號,然負責直接出面對被上訴人實行詐欺、恐嚇取財行為者,乃為張維祥、許雅雯等人,顯見若無張維祥、許雅雯之分工與助力,被上訴人當不致受有本件損害,是所有參與之共同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責。姑不論張維祥、許雅雯所自陳實際取得之被害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難逕認屬實,本件亦尚難僅以其二人實際取得之被害款項決定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上開民法第280條規定,張維祥、許雅雯既未能證明其等連帶債務人間有何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或契約另有訂定等情事,各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張維祥、許雅雯、○○○、○○○四人內部間之分擔比例應各為1/4。故被上訴人與○○○以30萬元和解,已超逾○○○應分擔比例1/4(66萬元1/4=
16.5萬元),而無免除債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該30萬元,就其餘額36萬元(計算式:66萬元-30萬元=36萬元)請求張維祥、許雅雯連帶給付,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張維祥部分,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184卷第7頁)、104年3月28日(許雅雯部分,見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1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張維祥、許雅雯之抗辯均無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維祥、許雅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分別自103年10月30日、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張維祥、許雅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