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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被上訴人 施吟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萬6,76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契約(詳見下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敏、胡雅萍(下合稱洪敏等2人)應返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9,722元(原判決記載為51萬9,656元)。㈡洪敏等2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淑華(下稱高淑華)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前開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與洪敏等2人應連帶返還給付51萬9,722元本息之意,上訴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為前開第一項聲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即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上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8,499元本息部分(下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認為本件應由洪敏等2人提起上訴,不應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因兩造表明已於106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8、155、236頁),本院核以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本件原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期客戶,上訴人於105年11月起更換洪敏等2人為服務彰化縣鹿港鎮地區之美容師。洪敏等2人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市場向被上訴人推銷上訴人之各項美容商品,兩造間陸續達成買賣契約如下:

⒈洪敏等2人於105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推銷購買搭配50支水

漾護唇膏(原價1支約500元),享有刷信用卡之優惠金額1萬4,000元,上開50支水漾護唇膏存有面臨將逾使用期限之問題,因洪敏等2人承諾到期前可以向上訴人更換,被上訴人爰刷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以給付1萬4,000元予上訴人(下稱護唇膏契約)。

⒉洪敏等2人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推銷購買4款美容商

品,即6瓶粉凝霜、10瓶珍珠魚子保濕精華液、10瓶黃金緊緻再生水、10瓶水嫩修護精華液系列產品,共計36瓶,總價12萬元,倘被上訴人以刷信用卡分24期給付之方式付款,則享有上訴人負擔信用卡24期循環利息及附贈婚紗攝影藝術照1次等優惠,被上訴人爰刷花旗信用卡以給付12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附表編號一契約)。

⒊洪敏等2人於106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推銷累積購買金額優

惠活動,倘被上訴人以刷信用卡分24期給付之方式付款10萬8,000元,可取得上訴人價值15萬元之3折提貨券(不限時間,可用於上訴人全部美容商品),上訴人並承諾負擔信用卡24期循環利息,被上訴人爰刷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以給付10萬8,000元給上訴人(下稱附表編號二契約)。

⒋因前開婚紗攝影藝術照僅限單人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06年3

月22日向洪敏等2人詢問增加1人之價碼,洪敏等2人表示倘被上訴人再購買12次音波拉皮與眼部刮痧療程共5萬5,000元,而以刷信用卡分24期給付之方式付款,則享有上訴人負擔信用卡24期循環利息及附贈婚紗攝影藝術照1次等優惠,上訴人並願負擔信用卡第1、2期本金各2,291元,被上訴人爰刷玉山信用卡以給付5萬5,000元予上訴人(下稱附表編號三契約)。

二、基於上開護唇膏契約及其餘3次契約(該3次契約,以下統稱系爭契約,詳如附表所示),洪敏等2人及上訴人應給付所承諾之品項(含產品或服務)、附帶優惠及售後服務。且於推銷過程中洪敏等2人並承諾上開附帶優惠中2人次之婚紗攝影藝術照(下稱系爭2次婚紗照)可於假日使用。詎料,被上訴人請求洪敏等2人依上開約定履行,竟遭違約拒絕,是洪敏等2人已涉及刑法詐欺罪,應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責。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協商退費事宜,除護唇膏契約兩造間已無爭議外,兩造已於106年7月19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但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或使用之品項(含產品或服務)及附帶優惠,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以及扣除後被上訴人可取回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詳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0萬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洪敏等2人及高淑華之請求及逾上開聲明之請求,依前開程序事項之說明,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成立護唇膏契約及系爭契約,以及就系爭契約上訴人曾承諾給付如附表所示「品項」欄(含產品或服務)、「附帶優惠」欄所示之品項及附帶優惠,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8萬3,000元,並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兩造因履約發生爭議,因而於106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暨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曾對洪敏等2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確定,上訴人否認應與洪敏等2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承諾之附帶優惠中之系爭2次婚紗照,僅供平日拍攝使用,上訴人否認洪敏等2人曾代理上訴人承諾系爭2次婚紗照可於假日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次婚紗照每次以3萬計算共計6萬元以及每次以1萬元計算共計2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履約之品項及附帶優惠(包括系爭2次婚紗照每次以3萬計算共計6萬元),亦無理由。再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如附表「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欄所示之品項及附帶優惠,則該已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自應依該欄內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金額加以扣除,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19萬2,521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長期客戶,上訴人於105年11月起更換洪敏等2人為服務彰化縣鹿港鎮地區之美容師。洪敏等2人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市場向被上訴人推銷上訴人之各項美容商品,除洪敏等2人曾於105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推銷購買護唇膏契約外,兩造間陸續又達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曾取得如附表「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欄所示之品項及附帶優惠,被上訴人除否認該欄內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金額外,對已取得上開品項(含產品或服務)、附帶優惠及各產品之原價(即原來之售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213、235頁,及本院卷第153頁),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具有繼續性,兩造因履約發生爭議,已於106年7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買受人之權利與出賣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對上訴人請求履約交付者,本應為如附表「品項」欄及「附帶優惠」欄所示之品項及附帶優惠,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尚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品項及附帶優惠所對應之價金。再系爭契約嗣後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已於合意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已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上開品項及附帶優惠。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0萬8,499元,要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於契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返還所受之利益。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雖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繼續依約給付,然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取得部分品項(含產品或服務)及附帶優惠,則上訴人主張其應返還之利益,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亦屬有理。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取得如附表「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欄內所示之品項(含產品及服務)及附帶優惠,以及各產品之原價(即上訴人原來之售價)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上開附表內被上訴人所取得產品,究應如何計算合理扣除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於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取得之部分品項(含產品或服務)及附帶優惠之合理金額後,即應為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契約部分:⒈就該契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業已取得①珍珠魚子保濕精華

