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 陳佳徽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雅琪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0瑞為被上訴人之前夫,在被上訴人與邱0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邱0瑞為已婚身分,竟與邱0瑞交往,邱0瑞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即經常於假日向被上訴人謊稱需至新北市林口區出差,實際係至桃園市與上訴人出遊;嗣被上訴人透過邱0瑞遺留之高鐵票根及消費發票,查覺邱0瑞有外遇行為,經由跟隨邱0瑞之行蹤,發現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多次與邱0瑞相約出遊,甚至在旅館過夜:
1、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邱0瑞下班後即前往桃園與上訴人會合,一同前往桃園角板山與小烏來遊玩,共同過夜2天。
2、107年10月10日邱0瑞前往桃園與上訴人會合,一同前往新屋海邊租乘腳踏車遊玩,此次未過夜。
3、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4日,邱0瑞下班後即前往桃園與上訴人會合,一同出遊,共同過夜2天。
4、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1日,邱0瑞下班後即前往桃園與上訴人會合,一同出遊,共同過夜4天。
5、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邱0瑞與上訴人一同南下高雄遊玩,當晚入住高雄市○○區○○○路○○號即華王大飯店之1370號房間(下稱系爭飯店),共同過夜1天。
(二)上訴人與邱0瑞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在系爭飯店發生合意性行為而遭被上訴人查獲,邱0瑞當場亦坦承不諱,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2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再於107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7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與邱0瑞發生外遇行為,使被上訴人幸福美滿家庭破裂,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嚴重受損,迄今仍需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精神科治療;又因精神上受有打擊,造成身體免疫系統下降,致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氣管炎及急性咽炎等疾病,病情持續1個月之久。上訴人之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卻毫無悔意,迄今不曾對被上訴人誠心道歉,請審酌上訴人與邱0瑞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雖否認與邱0瑞發生性行為,且不知邱0瑞有婚姻關係云云,惟從107年10月28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倘其抗辯屬實,衡情上訴人於當日對被上訴人會同警員、律師至系爭飯店現場之舉動,應感到疑惑、震驚、憤怒,並質問邱0瑞,且會向被上訴人及警員極力解釋、自清,然上訴人當日除躲在廁所長達半小時,在邱0瑞遞交衣服前遲遲不願出來,現身後經邱0瑞告知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冷靜配合,顯係自知理虧,始不為己辯駁;參以邱0瑞同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包括邱0瑞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等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二)邱0瑞雖同意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366號建號建物,即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可知,移轉系爭房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要事項,且被上訴人與邱0瑞會達成離婚及和解之共識,係因被上訴人須額外給付邱0瑞100萬元(見系爭和解書第2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並自此不得再向邱0瑞請求雙方所生之子邱0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一切日常生活支出費用作為代價,而達成之共識,自不能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單純為邱0瑞與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系爭和解書第6條亦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邱0瑞)雙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所得提起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權限。」,足見被上訴人僅拋棄對邱0瑞之民事求償權利,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0瑞,上訴人住居桃園,邱0瑞住居台中,平時依賴通訊軟體wechat聯繫,無共同生活圈、共同朋友,邱0瑞未曾告知其已婚,故上訴人不知邱0瑞為已婚身分。上訴人與邱0瑞初期僅在通訊軟體上聊天,自107年9月起始頻繁接觸,平均1週1次相約出遊,以爬山、騎單車等運動為主,屬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原證1照片資料所示,僅是上訴人與邱0瑞共同出遊、搭車,2人間未有任何逾矩親密舉動,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不能推認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有何侵害。又邱0瑞於107年10月27日雖曾陪同上訴人前往系爭飯店,然僅為確保上訴人安全而稍做停留,上訴人並未與邱0瑞住宿過夜,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上訴人與邱0瑞發生性行為之跡證,尚難僅因兩人獨處一室,遽認有性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無法推認上訴人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審所為認定有違卷證資料、社會常情,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上訴人與邱0瑞僅為一般朋友,並無通姦行為,被上訴人與邱0瑞於婚姻存續期間已長期失和,非導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就醫之情形,然其病症發生原因,可能係夫妻長期失和或其個人因素所造成,尚難遽認與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名下財產並無汽車,僅有機車乙輛,原審認定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與被上訴人財力相當,即與事實不符,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不當。
