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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周德羽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上訴人 李豐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簽立「鰻魚養殖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之鰻魚投資案,投資一年期、利率24%,上訴人應於每月7日支付2%利息,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6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7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原亦依約按月支付2%利息1萬4000元,然自106年12月起上訴人每月僅支付利息5000元,自108年4月起則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系爭契約約定之投資期間已滿,爰依系爭契約C方案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水產公司擔任業務,熟悉水產行業。兩造透過訴外人林宏霖而相識,因上訴人準備在大陸深圳設立中鰻水產養殖公司(下稱中鰻公司),乃邀被上訴人投資,於被上訴人投資前,上訴人已詳予解說中鰻公司開辦計畫,被上訴人始允諾投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乃選擇方案C之方式,投資成為中鰻公司之股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隱名合夥事業分配損益之前提,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為之。兩造並未就隱名合夥事業期間所生利益及損失完成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70萬元。

二、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契約所載「一年期滿一次支付本利」,口頭約定以中鰻公司設立及營運順利為前提,上訴人始需支付本利。上訴人覓得被上訴人等4名投資人投資近200萬元,自108年5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國私會合作社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國私會)辦理公司掛牌及設立事宜,上訴人於籌備中鰻公司期間支付國私會開辦會計費人民幣3萬1000元、作帳服務費人民幣3600元;另透過國私會與深圳前商務秘書有限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提供諮詢、申請掛牌相關服務,此部分由另股東張智硯支付人民幣10萬元。嗣國私會代辦取得中鰻公司登記證,應協助尋覓中鰻公司地點而未尋覓,上訴人所提之企劃書復未受投資人認可而駁回,大陸商人亦覺得不可行等原因,致中鰻公司雖設立,然最後以投資失敗告終,上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70、30307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已用以支付上開費用而完全虧損,不符合兩造返還投資款約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隱名合夥投資款,亦無理由。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示方案C參與上訴人之鰻魚養殖投資案,投資一年期、利率24%,每月7日支付利息,及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6年4月7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暨附件「中鰻水產養殖公司事業開辦計畫」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投資期間已屆滿,上訴人應依約返還投資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中鰻水產養殖公司事業開辦計

畫」所載「資金合作方案:關於啟動資金新台幣500萬元整,本案規劃三項方案回饋資金方(擇一)說明如下…方案C(投資):⑴一年期18%,期滿一次支付本利⑵享有附加股權保險之股權,總計5%(每10萬元為0.1%)⑶可登錄為實名股東,並依股權比例享有營運分紅」,兩造並將其中「⑴一年期18%,期滿一次支付本利」部分之約定,以手寫方式修改利率為24%、每月7號支付利息(見原審卷第43頁)之內容,參照該附件所載「計畫說明:本案由甲方(按即上訴人)引進…赴中國大陸組成新創水產養殖事業體…時程規劃:開辦資金到位後一週內進行公司設立與掛牌工作…」等語,足見上訴人乃係為在大陸籌設經營鰻魚養殖事業而對外尋找投資資金,被上訴人亦係為投資該籌設之鰻魚養殖事業而出資、且可登錄為實名股東,系爭契約之性質,與隱名合夥契約係對他人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尚有不同,是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其他投資之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得就投資期限、是否負擔籌設事業之虧損等不涉公序良俗之事項,為自由之約定。更何況,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隱名合夥契約,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兩造仍得就投資期限、被上訴人是否不分擔該投資事業之損失為約定,並不當然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茲兩造於系爭契約方案C既約明投資期限為一年,期滿支付本金(利息部分如前所述,業經兩造合意更改利率及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則上訴人自應於投資期限一年屆滿時,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7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而兩造間系爭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47頁)至107年4月6日已屆滿一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7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規定,非經結算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要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口頭約定上訴人支付

本利之前提,需中鰻公司設立及營運順利,而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已全數虧損等語,抗辯上訴人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上開口頭約定,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各詞,顯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方案C⑴所為原約定一年期18%、期滿一次支付本利,及簽約時經兩造修改利率為24%、每月7號支付利息之約定,均不相容,兩造苟有上開影響兩造權益至鉅之約定,衡情必會修改系爭契約方案C⑴之約定記載內容,絕無不加修改之理。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係在外簽立,當場無電腦可修改等語為辯。然縱無電腦可供修改,亦非不得以手寫方式修改,此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以手寫之方式將方案C⑴關於原「一年期18%,期滿一次支付本利」記載中之利率修改為24%,並將付息方式修改為每月7號支付利息,即可知兩造並無無法修改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另參照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6年12月之前均按月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該投資期為一年、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及期滿一次支付本金之投資條件,乃經兩造審慎討論後達成合意所為之約定甚明,嗣後並為兩造所遵循履約,已足證明兩造顯無以中鰻公司設立及營運順利,為上訴人支付本利之前提之口頭約定存在甚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宏霖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支付投資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期限已於107年4月6日屆至,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迄未將該投資款支付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

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未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依據,指摘原審認系爭契約具借貸性質而判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我是本於契約上記載期滿一次支付本利的約定來請求,其餘訴狀所載公平交易法第21、30,民法第227條均捨棄不請求。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原判決並於第6頁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C方案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本金70萬元,即無不合」,顯見原審就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雖與上訴人之抗辯及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同,然仍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決,上訴人上開指摘,顯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