液1瓶(原價1萬5,900元)、②黃金緊緻再生水1瓶(原價6,900元)及其原價並不爭執。本院酌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主張其本可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產品或服務之原價而非折扣優惠價計算應扣除之金額並非全然無理;且被上訴人係因一次大量購買如附表編號一品項欄之多數產品,始能獲得一次購買之優惠價格12萬元(被上訴人自承約為原價3折),並獲得該次附帶優惠,則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產品,兩造契約終止後,應分別以上開原價之6折計價9,540元、4,140元扣除,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亦曾同意以6折計價,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可採認。又就該契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另已取得上訴人給付之附帶優惠即③代墊之6期循環利息7,333元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③代墊之6期循環利息7,333元,亦可採認。

⒉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就該契約,被上訴人另有取得④上訴人

誤墊之本金1萬3,353元、⑤肌因眼霜、肌因瞬白霜、肌因活化精華各1瓶2萬1,240元(依上訴人之說明,此部分係兩造合意用以代替花期信用卡第3期之本金4,484元及循環利息1,248元,見本院卷第176頁附註5)、⑥身體保養課程2次計360元,故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然本院稽以上開⑤所代替之循環利息1,248元業已計入前開應予扣除之循環利息7,333元內,自不應重複扣除。而其他上訴人誤為被上訴人墊付之④花旗信用卡本金1萬3,353元,及⑤肌因眼霜、肌因瞬白霜、肌因活化精華各1瓶2萬1,240元(按此指其餘誤墊之本金4,484元部分),及⑥身體保養課程2次計360元,既不在該契約被上訴人購買之品項及附帶優惠內,上訴人亦未指明其可主張扣除之法律依據,是上開④⑤⑥部分,上訴人主張亦應予扣除,即無所憑,不予採認。

⒊故就該契約,上訴人應得扣除如附表「本院判決可扣除之品項、附帶優惠及其金額」欄內之金額2萬1,013元(計算式:

9,540元+4,140元+7,333元=2萬1,013元)。

㈡、附表編號二契約部分:⒈就該契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業已取得①3瓶黃金金箔乳液及其原價為2萬6,400元(即1瓶原價為8,800元)並不爭執。

本院酌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主張其本可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產品或服務之原價而非折扣優惠價計算應扣除之金額並非全然無理;且被上訴人係因一次給付10萬8,000元,始能購買價值約15萬元之3折提貨券,並獲得該次附帶優惠,則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產品,兩造契約終止後,應以上開原價之6折計價1萬5,840元扣除,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亦曾同意以6折計價,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可採認。

⒉就該契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另已取得②4期循環利息4,050

元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扣除該4,050元,亦可採認。故就該契約,上訴人應得扣除如附表「本院判決可扣除之品項、附帶優惠及其金額」欄內之金額1萬9,890元(計算式:1萬5,840元+4,050元=1萬9,890元)。