(三)縱認上訴人與邱0瑞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然邱0瑞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參諸與系爭房地相距約350公尺內其他物件比較,系爭房地市價應超過1100萬元,則被上訴人已自邱0瑞處獲得全額精神損害賠償(超過55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邱0瑞所為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上訴人免再為給付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該550萬元尚須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邱0瑞之100萬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依系爭房地之市價觀之,被上訴人亦已獲得相當精神損害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原判決第14、15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邱0瑞自107年9月間起,平均1週
1次相約出遊,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與邱0瑞相約前往高雄,當天上訴人搭乘高鐵至台中車站與邱0瑞會合後,再偕同前往高雄,而當天晚上被上訴人會同律師、友人在系爭飯店房間查獲上訴人與邱0瑞共處一室,並報警處理。
(二)邱0瑞於107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系爭訂和解書,和解書前言記載邱0瑞及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在系爭飯店房間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一事,邱0瑞深感悔意,經協議後達成和解,和解條款第2條約定邱0瑞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作為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同意於107年11月9日給付邱0瑞100萬元(同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另和解條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向邱0瑞請求雙方所生之子邱0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一切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等。
(三)邱0瑞於107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之㈡約定與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內容相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㈠約定與系爭和解條款第2條約定內容相同,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㈡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提出於107年10月27日在系爭飯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1、光碟內容總共有3個檔案,第1個檔案出現在畫面中的一男一女,男生為邱0瑞(衣著整齊,上衣為T恤,下身為短褲及穿著球鞋、襪子),女生為被上訴人。畫面中有1個男聲表示要將本事件交給派出所處理,請上訴人出來。而畫面中有拍攝到左側衣櫥1件灰白色類似長裙的衣物(被上訴人訴代主張)。上訴人訴代稱,請補記畫面開始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在房間內,而且並未看到上訴人,但對衣櫥內有1件灰白色類似長裙沒有意見。
2、第2個檔案,畫面有一男聲要求邱0瑞被上訴人等人出示證件(被上訴人訴代主張當時警察已到場,該男聲是警察)邱0瑞從衣櫥取出該灰白色類似長裙及1件黑色衣物,走到廁所門口,欲將該衣物交付予廁所內之上訴人,但邱0瑞先行將該衣物放在椅子上。事後邱0瑞再將該衣物交給在廁所內之上訴人(上訴人訴代稱在畫面中並未拍攝到上訴人),邱0瑞從衣櫃內取出證件交給警員,隨後再從衣櫃內取出不明衣物(被上訴人訴代主張是內衣褲,但上訴人訴代否認,並認為是一般的背心)交付給在廁所內的上訴人。經一段時間,邱0瑞有進入廁所內,再從廁所出來,再經一段時間,上訴人才從廁所出來,上訴人戴眼鏡,穿著無袖黑色上衣,灰白色長裙,並從衣櫥內取出個人皮包。
3、第3個檔案,邱0瑞及上訴人兩人在華王大飯店大門外一起坐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的警車。
4、上訴人訴代請求重新播放第1個檔案的影片,法官同意重新播放。播放後,上訴人訴代請求補記畫面一開始,被上訴人已經站在房間最裡面,床舖凌亂,已經遭翻動,當時電視開啟,電視前有兩杯手搖飲料。
5、被上訴人訴代亦請求再重新播放第一個檔案的影片,法官同意重播。重播後,被上訴人訴代請求補記被上訴人離開房間時並沒有碰觸床舖上的任何物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原判決第15至16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0瑞共同於:①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②107年10月10日、③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4日、④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1日、⑤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等5次出遊行為,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於不正當往來,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家庭美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不法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稱邱0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