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上 訴 人 林徵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上訴人 施劍鎣
徐冬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蔡恩惠、張曉娟(原名張美娟)、鄭○英,惟鄭○英已死亡等情,有上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鄭○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345頁)。是上能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蔡恩惠、張曉娟(原名張美娟)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名下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和之0等二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無改裝格局、自住或出租等使用受益之權利(下簡稱使用收益權)(見本院卷㈠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上訴聲明仍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無使用收益權,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77、41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確認同一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衍生之爭執,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1年9月3日與上能公司及訴外人林○玲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林○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南區○○○○第000-00、000-00等12筆土地之持分(該12筆土地其後合併為臺中市南區○○○○第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向上能公司購買於該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2戶即系爭房屋,嗣上能公司及林○玲依約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8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85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上能公司及林○玲應各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19萬元、2,014,59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應各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能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在買賣雙方互負債務糾葛尚未理清之前,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身分,無權拒絕上能公司於返還價金前所需履勘(驗屋)之必要程序,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拒絕上能公司之請求,足認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仍具有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抑或僅為名義登記人,處於法律上地位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有提起本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必要,以杜爭執。
㈡而上能公司復將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轉讓與
上訴人林徵庸(下稱林徵庸),並由林徵庸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伊等業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第416號事件)審理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雖上能公司迄今未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119萬元之價金,然林徵庸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後,始察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自行申請用水用電,並私自將系爭房屋打通合併為一及裝潢使用之情,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第853號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之狀態不符。另依系爭第416號判決內容,上能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後,才由林徵庸承受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兩造未經互負對待給付前之相關債權仍為上能公司所應享有負責,與林徵庸無關。況且,依伊等所提新訴訟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能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平面圖格局施工完竣,無二戶打通為一戶之情形,且系爭房屋整套鑰匙均由上能公司保管中,上能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不受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另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歸屬」及「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完成」為判斷,且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事件之抗辯,應認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所指被上訴人只有修復和管理,而未入住及使用之情形,故上能公司既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現卻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處於法律上地位存否不明之狀態,而伊等有提起本訴,確認被上訴人於伊等讓與關係前後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
㈢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為名義登記人,
已無法律上原因,得持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該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259條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規定。
倘要求上能公司先行給付,而認被上訴人無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使兩造間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無使用收益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完成交屋予伊等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不得作為確認標的。且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實,尚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及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林徵庸依系爭第416號判決僅取得請求伊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並無因系爭第416號判決而直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上能公司未為對待給付,且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等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以伊等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林徵庸已合法擁有系爭房屋權益之請求權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無使用收益之權利,並無理由。再者,林徵庸前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伊等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相同事實為由,對伊等訴請回復原狀、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其訴,林徵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竟又以相同事實,改採確認之訴形式提起本訴,屬重複起訴,應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縱形式上非同一事件,然就上訴人爭執伊等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已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可言。況且,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就上能公司有無交付系爭房屋予伊等、系爭房屋是否已由伊等將兩戶打通成一戶等情,互為舉證並經實質攻防辯論,並由系爭前案認定伊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業經上能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等使用,上能公司亦同意伊等將系爭房屋二戶打通成一戶,伊等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而駁回林徵庸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所提資料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重複就相同之爭點進行爭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81年9月3日與上能公司及林○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能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林○玲購買系爭土地,上能公司及林○玲並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系爭第853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命上能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9萬元本息,該案因上能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能公司事後將其對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林徵庸,經林徵庸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經系爭第416號判決認林徵庸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林徵庸又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能公司尚未將119萬元本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駁回林徵庸之請求,林徵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1頁反面、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第76至8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1至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能公司起訴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上能公司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林徵庸,且經林徵庸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復由系爭第416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已告確定。基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由林徵庸取得,上能公司就系爭房屋既無權利,且上能公司尚未對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林徵庸未聲請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強制執行等節不爭執,則無論被上訴人爭執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權能及所有權歸屬有無理由時,在私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應為林徵庸,而非上能公司,難認上能公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能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足採。
五、關於林徵庸起訴部分:㈠按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原告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確認之訴之機能,在於解決與預防紛爭之擴大、擴散,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一再被提起,以達全面性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目的。因此,原告因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判斷之結果應使該基礎事實能臻於明確,俾當事人之紛爭得以獲得徹底解決及排除,以貫徹確認訴訟所應有之功能,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林徵庸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能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上能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無法律上原因,該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已無效力,被上訴人二人僅為名義登記人而已,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均無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無使用收益權等情,遭被上訴人否認。是以,林徵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不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林徵庸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林徵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林徵庸於本件之主張與系爭前案中之主張同
一,且兩造當事人也相同,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經查,林徵庸於本件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不存在,與林徵庸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及應自8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訴訟標的、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復辯稱林徵庸於本件之主張,於系爭前案事件中已提出,並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因林徵庸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未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足知系爭前案事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能公司於85年間,係以系爭二戶房屋打通成一戶之狀態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下稱系爭交付事實),且同為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收益權之訴為實體認定時之重要爭點,而該主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事件為充分攻防,並經系爭前案事件之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符合前揭適用爭點效之部分要件。茲應審究者,乃林徵庸於本件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得否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林徵庸就前開主要爭點,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僅有原證14「交屋完成所發給交屋證明單」、新證3「83年1月14日送審系爭房屋2戶各自平面圖格局防火區劃配置消防設備之建築圖」、新證4「系爭房屋房門之整套鑰匙」(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㈠第47、66至67頁),其餘資料多已於系爭前案事件提出,故本院無須就已於系爭前案事件提出之舊訴訟資料重為審酌,僅須探究上開新訴訟資料得否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可。觀諸原證14「交屋完成所發給交屋證明單」係上能公司與訴外人潘○惠之交屋憑證,僅能認定上能公司曾將交屋編號00C之房屋交付予潘○惠,與系爭交付事實無涉;又83年1月14日送審之建築圖,僅為系爭房屋於83年1月14日之消防、灑水設備管線平面圖,難與系爭交付事實有所關連;另系爭房屋房門之整套鑰匙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該整套鑰匙為系爭房屋之鑰匙,無從遽認上能公司未曾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縱使經斟酌,林徵庸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基此,林徵庸所提上開新訴訟資料,難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基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本院自應同為不利於林徵庸之認定。林徵庸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有侵害,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應無所憑。林徵庸所提此部分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㈤另查系爭第853號判決認上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合
法,並命上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9萬元本息;另系爭第416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業如前述,上能公司既尚未將119萬元本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徵庸,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徵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而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因上能公司欠缺確認利益,而林徵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