㈢、附表編號三契約部分:⒈就該契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業已取得①3次療程1萬3,750

元及其價值、②3期循環利息1,581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頁),是上訴人主張扣除上開金額,應可採認。

⒉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就該契約,被上訴人另有取得③身體保

養課程2次計540元,故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然本院稽以上開③身體保養課程2次計540元,並不在該契約被上訴人購買之品項及附帶優惠內,上訴人亦未指明其可主張扣除之法律依據,是上開部分,上訴人主張亦應予扣除,即無所憑,不予採認。

⒊故就該契約,上訴人應得扣除如附表「本院判決可扣除之品項、附帶優惠及其金額」欄內之金額1萬5,331元(計算式:

1萬3,750元+1,581元=1萬5,331元)。

㈣、基上,本件應認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總計28萬3,000元,於扣除如附表「本院判決可扣除之品項、附帶優惠及金額」欄所示總計5萬6,234元(計算式:2萬1,013元+1萬9,890元+1萬5,331元=5萬6,234元)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應為22萬6,766元(計算式:28萬3,000元-5萬6,234元=22萬6,76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22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又就此有理由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同一請求,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至於被上訴人就本院上開認定有理由之22萬6,766元本息以外之其餘請求即8萬1,733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0萬8,499元-22萬6,766元=8萬1,733元,此部分包括被上訴人請求之:㈠系爭2次婚紗照各3萬元及違約金各1萬元,總共8萬元部分。㈡其餘被上訴人主張未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1,733元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要屬無據,已據前述。且查:

㈠、系爭2次婚紗照各3萬元及違約金各1萬元,總共8萬元部分:⒈被上訴人雖主張洪敏等2人曾口頭承諾系爭2次婚紗照可於假

日使用,並提出其與洪敏之line通訊截圖為證,然觀之上開line通訊截圖,洪敏所提供之時段為「0823(三)、0824(四)、0825(五)」、「0803(四)、0816(三)、0817(四)」,並無假日(見原審卷第53頁)。再上訴人已否認洪敏等2人曾承諾系爭2次婚紗照可於假日使用,並提出其與蘿蔓蘿蘭婚紗設計名店之合約書其上載明拍攝日期為週一至週五為佐(見原審卷第271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洪敏等2人或上訴人確曾承諾系爭2次婚紗照可於假日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信。此參被上訴人曾對洪敏等2人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確定;及被上訴人另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第203-21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亦足為佐證。

⒉復就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另立正式之書面契約,此為兩造

所共認(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法律依據。又本院既認定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22萬6,766元,而該返還金額已相當於上訴人尚未履約部分之對價,則被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履約部分即系爭2次婚紗照各3萬元,亦屬無據。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次婚紗照各3萬元及違約金各1萬元,總共8萬元,均無理由。