足額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邱0瑞之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免再為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0瑞共同於:①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7日、②107年10月10日、③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4日、④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21日、⑤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0月28日等5次出遊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於不正當往來,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家庭美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上訴人除坦承確於上揭時間與邱0瑞有共同出遊之情事外,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0瑞共同於上揭①至④之時間,4次出遊行為部分,固於原審提出原證1編號1~14照片共14紙(參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為其依據,惟依該14紙照片之畫面,僅有上訴人與邱0瑞等2人,或一前一後,或併肩行走等畫面(參見編號1、10、12照片)、同乘汽車、進出汽車之畫面(參見編號2、3、8、9、11、13、14照片)、以及租借腳踏車、騎乘腳踏車之畫面(參見編號4至7照片),並未發現其等2人有何親暱踰矩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型態,而有「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家庭美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邱0瑞於上揭①共同過夜2天、③共同過夜2天及④共同過夜4天,已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說明彼二人於上揭時間在外住宿過夜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邱0瑞當時住宿的型態,甚而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等之踰矩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0瑞於上揭⑤即107年10月27日晚間,在系爭飯店為被上訴人會同警員查獲等情,業經其提出原證1編號15~18照片共4紙(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及原證6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為證。
(1)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查獲當時,被上訴人之夫邱0瑞在房間內,衣著整齊,上衣為T恤,下身為短褲及穿著球鞋、襪子,上訴人則在衛浴間內,遲遲不出來,而衣裙等衣物則留在衛浴間外的房間內,拖延甚久,須待邱0瑞遞送衣裙等衣物,整裝好後,才願出來面對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看原審卷第175、176頁),亦經證人洪盈甄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詳實在卷(參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
(2)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於107年11月通話明細資料(即原證10,參見原審卷第193頁),確認該手機門號曾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0時15分17秒撥打110報案電話,通話時間為1分42秒等情,可見上訴人及邱0瑞於107年11月27日當日深夜,仍在系爭飯店房間共處一室。
(3)本件並未有上訴人與邱0瑞間發生性行為之直接證據,雖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系爭和解書,其前言記載:「茲就乙方及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於Kingdom Hotel高雄店(高雄市○○區○○○路○○號)1370號房,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一事,乙方深感悔意,……」等語,惟斟酌該文字內容,僅寫「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一事,邱0瑞深感悔意云云,既言「涉犯」,亦未具體表明實際違法之行為如何,似難據此即論斷上訴人與邱0瑞間當晚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縱然如此,然法院仍非不得審酌相關事證資料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上訴人與邱0瑞間之行為,是否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幸福美滿,而負法律上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①本件查獲之時,上訴人及邱0瑞於107年11月27日當日深
夜仍在系爭飯店房間共處一室,於一般情理上,以相處之時間觀之,已屬不宜。
②查獲當時,邱0瑞在房間內,雖然衣著整齊,然上訴人卻
在衛浴間內,遲遲不肯出來面對,而衣裙等衣物則留在衛浴間外的房間內,場面僵持,拖延甚久,直到邱0瑞遞送衣裙等衣物,上訴人整裝好後,才願出來面對等情,已見前述,本院衡酌以上各情,上訴人原所穿適宜外出之衣裙等衣物,悉置放於在衛浴間外的房間內,可見上訴人於尚未進入衛浴間之前,在房間內盡褪除這些衣裙等衣物,並不避諱於邱0瑞之眼前,由此益徵彼二人間關係非淺,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尺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已屬明顯。縱使邱0瑞於遭查獲當時,衣著整齊,亦無礙於上開之認定。
③雖上訴人辯稱:不知邱0瑞為有婦之夫之已婚身分云云,