㈡、其餘被上訴人主張未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1,733元部分:同前開㈠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及侵權行為情事;且本院認定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22萬6,766元,該返還金額已相當於上訴人尚未履約給付部分之對價。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取得之品項及附帶優惠1,733元,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22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合,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品項(含銷售之│附帶優惠 │被上訴人支付之│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判決可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備註││號│產品或服務) │ │金額(刷卡) │之品項及附帶優│之品項、附帶優│項目及金額(按│ ││ │ │ │ │惠 │惠及其金額 │即原審判決之項│ ││ │ │ │ │ │ │目及金額) │ ││ │ │ │ │()內為上訴人│ │ │ ││ │ │ │ │公司主張應扣除│ │ │ ││ │ │ │ │之金額及產品原│ │ │ ││ │ │ │ │價 │ │ │ │├─┼───────┼────────┼───────┼───────┼───────┼───────┼──┤│一│①6瓶粉凝霜 │①上訴人承擔24期│12萬元 │①1瓶珍珠魚子 │①1瓶珍珠魚子 │①未取得之品項│ ││ │②10瓶珍珠魚子│信用卡循環利息 │(花旗信用卡)│保濕精華液( │保濕精華液9,54│及附帶優惠即循│ ││ │保濕精華液 │②婚紗攝影藝術照│ │9,540元,原價1│0元 │環利息餘額10萬│ ││ │③10瓶黃金緊緻│1次(單人) │ │萬5,900元) │ │6,000元。 │ ││ │再生水 │ │ │ │ │ │ ││ │④10瓶水嫩修護│ │ │②1瓶黃金緊緻 │②1瓶黃金緊緻 │②未取得之附帶│ ││ │精華液系列產品│ │ │再生水(4,140 │再生水4,140元 │優惠即婚紗攝影│ ││ │ │ │ │元,原價6,900 │ │藝術照3萬元 │ ││ │ │ │ │元) │ │ │ ││ │ │ │ │ │③6期循環利息7│③違約金1萬元 │ ││ │ │ │ │③6期循環利息 │,333元 │ │ ││ │ │ │ │(7,333元) │ │ │ ││ │ │ │ │(按此為上訴人│ │ │ ││ │ │ │ │公司主張之循環│ │ │ ││ │ │ │ │利息6,085元+ │ │ │ ││ │ │ │ │下列⑤所代替之│ │ │ ││ │ │ │ │其中循環利息1,│ │ │ ││ │ │ │ │ 248元=7,333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④代墊花旗信用│ │ │ ││ │ │ │ │卡4期本金(1萬│ │ │ ││ │ │ │ │3, 353元) │ │ │ ││ │ │ │ │ │ │ │ ││ │ │ │ │⑤肌因眼霜、肌│ │ │ ││ │ │ │ │因瞬白霜、肌因│ │ │ ││ │ │ │ │活化精華各1瓶 │ │ │ ││ │ │ │ │(計2萬1,240元│ │ │ ││ │ │ │ │,原價計3萬5,4│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⑥身體保養課程│ │ │ ││ │ │ │ │2次(計3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5萬4,718│小計:2萬1,013│小計:13萬2,80│ ││ │ │ │ │元 │元 │0元 │ │├─┼───────┼────────┼───────┼───────┼───────┼───────┼──┤│二│價值15萬元之3 │上訴人承擔24期循│10萬8,000元 │①3瓶黃金金箔 │①3瓶黃金金箔 │①未取得之品項│ ││ │折提貨券 │環利息 │(玉山信用卡)│乳液(計1萬5,8│乳液1萬5,840元│及附帶優惠即循│ ││ │ │ │ │40元,原價2萬6│ │環利息餘額9萬 │ ││ │ │ │ │,400元) │ │6,030元 │ ││ │ │ │ │ │ │ │ ││ │ │ │ │②4期循環利息 │②4期循環利息 │ │ ││ │ │ │ │(4,050元) │4,05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1萬9,890│小計:1萬9,890│小計:9萬6,030│ ││ │ │ │ │元 │元 │元 │ │├─┼───────┼────────┼───────┼───────┼───────┼───────┼──┤│三│12次音波拉皮與│①上訴人承擔24期│5萬5,000元 │①3次療程(計1│①3次療程計1萬│①未取得之品項│ ││ │眼部刮痧療程 │循環利息 │(玉山信用卡)│萬3,750元) │3,750元 │及附帶優惠即循│ ││ │ │②婚紗攝影藝術照│ │ │ │環利息3萬9,669│ ││ │ │1次(單人) │ │②3期循環利息 │②3期循環利息 │元 │ ││ │ │③上訴人承擔信用│ │(1,581元) │1,581元 │ │ ││ │ │卡第一、二期本金│ │ │ │②未取得之附帶│ ││ │ │各2,291元 │ │③身體保養課程│ │優惠即婚紗攝影│ ││ │ │ │ │3次(計540元)│ │藝術照3萬元 │ ││ │ │ │ │ │ │ │ ││ │ │ │ │ │ │③違約金1萬元 │ ││ │ │ │ │ │ │ │ ││ │ │ │ │小計:1萬5,871│小計:1萬5,331│小計:7萬9,669│ ││ │ │ │ │元 │元 │元 │ │├─┼───────┼────────┼───────┼───────┼───────┼───────┼──┤│ │ │ │總計:28萬3,00│總計:9萬0,479│總計:5萬6,234│總計:30萬8,44│ ││ │ │ │0元 │元 │元 │9元(不含違約 │ ││ │ │ │ │ │ │金2萬元則為28 │ ││ │ │ │ │ │ │萬8,449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