然查,本件107年10月間查獲之時,邱0瑞為41歲(66年次),上訴人為33歲(74年次),亦曾有婚姻經驗(詳見後述),已經於社會上多有歷練經驗,自非年少不更事者可比,上訴人亦自承與邱0瑞係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認識,平時亦依通訊軟體聯繫,認識未滿1年,但自107年9月起開始頻繁接觸,平均1週1次相約出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95頁),則上訴人與邱0瑞平時在通訊聯繫,或密集相約出遊過程中,是否從未談及彼此之婚姻狀況,即非無疑,且依邱0瑞之年齡,依社會常態多屬已婚,而邱0瑞確實已婚,且育有子女(參看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衡情,由於時代變遷快速,男女交往互動日益密切,其間界限早已隱沒,而邱0瑞周旋於正常家庭及上訴人之間,若須二者兼顧,安排得宜,自屬不易,其間若有未便與上訴人約會之處,仍需上訴人之體諒,故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邱0瑞係已婚狀態;抑有進者,倘若邱0瑞對上訴人刻意隱暪其婚姻狀況,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事發當晚,遭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會同警員查獲之時,其知悉實情,面對此如不堪之境,內心必然受到強烈之衝擊,理應會有驚訝或不可思議之神情呈現,甚至會為自己之不知情而據理辯駁,如為合乎情理,然衡酌證人洪盈甄證稱:上訴人遭查獲時,當下的神情,甚為平靜,並未有過於激動爭執的情緒反應等語,本件上訴人於遭查獲時,情緒反應是反乎常情的平靜,可見此種狀態實並不出於其心理的預期。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伊不知邱0瑞之已婚身分云云,非可採信。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邱0瑞係已婚身份,其
與邱0瑞間之上揭⑤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幸福美滿,而負法律上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有上揭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於本件查獲時尚與邱0瑞有婚姻關係(目前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名下有汽車、投資及不動產等,另上訴人亦為碩士畢業,復已離婚,名下亦有機車(原審誤為汽車)、投資及不動產各情,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證,及本件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尚屬適當。
(三)雖上訴人抗辯稱:邱0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足額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邱0瑞之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免再為給付義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應審酌者,是否如上訴人主張:本件邱0瑞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情。
2、依被上訴人與邱0瑞間所簽署之107年10月28日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41、43頁)及107年10月30日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45、147頁)之記載,二者合併觀察,均係為處理被上訴人與邱0瑞間之離婚諸多事宜,包括雙方係約定邱0瑞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邱0瑞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之交互計算並給付、孩子監護及探視、孩子扶養費及教育費之負擔、被上訴人並「放棄向邱0瑞請求雙方所生之子邱0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一切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等情,並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具體請求權為行使、給付之金額若干等節,為具體明確之約定,難謂有如上訴人所稱:邱0瑞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為「清償」之情形。
3、雖然系爭和解書之前言(案由),有記載:「茲就乙方及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於Kingdom Hotel高雄店(高雄市○○區○○○路○○號)1370號房,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一事,乙方(按指邱0瑞)深感悔意,甲(按指被上訴人)、乙方雙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爰簽署本和解書,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等語,然此前言僅指系爭和解書,係因本件事端為起因,促使被上訴人與邱0瑞間進行離婚諸多協議而已,其具體約定之內容,亦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已如前述。又,①雖於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邱0瑞)雙方同意互相放棄對於他方所得提起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權限。」,然此僅係概括之約定,此實係因夫妻之間,感情失和生變,互信基礎破裂,常懷疑對方有何不利己之情事,日後藉故興訟民、刑事案件者,所在多有,故以此概括條款,相互約束發動民事、刑事訴訟權限,此觀之不僅是被上訴人要拋棄權利,即使是「邱0瑞」亦要對被上訴人拋棄權利,單就後者而言,誠不知係指邱0瑞有何權利可得行使?即可明瞭。②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三、(二)有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約定係在
三、「夫妻財產處理」項下之概括約定,即與本件損害賠償並無關聯,更何況於離婚之情況下,亦有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非財產損害之問題(民法第156條第2項)。故上開二處之概括條款約定,尚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邱0瑞有就本件共同侵權債務為清償、或被上訴人有具體免除之意思。
4、綜上,上訴人抗辯稱:邱0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足額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邱0瑞之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免再為給付義務云云,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邱0瑞係已婚身份,其與邱0瑞間於於上揭⑤即107年10月27日晚間,在系爭飯店共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幸福美滿,而負法律上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